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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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2 号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已于8月23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0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盟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配合邮政主管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全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邮政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和边远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进行法律、法规等禁止的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建设规划,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苏木乡镇、嘎查村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含有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
  第七条 邮政通信设施属国家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邮政通信建设用地经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邮政部门不得改变用途。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邮政设施,其用地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独立工矿区、旧城区成片改造等建设项目时,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同时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进行邮政配套局所建设,邮政企业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建设,所需建筑成本由邮政企业承担。
  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九条 在建设城市居民住宅楼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建设信报箱或者收发室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中。未将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新建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邮政主管部门补建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补设。
  第十条 通邮单位应当在楼房的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通邮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的收发章。
  行政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或者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十一条 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宾馆、商场、医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还应当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因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征用、拆迁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主管部门同意,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采用重建方式的,应当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进行、方便社会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前提下签订协议,并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市场实施行业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以外,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社会用邮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邮政行业标准设置邮政分支机构。
  暂未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的,应当依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邮政主管部门批准。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印制明信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并且应当由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速递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寄递业务。
  个人不得从事速递经营活动。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八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应当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到所在地邮政局办理通邮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0日内到原登记的邮政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对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予以通邮。
  第十九条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依照前款规定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投递的位置和方式。接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执行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终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通过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或者其他方式,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3日内予以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邮政用户因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造成损失的,邮政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的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七条 执行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止驶入、禁止停放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通行。
  邮政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应适当减免车辆通行费。
  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
  (二)私开、违法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自动收寄机、自动柜员机、自动出售机等邮政设施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非邮政专用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识;
  (五)利用邮政网络进行违法的邮购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不合格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或者改正,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已建成的居民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两款的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仿印邮票图案和销售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制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速递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或者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给邮政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政务、商务性文件、各类单据、票据、证件、工程图纸、合同资料、商品样本或者说明,各类通知、有价证券。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杂志,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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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销赃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反销赃条例

(200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公布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惩治废旧金属收购、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机动车维修、金银珠宝饰品回收和加工等行业(以下简称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经营中涉及的销赃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工商、交通、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预防销赃活动的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

第四条 鼓励公民举报销赃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销赃活动、积极协助查处销赃案件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五条 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守法经营。禁止无营业执照经营,禁止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经过许可方可以从事的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场地给无营业执照者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在港口、机场周边二千米内,铁路沿线两侧和矿区、油田、军事禁区、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五百米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申请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工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

第七条 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受理备案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时当场予以备案。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实行网上办理。

第八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预防销赃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备查。

第十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本单位的预防销赃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承租人为共同预防销赃责任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从事下列经营活动,应当如实登记相关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收购日期,以及出售人、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出售单位的名称:

(一)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收购;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

(三)报废机动车拆解;

(四)机动车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

(五)一次回收、加工价值五千元以上的金银珠宝饰品;

(六)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经营活动。

收购前款第(一)项所列物品的,经营者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证明。

更换机动车发动机、车架、车身以及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并留存复印件。

登记资料和留存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要求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物品主要标识,或者物品主要标识有改动痕迹的;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物品的;

(三)无合法证明出售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的;

(四)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五)按照要求提供的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六)送修机动车、交售报废机动车与机动车行驶证不符的;

(七)属于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维修业,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业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第十四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从事涉及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从业人员对从业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出售人、委托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工作效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指导经营者制定预防销赃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登记、留存资料的情况,经营场所的治安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记录,归档管理。被监督检查人有权查阅相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 公安、工商、交通、经贸等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等情况。

公安机关发现无营业执照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通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原通报部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或者承修的机动车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如实登记或者留存有关资料的,应当予以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并要求经营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对依前款规定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经营者能够提供相关资料的物品,应当在查证属实后立即退还;经营者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物品,经公告六个月后,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办理案件所查获的赃物和禁止收购的物品应当予以收缴,登记造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从业人员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对于擅自从事需经过许可方可以从事的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负责许可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的,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予以警告,责令其在五日内备案;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涉及物品数量较大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其他款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涉及物品数量较大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有关情况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维修业的经营者,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业的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出售人、委托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或职务负责的范围和相应的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来自所在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职责来源于法律、党纪、法规、规章、三定方案及规范性文件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则根据其在行政机关的岗位、职务和分工来确定。
[关键词] 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 职责 确定
一、引言
2012年4月15日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播出《胶囊里的秘密》:
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是全国有名的胶囊之乡,有几十家药用胶囊生产企业,年产胶囊一千亿粒左右,约占全国药用胶囊产量的三分之一。
在长达8个月的暗访中,记者发现河北学洋明胶蛋白厂和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公司,用工业废料“蓝矾皮”生产的明胶,通过隐秘的销售链条,流入儒岙镇部分胶囊厂生产药用胶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规定,药用胶囊以及使用的明胶原料,铬含量不得超过2mg/kg。记者在儒岙镇华星、卓康两家胶囊厂,分别对“蓝矾皮”生产的明胶和药用胶囊取样,送到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经过检测,这两家厂明胶的铬含量分别超标30多倍和50多倍,药用胶囊的铬含量分别超标20多倍和40多倍。
记者又在北京、江西、吉林、青海等地,对药店销售的一些胶囊药品买样送检。经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检测,9家药厂生产的13个批次的药品所用胶囊的铬含量超标,其中超标最多的达90多倍。
铬超标胶囊事件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做出重要批示,要求严肃依法查处。在查处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行为人的同时,纪检、监察、检察机关也开始查处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2012年5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部分省级检察院查处铬超标胶囊事件所涉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座谈会。
所谓的渎职罪是刑法第九章规定的一类犯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无论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都涉及到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具体到某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具有某项职责才有可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换言之,不具有某项职责,就不可能追究其有关该项职责的责任。因此,研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如何确定具有很强的实际意义。本文则专门研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主要是具体职责如何确定。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职责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概念
在我国,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
行政机关是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中职能最复杂、规模最大、机构设置最多、工作人员最多的国家机关。具体的是指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及特征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或职务负责的范围和相应的责任。
职权是国家权力所在;而职守则是国家对被赋予国家权力者义务的要求。在言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时,一般将职守理解为职责。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是指岗位或职务的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的特征
1、法定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2、强制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是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强制性的责任。
3、排他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必须由法律授权的人员来行使,不能由其他人随意行使。
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的确定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来自所在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职责来源于法律、党纪、法规、规章、三定方案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则根据其在行政机关的岗位、职务和分工来确定。
(一)行政机关职责来源的形式
①法律
规定某一方面工作的主管部门及协管部门,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