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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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提高35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080元和733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480元和773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1年2月20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控制成品油调价连锁反应。

1、这次成品油调价后,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不作上调。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行业的影响,各地可采取调整出租车运输价格或收取燃油附加的方式进行疏导,在疏导措施出台之前继续采取发放临时补贴的方式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公路客运增加的成本支出,各地可以按油运价格联动机制规定,采取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的方式适当疏导。

4、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和水运价格,各地要加强监测,防止不合理涨价。

5、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等有关政策,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这次成品油价格调整后,对种粮农民、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统筹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充分发挥已经建立的“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采取多种措施,平衡内部各板块利益关系,缓解炼油企业困难。同时,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优化产品结构,保证成品油特别是柴油市场供应。

(四)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组织好价格监督检查。

1、石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3、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2月20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19751814166894.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1975181471668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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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5] 第9号





  《菏泽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菏泽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牡丹区、菏泽开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村镇房屋按下列程序进行权属登记:(一)房屋权利申请人持有关证明及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各基层房管机构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二)牡丹区范围内的房屋,由牡丹区房产管理局组织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三)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由市房管局设立的房管机构受理,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四)市房产管理局审核无误后,办理登记手续,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产籍资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归档管理。
  第七条 各县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由各县房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制定。
  第八条 已建成的房屋或在建房屋竣工后的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土地使用证明;(二)房屋四邻认可证明;(三)历史上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证;(四)权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005年以后新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安全使用鉴定报告。
  分家析产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分家析产的协议及村委会证明或其它有效的法律文书。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第九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司法判决或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信;(二)原房屋权属证书;(三)合法的房屋转移文书。
  共有的房产,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原房屋权属证书;(二)房屋变更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权利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合同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权利人应当持下列证件到当地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注销登记:(一)房屋权属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二)注销登记的证明或文件。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登记。代理人应出具委托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时,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或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按照房屋所在村镇门牌号、家庭院落、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下列房屋准予暂缓登记:(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二)按规定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三)其他可以依法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一)房屋权属不清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三)临时建筑;(四)违章建筑;(五)在拆迁冻结范围、期限内的;(六)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七)其他依法不准登记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房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书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管部门申请补发,由房管部门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由房管部门发放。1998年7月1日以后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不是由市、县房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统一换发。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权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下列行为予以处罚: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房管部门办理村镇房屋登记时,应在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情况摘要权属性质”栏内标注“集体”字样,并在“附记”栏内加盖集体土地确权发证专章。
  第三十条 房屋平面图的测量与绘制执行国家统一标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8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