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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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登记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报送备案;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五)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管理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报送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管委)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其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备案监督机关应当为法制机构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逐步实现备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及说明。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的格式,统一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的格式执行。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公报和网站提供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同级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管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制定机关是否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或者是否违反其他法定制定程序;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不按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意见予以处理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经审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下级人民政府(管委)与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有备案监督权的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载明要求审查的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发文字号、发文时间和要求审查的事项、理由及申请人名称。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本规定要求,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机关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备案监督机关和上一级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按年度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通报,并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在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检查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对备案监督机关或者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或决定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
  第十九条 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职责的,备案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六安行署1998年11月8日发布的《六安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六署〔1998〕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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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 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 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 行。


省 长 王金山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


第一条为了减少汽车尾气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调配、销售、使用(含汽车和摩托车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用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调配后形成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新型清洁环保燃料。
  第三条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应当按照定点生产、定向流通的原则,注重环保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中的问题,保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的落实。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的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加油站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和设备改造,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成品油的行业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调配、储存、销售的安全管理。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的公共安全管理,对车用乙醇汽油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车用乙醇汽油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等违法经营行为,维护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秩序。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车用乙醇汽油及其容器的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车用乙醇汽油对环境影响的监督管理。
  财政、粮食、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
  广播、电视以及其他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根据本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规划,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中国石化安徽石油分公司依托现有油库依法改造或者建设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以下称配送中心)。
  配送中心负责车用乙醇汽油的调配,并统一向辖区内的加油站供应车用乙醇汽油。
  配送中心调配车用乙醇汽油所需的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由国家定点的企业生产供应。
  第七条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改造车用乙醇汽油的销售设备。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调配、储存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的规定。
  从事调配、储存、运输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九条配送中心和加油站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条自2005年4月1日起,除军队特需、国家和特种储备用油外,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加油站停止销售90号、93号、95号、97号车用无铅汽油,改为销售90号、93号、95号、97号车用乙醇汽油。
  各加油站库存的90号、93号、95号、97号车用无铅汽油可自行处理,也可由配送中心按照市场价格回收。
  第十一条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按照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同标号普通汽油零售中准价格执行。经营者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车用乙醇汽油的具体零售价格。
  第十二条行驶里程在3万公里以上的车辆,在首次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前,遵循自愿原则,由车辆所有者到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对车辆的油箱、油路进行清洗,并对有关技术参数进行适应性调整。
  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界公路入口处设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区”的告知标示牌。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加油站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改造车用乙醇汽油销售设备,造成车用乙醇汽油质量下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调配、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调配、销售,没收调配、销售的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并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调配、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或者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从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二)违法干预配送中心、加油站生产、经营活动的;(三)违法增加配送中心、加油站负担的;(四)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须经县(区)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回国定居的华侨予以关心和扶助。
凡回国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华侨科技人员,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安排录用;对其他回省内定居的华侨,妥善安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开展合法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损毁。
第七条 省对安置归侨的国营农、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其所需的华侨事业费、基建投资等列入省和所在地政府的计划,其生产经营需要银行信贷支持的,银行优先给予安排。
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国营华侨农场等企业的资金和物资,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或拖欠。国营华侨农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华侨农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国营华侨农场设置的学校和医院,纳入所在市、县的计划和管理,按县办学校、医院的要求安排经费,配备师资、医务人员和教学、医疗设备。
安置在国营农、林场的归侨(含配偶、子女)职工,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往城镇工作的,给予办埋户口、居民关系迁移手续;要求到城镇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及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安置在国营农、林场的归侨(含子女)职工,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国营农、林场落户团聚的,应予批准,由省政府纳入专项指标,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吸收为农、林场合同制工人。
第八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境内银行外币存款、投资外汇的本息、境外亲友赠送的外汇资金或进口设备、工具兴办的侨属企业,按省有关规定享受减税或免税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或挪用。
第十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业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征得业权人同意,并按国家和地方私房租赁管理规定办理租赁手续。租赁期满,归侨、侨眷业权人有权收回自用或再出租。归侨、侨眷业权人需要收回房屋的,承租人所在单位或当地房管部门,应将承租人作为无房户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业权人在国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经批准回国定居而无住所的,可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中止租赁合约,收回自用,承租人必须及时腾退。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在城镇范围内拆除归侨合法的私有房屋、侨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和依法继承的华侨私有房屋,按《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学校,给予照顾录取;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优先录取。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大专院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可根据本人意愿分配到其直系亲属所在地工作;直系亲属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报考大专院校未被录取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留原校补习一年;要求就业并符合用工单位需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录用。
第十二条 侨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优先录用归侨及其子女。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冻结、侵吞、扣压和没收。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报送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通知申请人。归侨、侨眷申
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送审通知或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单位应及时作出答复。如归侨、侨眷申请人认为有关单位不同意或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当地侨务部门提出申诉,受理单位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免职、退学、停学或腾退住房等;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归侨、侨眷获准短期出境探亲,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
及住房均应保留。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依照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因私短期出境,符合有关职工调资政策的,可以列入调资范围,参加升级考核。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国内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并可按当地外汇调剂价格兑换成外汇携带或汇出境外。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的归侨、侨眷职工,要求按当地的规定购买公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购房
待遇。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不足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的,照顾加发退休补助费。
第十八条 具有大学和大学学历以上的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给予适当照顾。属华侨、归侨直系眷属的,可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属华侨、归侨非直系眷属的,在偿还培养费后,可免除服务期。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从出境之日起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