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135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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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135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135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6年6月26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135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35号文件)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共同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不同类别工资区的,其工资待遇按所到地区工资类别的标准计发。
二、在确定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工资待遇时,应按照国发〔1985〕135号文件和劳人薪〔1985〕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改套。改套后的工资额是多少就实发多少,不受增资数额的限制。
三、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转业的军队干部中,原在部队担任行政职务的技术干部,其职务工资按本人原在部队领取工资的类别予以改套,即在军队领取技术等级工资的以技术等级改套,领取行政职务工资的以行政职务改套。
四、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各级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任干警的,分配到司法机关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任干警的,分配到各级法院、检察院任法警的,他们转业后的职务工资,按军队级别和职务,执行相对应同级别、同职务公安干警的工资标准(见附表)。

附表:军队干部转业到执行公安干警工资标准单位工作后的职务工资等级及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行 政 级 别 | 23 | 22 | 21 | 20
----------------------------------|--------------|--------------|--------------|--------------
| 职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军队干部|科 务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技、 体 工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基准职务| 文 育 资|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艺 级 | 等 | | 等 | | 等 | | 等 |
| 级 | 级 | | 级 | | 级 | | 级 |
----------|----------------------|------|------|------|------|------|------|------|------
排 职 |14、15|10、11|办事员| 81|办事员| 88|办事员| 95| |
| | | 3 | | 2 | | 1 | | |
----------|----------|----------|------|------|------|------|------|------|------|------
连 职 |12、13| 8、9 |科 员| 81|科 员| 88|科 员| 95|科 员|102
| | | 5 | | 4 | | 3 | | 2 |
----------|----------|----------|------|------|------|------|------|------|------|------
副营职 | 11 | 7 |副科长| 88|副科长| 88|副科长| 95|副科长|102
| | | 6 | | 6 | | 5 | | 4 |
----------|----------|----------|------|------|------|------|------|------|------|------
正营职 | 10 | 6 | | |科 长|102|科 长|102|科 长|102
| | | | | 6 | | 6 | | 6 |
----------|----------|----------|------|------|------|------|------|------|------|------
副团职 | 9 | 5 | | | | |副处长|119|副处长|119
| | | | | | | 6 | | 6 |
----------|----------|----------|------|------|------|------|------|------|------|------
正团职 | 8 | 4 | | | | |处 长|137|处 长|137
| | | | | | | 6 | | 6 |
----------|----------|----------|------|------|------|------|------|------|------|------
副师职 | 7 | 3 | | | | | | |副局长|155
| | | | | | | | | 5 |
----------|----------|----------|------|------|------|------|------|------|------|------
正师职 | 6 | 2 | | | | | | |局 长|176
| | | | | | | | | 5 |
--------------------------------------------------------------------------------------------------
续表
--------------------------------------------------------------------------------------------------
行 政 级 别 | 19 | 18 | 17 | 16
----------------------------------|--------------|--------------|--------------|--------------
| 职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军队干部|科 务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技、 体 工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基准职务| 文 育 资|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艺 级 | 等 | | 等 | | 等 | | 等 |
| 级 | 级 | | 级 | | 级 | | 级 |
----------|----------------------|------|------|------|------|------|------|------|------
排 职 |14、15|10、11| | | | | | | |
| | | | | | | | | |
----------|----------|----------|------|------|------|------|------|------|------|------
连 职 |12、13| 8、9 |科 员|110| | | | | |
| | | 1 | | | | | | |
----------|----------|----------|------|------|------|------|------|------|------|------
副营职 | 11 | 7 |副科长|110|副科长|119| | | |
| | | 3 | | 2 | | | | |
----------|----------|----------|------|------|------|------|------|------|------|------
正营职 | 10 | 6 |科 长|110|科 长|119|科 长|128| |
| | | 5 | | 4 | | 3 | | |
----------|----------|----------|------|------|------|------|------|------|------|------
副团职 | 9 | 5 |副处长|119|副处长|119|副处长|128|副处长|137
| | | 6 | | 6 | | 5 | | 4 |
----------|----------|----------|------|------|------|------|------|------|------|------
正团职 | 8 | 4 |处 长|137|处 长|137|处 长|137|处 长|137
| | | 6 | | 6 | | 6 | | 6 |
----------|----------|----------|------|------|------|------|------|------|------|------
副师职 | 7 | 3 |副局长|156|副局长|156|副局长|156|副局长|156
| | | 5 | | 5 | | 5 | | 5 |
----------|----------|----------|------|------|------|------|------|------|------|------
正师职 | 6 | 2 |局 长|176|局 长|176|局 长|176|局 长|176
| | | 5 | | 5 | | 5 | | 5 |
--------------------------------------------------------------------------------------------------
注:1.此表适用于转业到六类地区中央和省级机关作公安干警工作的人员。省级以下机关和其它工资区类别,按有关规定执行。
2.工资标准含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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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会计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工作,随着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会计工作在经济管理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在会计工作中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致使财经纪律松弛,会计数据失真,影响经济管理工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
会计工作的领导,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切实解决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其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
附件: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的请示附件:

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颁布实施以后,会计工作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改革开放和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工作面貌发生了较大变化,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我国会计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
法不究的现象还比较突出。一是在办理财务收支中不按财务会计制度办事,有的甚至利用会计帐目弄虚作假;二是在办理财务收支中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往往受到阻挠、刁难甚至打击报复;三是对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查处不严,一些涉及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处理更是困难重重
。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干扰了经济工作的正常秩序。为了进一步实施《会计法》,认真解决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现就加强会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会计工作的认识,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会计工作是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管好财务收支,充分发挥会计核算和监督的作用,对于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制止经济生活中的不正之风,保证经济活动有秩序地正常进行都十分重要。当前,各
级领导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会计人员投身“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的积极性,通过开展质量成本核算,落实质量责任,增强质量意识,促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提高。要对不同产品(品种)的盈亏进行核算,为增产盈利产品、消灭亏损产品献计献策。要严格会计制度,加强资金周
转,通过制定具体的财务考核办法,将“双增双节”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内部单位和每个职工,把责权利有机地结合起来,促使经济效益不断提高。
二、加强会计工作法制建设,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会计法规、制度,不断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制度体系。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据《会计
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应报经财政部审核批准或备案;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规定或补充规定,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或备案。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会计法》的宣传工作,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积极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绝不允许对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进行刁难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会计法》规定的职责,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把好所属企事业单位会计机
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关,及时纠正一些单位在会计人员任免上任人唯亲的现象。对于所属单位会计人员反映的问题,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的案件,必须依法严肃查处。要大力表彰奖励严于执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
人员,努力为会计人员依法办事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三、广泛深入开展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切实搞好会计工作的治理整顿。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是保证完成会计工作治理整顿任务、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的有力措施,也是企业抓管理、上等级必须抓好的基础工作。所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会计工
作,都应在1992年年底或稍长一点时间内达到财政部规定的会计工作“达标”标准。各级财政、财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的不同情况,提出规划,实行分类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标准和工作程序,做好检查、考核、确认工作。凡会
计基础工作混乱或有严重违反《会计法》及财经纪律行为的单位,一律不得通过“达标”验收并限期整改。
四、进一步深化会计改革,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基层单位的会计工作要在做好记帐、算帐、报帐工作的基础上,把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职能扩展到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逐步建立起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以强化内部管理为中心,对经济活动实行全过程
、全方位核算和监督的会计模式。要根据经济责任制的不同形式、要求和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内部管理体制,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责任会计核算。要积极推广采用现代管理方法和手段,逐步实现会计管理和会计核算手段的科学化、现代化。
会计工作的宏观管理,要适应经济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机关职能转变的要求,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调动和发挥地方、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积极性。要适应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企业经营管理形式多样化的要求,制定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实
施具有我国特色的统一会计准则。
五、提高会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调动和发挥会计人员的积极性。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关键在于进一步抓好在职会计人员的培训。在职会计人员的培训,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要在抓好会计人员专业知识培训的同时,高度重视提高会计人员的政
治素质,把法制教育、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同专业知识培训紧密结合起来。要稳定会计队伍,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凡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如会计专业职务评聘、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实行《会计证》管理、对有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等,都
应当坚持并逐步完善。各级领导对会计人员的学习、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
六、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完善监督机制。各级财政、财务部门要根据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要求,加强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要把会计事务管理工作列入财政、财务管理议事日程,健全机构,配备和充实必要的干部。

要及时总结推广会计工作的先进经验,制定加强会计工作的措施,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做好会计工作。各级财政、税务和审计机关应按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实行监督;各单位应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对拒绝、隐匿、谎报者要严肃查处。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财 政 部
1991年5月30日



1991年6月23日

沈阳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8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六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七章 减免税金的管理使用
第八章 协税、护税
第九章 税务检查
第十章 罚 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由本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税收及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除国家税收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条例。
凡在本市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检察院、法院和公安、工商、物价、财政、审计、监察、海关、银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对检举揭发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税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资金、银行帐号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提出书面申请登记报告和有关证件,有主管部门的还应提供其批准文件。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
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主管税务机关对上述报告、文件、证件审核后,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买卖、损毁、涂改和伪造。
第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九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取得税务登记证件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鉴定;当时不能办理的,应在十五日内申报办理。
申报办理时,应就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生产产品的名称、性能、用途以及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进行审核,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并发给纳税鉴定书。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发生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前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证书;主管税务机关在发给扣缴义务人证书时,应明确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缴库方式。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税务机关的纳税鉴定所核定的税种、税目、税率,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十日内办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或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第十六条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其减、免税额应按税务机关规定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内,未发生纳税义务的,也应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八条 税款征收的主要方式有: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具体由税务机关按税收法规规定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水平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或缴款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纳税人的货物和应税财产进行查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集体、校办、民政、新办等各种企业名义经营骗取减、免税金的,税务机关查实后依照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税收征收办法征税,并追缴其少纳的税款,情节严重的按偷税论处。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的,经催缴无效时,由县(区)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工商税收扣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务院规定扣款顺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税务人员可凭《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检查纳税人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存款,各级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据实提供资料和情况。税务机关应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为纳税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按有关部门通知暂停支付纳税人存款期间,不停止支付税款,并保证其及时入库。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欠税的,如有应退税款或其减免税专户存储帐户上有减免税金的,不论与其欠税的税种和年度是否相同,均可用应退税款或减免税金抵缴欠税。
因税务机关工作有误,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只补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从超缴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向原征收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退还超额缴付的税款或者抵缴其下期税款,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即可办理退还超额缴纳的税款或抵缴其下期税款。纳税人逾期提出,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超额缴付税款,应当立即办理退还或者抵缴手续。

第六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必须按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体工商户确无建帐能力的,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但应完整保存有关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设立专门帐户,并妥善保存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资料。
上述资料如有丢失或损坏,应在十五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系统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抄送同级税务机关,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如同国家税收法规相抵触时,应依据国家税收法规计算纳税。
第二十九条 发票管理,按国家、省、市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逐户建立纳税人税收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办法由税务机关制定,并实施管理。

第七章 减免税金的管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减、免税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后,应在十日内通知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要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减、免税金,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骗取减、免税金的,一经发现,税务机关应立即停止其减、免税待遇,追回已减、免的税金,并按偷税处理;对暂无支付能力的,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还款期限分期偿还,直到以其财产变价抵缴税款。

第八章 协税、护税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应依靠群众和社会力量,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七条 协税组织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群众组织,由各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派员组成。
协税组织应配合税务机关宣传国家税收法规、政策,增强公民的税收法制观念,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第三十八条 协税组织应协助税务人员调查核定纳税人的经营状况和纳税情况,及时反映纳税人的偷税、抗税问题,配合税务机关查处偷税、抗税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护税组织是依法打击和查处干扰国家税收工作、妨碍税务人员履行职务的组织,由有关执法、司法等部门组成。
第四十条 护税组织应维护国家税收的严肃性,保障国家税收法规的实施,保护税务人员依法征税。对威胁、辱骂、殴打税务人员及暴力抗税者,及时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采取必要措施,依法开展税务方面的治安工作。

第九章 税务检查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发票、凭证、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进行纳税检查;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挠、刁难。
第四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携带税务登记证或税务机关核发的其他有关证件,亮证经营。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违法案件需要取证时,可以采取记录、录音、照像、复制、勘验、鉴定等手段。
第四十六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按检查程序进行,并对检查情况保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以及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簿、票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减、免税金的。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违章案件中,发现纳税人有转移、隐藏其应纳税货物或税款,逃避纳税的,经县(区)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扣留应纳税货物及其他财产或通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其存款。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欠税、偷税、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欠税者,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核定其还欠税期限,并从欠税之日起,按规定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逾期未缴的,通知其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
(二)对偷税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理;偷税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
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亦应按前款规定处理。
(三)对抗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所拒缴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欠税、偷税、抗税的,除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处理外,县(区)以上税务机关还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吊销其税务登记,收回由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限期缴纳;
(二)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营业,限期缴纳;
(三)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扣缴入库,对其无存款的,可查封、扣押、拍卖其有关货物及其他财产。
第五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盗窃、抢劫、伪造、倒卖税务公文、票证和印章,盗窃、抢劫税款,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侮辱、谩骂、打击报复税务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送达税务文书时,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受送达人拒绝接受的,由送达人写明拒收理由和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
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
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行使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和税务行政处罚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准购买变价处理的扣押、查封的产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违者责令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私分扣留、查封的产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