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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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4〕172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决定之前,依法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活动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进行听证:

(一)多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消费者以及公众的重大经济利益、环境利益的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政府及部门作出的面积较大的城市房屋拆迁,一次性征用面积较大的集体耕地等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决策;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 政府部门作出的重大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影响公共利益的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决策,由相关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相关部门不申请听证或者决策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个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固定住所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公告方式告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申请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申请记入笔录,并由听证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予,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举行听证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予受理听证的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申诉。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组织听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由组织听证机关负责人在符合主持人条件的非本案审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确定听证参加人;

(四)主持听证活动;

(五)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席听证会,并提出行政许可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外的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起二日内,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姓名等有关事项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场设主持人席、申请人席、代理人席、利害关系人席、审查人席、证人席、旁听席。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事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或者超过听证会举行时间三十分钟未到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记录人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及从事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的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证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并当场进行质证。

非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对方或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利害关系人到场或者国家对该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

(四)听证参加人;

(五)行政许可申请内容;

(六)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

(八)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

(九)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说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经过;

(四)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及质证情况;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案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成立。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不到或者按本规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保山市法制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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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与出路——基于对江苏海门法院的实证分析
   
尹振国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0553件,首次突破万件大关;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10744275件。但同期全国法院法官的数量并没有明显增加。就江苏省法院系统而言,2004-2008年,全省法院系统各类案件的受理数呈逐年递增趋势,2008年案件更是呈“井喷”之势,达到882352件,增幅为历年之首,比2004年增长62.64%。其中,省法院受理案件8135件(不含减刑假释案件),同比增长178.6%,中级法院受理案件66826,同比增长19.37%,基层法院受理案件807391件,同比增长25.74%。全省基层法院承担了91.5%的审判任务,始终于司法的第一线。2008年,江苏各级法院审判人员人均结案达117.49件,同比增加29.34件,是2004年的1.81倍。由于基层法院的受理了绝大多数的案件,基层法官人均结案数要大大超过全省平均数,基层法官普遍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基层法官是履行法院职能的基本队伍,是法治建设的主要基石,这个基石不能有半点松垮或断层。笔者希望通过对自己所在基层法院出现的“案多人少”这一现象进行归纳分析,并探求解决这一难题的对策,以引起各级党委、人大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基层法院的高度重视,实实在在地帮助基层法院解决面临的紧迫问题。

一、案多人少的基本概况
(一)案件数量呈爆炸性增长趋势
  2006年以来,我院收案总数直线上升,3年来案件平均增长率为13%,据统计,其中,尤以民一庭、民二庭与执行局案件增长迅猛。民庭(民一庭、民二庭)2008年收案数与2007年收案数相比增长24.38%,执行局2008年收案数与2007年收案数相比增长14.53%。人均结案数也呈现逐年递增趋势,2008年全院人均结案数是168.94件,同比增加44.66件。同时,由于中国社会的转型,各种新型、复杂、疑难案件增多,再加上人民群众对司法解决纠纷的期待越来越高,对法官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官面临的压力也越来越大。

(二)法官队伍出现断层并且日益老化
  近年来,法院在队伍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当时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基层法院的队伍建设得整体状况不容乐观,基层法院队伍逐渐出现了“法官断层、年龄老化、人员缺编、人员流失、素质降低”的趋势,这进一步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影响和制约了基层法院的发展。

(1)从法官队伍来看,呈逐年递减趋势。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法治的逐步推进,基层法院所承担的工作量越来越大,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但是,基层法院人员紧缺、人才断层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基层法院法官人数总体上呈逐年递减趋势。2006年-2008年,我院有5名法官调离法院,年老法官退休18人,此三年无法官补充,我院具有法官资格的人数呈逐年净减趋势,人才断层问题日益突出,审判力量明显不足。

(2)从年龄结构来看,呈逐年老化趋势。近年来,基层法院普遍出现人才流失、人才难进、法官人才短缺等现象,法官年龄老化,存在老、中、青比例失调的现象,法官队伍在年龄结构上出现了明显的“断层”现象。以我院为例,在具有审判资格的人群中,法官年龄逐年增大,至 2008年底,35岁以下的法官人数骤减,仅2人,而30岁以下的法官没有一人的状况更是令人触目惊心,支撑基层法院运转的中坚力量,是一群45-55岁的法官,法官老龄化的趋势令人担忧。

(3)从法官学历来看,经过专业法科训练的人数偏少。中国现有各级法院3548个,法官20多万人,法官与人口的比例已经高出日本、英国和美国。然而,法官素质总体上仍不够理想,仅就学历(仅统计全日制教育)而言,大学本科(含非法学本科)学历不到12万,具有博士、硕士学位的不到1万,大专以下学历的仍有四成。(引自徐昕《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官》,2009年5月18日徐昕博客)就我院法官队伍的学历来看,大学本科学历的仅有7人,占法官总数的9%;大学法学本科学历的有5人,占法官总数的6.4%;高中、中专学历的有65人,占法官总数的84.4%。就近五年来招聘的后备法官而言,毕业于“五院四系”的仅有5人,占招录总数的20.8%。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也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必须转变法官队伍规模扩张的观念,大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打造精英化的法官队伍。

  案多人少的矛盾引发了一系列严重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官的精力牵扯过多,知识难以更新;片面追求高结案率、高调解率,案件的质量无法保证;大量的案件涌向法院,法院付出的司法成本日益沉重;长时间负荷工作,法官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

  除了生理的压力以外,精神方面的压力也使得法官成为一个高风险的职业。当前社会处于转型期,各种矛盾向法院集中,疑难复杂、新型案件和群体性案件不断增多,法官办案既要注重法律效果,又要追求社会效果,还要面临二审改判错案追究,加上法院受外界不正当干扰,法官办案难度压力大。
由此可见,当前基层法院面临着案件暴增和法官队伍断层的双重压力,这一问题若得不到高度重视并加以有效解决,将对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进而影响社会稳定和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
  
二、案多人少的原因分析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造成法院案多人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可以把这些原因归结为法院外部的原因和内部的原因两个大的方面。

(一) 外部原因
1、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虽然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经济社会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普遍提高,但是各地的政治、经济发展仍不平衡,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仍为得到根本改变,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社会各阶层差距拉大。

  中国传统社会心理“不患寡而患不均”,由“不均”而导致心理失衡,由心理失衡而导致行为失控。个别地方因“仇官仇富心理”而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已经给我们提出了深刻的启示和警示。

2、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带来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引发了社会纠纷的剧增。随着原有的利益格局的不断变化,个人之间、群体之间、单位之间、行业之间、家庭之间、社区之间、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利益差距与矛盾日益突出,从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且纠纷的性质越来越复杂。同时,多元化利益带来的冲突加上因制度未有效确立而产生的混乱与无序,产生了许多新的具有时代特点的纠纷,如土地承包权纠纷、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

3、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成熟,新旧体制产生巨大摩擦,社会控制系统不够完善并明显脱节,原有的管理体系力不从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多元的利益主体开始产生,追求利益的欲望被激发出来。由于法制不健全,市场秩序失范,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经济固有的各种弊病开始产生,受利益驱动,引发的各种纠纷层出不穷,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在增长。

4、基层政权对社会的控制力减弱,传统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功能减弱,诉讼外解决纠纷的体系还不够完善。

  由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农村剩余人口往返于城乡,形成规模巨大的流动人口。随着社会的进步,“熟人社会”遭遇结构,价值观日益多元,基层政权的权威和控制力日益减弱,传统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如家族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功能弱化,大量的纠纷必将进入法院;另一方面,农民正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向城市流动。与此同时这些农民又未被城市真正接纳,造成他们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权益一旦受损害,往往诉诸暴力或其他类型的自力救济,引发违法犯罪。

  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除以法院判决和法院调解为主的诉讼解决方式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机制、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以及民间组织调解,还包括极富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它们共同组成当代中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但由于存在各自为政、适用法律依据不一、机构组成人员素质不高、规范和程序过于随意以及缺乏当事人信任等问题,总体看,现行的纠纷解决体系解纠效力不高,结构、布局不合理。有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取向、机构设置、程序运作与现代ADR追求的效益、自治、自律、灵活等价值目标相去甚远;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有的规范化、组织化程度较高,在实践中作用突出(如人民调解制度),有的则形同虚设;尤其是适应现代社会和技术发展的专业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发展缓慢,消费者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纠纷、保险索赔等解决机制要么运作不畅,要么付之阙如(引自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版)。

5、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群体形成,利益多元化的结果是价值多元化,各种社会思潮涌现,人民社会信仰丧失,伦理道德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力减小,一些消极颓废思想也沉渣泛起,如享乐主义、拜金主义、极端个人主义。这些思想不仅产生摩擦和矛盾,而且毒化人民的思想,造成家庭不和睦、社会不稳定。如近年来,随着离婚率不断上升,离婚、抚养案件大量涌向法院。

6、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依法治国方略的稳步推进,加之五次全民普法工作的加强,人们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日益增强。

7、法律原因。(1)国家立法机关加大了立法步伐,对各类社会新型纠纷、涉弱势群体纠纷、集团性纠纷的处理程序作出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强诉权保护力度,更倾向于当事人充分利用法院解决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物权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主要法律,都过多地把纠纷处理权向法院集中,这同样使得基层法院收案总数逐年上升。(2)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基层法院管辖案件的标的大大提高。我院的管辖标的即由原来的100万元调整为800万元。这一调整的结果使得我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急增。(3)诉讼收费的全面下调大开了基层司法的大门,引发了基层司法资源供需矛盾的再度爆发。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在建设和谐社会大背景下,我国于2007年4月1日全面下调诉讼费用。劳动争议案件几乎成为“免费的午餐”,占民事案件绝对多数的婚姻家庭案件、交通事故案件、一般人损案件也只是象征性地收费,结果保障人民群众接近司法,诉讼门槛骤然降低的同时,也形成了法院收案急增的态势。

8、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由于美国“次贷危机“所引发的国际金融风暴和世界经济衰退的继续扩散和蔓延,对我国的经济形势、社会稳定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受金融风暴的冲击,去年下半年和今年1-3月份,海门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案件、劳资纠纷案件数量呈暴增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