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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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消防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消防条例

(2007年8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消防业务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增加。
第五条 市、区(县)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以及在沿海、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的消防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监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化、房管、 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司法、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任职培训、就业教育和科普等工作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发展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中介组织和建立民间消防基金会。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制度,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五)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或者协助组织扑救、调查重(特)大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三)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协助有关部门保护火灾现场、维护火场秩序和调查火灾原因;
(六)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执法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定期公布本辖区内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依法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和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六)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核定火灾损失;
(七)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和其他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二)督促辖区内属于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报消防审核、验收;
(三)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四)组织指导辖区内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初起火灾扑救,及时疏散人员,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和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其他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建立、落实消防安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三)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四)制定防火、灭火方案和应急预案;
(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活动,组织所属单位开展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八)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九)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和调查火灾原因;
(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统一保管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以及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自身的消防安全。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实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建立巡查记录;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预案的演练;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消防安全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五)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变更情况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档案;
(三)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四)对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五)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七)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当地的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并实施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居民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七条 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并与物业使用人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住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出租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出租住宅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维护公共消防安全。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方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人负责;总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分包人向总承包人负责,服从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掌握防火、灭火、逃生方法和报告火警等消防常识。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队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维护、管理、监理、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会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原有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责令限期搬迁;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二)制定旧城(村)改造计划和城镇房屋拆迁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拆迁、改造;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责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规划、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配置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消防规划予以预留、控制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消防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负责行政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不得批准。
对已经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在送达撤消决定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安全生产监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未依法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通报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监督管理中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气象、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
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竣工验收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收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不得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进行消防验收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消防产品的供货证明和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举办文化体育活动以及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人、承办人以及场地提供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主办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的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其主办人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三条 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和演出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体育场馆、会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延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营业。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依法受理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自查、维护,每三年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报告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对设施进行检测,每三年对火灾报警探测器进行清洗;检测和清洗报告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施的检测、保养和维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检测、保养和维修消防设施的机构应当对作出的检测结果、维修和保养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器材的用途;
(五)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不符合紧急疏散要求、影响灭火救援的防盗网; 
(七)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八)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
(九)不按规定安装、敷设、使用和管理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和燃气用具;
(十)不按规定配置、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
(十一)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而上岗作业;
(十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对经确定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能够当场消除火灾隐患的,必须当场消除;不能当场消除的,必须制定具体的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在火灾隐患消除前,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自行全部或者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对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大型专用仓库、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消防组织,保障消防组织与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组建义务消防队或者设置专(兼)职消防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消防安全演练和灭火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消防队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演练和灭火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
禁止谎报火警、阻拦报警、制造混乱。
公安消防机构、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出动命令后,应当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六条 灭火救援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火灾现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集人员、物质等支援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以及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消防队伍以及其他参加灭火的单位、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其他车辆、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消防车(艇),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火灾现场的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的秩序。
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工程概算百分之一点五的罚款;对工程概算无法计算或者不依照规定编制工程概算的,按工程面积处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不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监理的,或者不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理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可扣押、查封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许可擅自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文化体育活动以及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
(一)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器材用途的;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防盗网,影响紧急疏散和灭火救援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三)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施工、维修作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
(三)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和燃气用具的安装、敷设、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
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无法查明责任人的,可依法予以查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可予以查封、扣押。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报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的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项目,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的;
(二)对不符合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条件的项目,擅自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
(三)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同意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发现重大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为投保人指定保险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娱乐和演出场所,指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地上四层以上建筑内的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音乐茶座、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二)宾馆、饭店,指三十张床位以上的营业性住宿场所或者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营业性室内餐馆;
(三)商场、集贸市场,指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一百个以上的室内市场,占地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二百个以上的室外市场,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市场和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商店、室内市场;
(四)体育场馆、会堂,指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和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会所。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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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废 止
由第127号令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47号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车辆的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和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货车、特种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

  (一)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城市;

  (二)获得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优秀的地级城市、洁净城市、园林城市、国家卫生城市;

  (三)市区道路状况良好、市容环境卫生良好、并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城市。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车辆清洗管理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车辆清洗的管理规范;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投诉。

  第六条 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建立车辆清洗保洁责任制度。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七条 符合标准的清洁车辆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免予清洗。

  上述车辆在执行任务完成后,不洁的亦应当清洗干净。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市内车辆容貌实施监督管理。驾驶员应当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

  第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进城车辆清洗站的选址不得超过城市建成区边沿15公里,且进城道路状况应当良好。

  第十条 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建成区内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资金来源及关资信证明;

  (三)清洗服务的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

  (三)人员组成情况;

  (四)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其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

  城市车辆清洗站取得“运营证”后,方可运营。“运营证”每三年换发一次。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运营。

  第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前要标明名称。站内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第十六条 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由驾驶员决定。驾驶员可请清洗站代为清洗;也可以利用车辆清洗站设备、工具和水等条件,自己动手清洗。

  第十七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八条 城市车辆清洗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并在站内挂牌公布。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应当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

  对城市车辆清洗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十条 由清洗站代为清洗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损坏时,车辆清洗站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运营的城市车辆清洗站,其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批)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批)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营造法制统一、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根据《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
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通知》[省委办发(2001)86号]要求,市政府对1980年
以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相抵触、不符
合世贸组织规则要求、阶段性工作已结束和内容过时的14份规范性文件(第二批)予以废止。
附件: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14份)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四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4份)

序号:1
文件名称 《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几项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87)29号
说明 已被嘉政发(1994)20号《批转〈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代替
序号:2
文件名称 《关于批转市体改委等部门〈关于贯彻省政府国有小型商业企业实行国有民营通
知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3)56号
说明 适用期已过。
序号:3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实施〈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0)87号
说明 制定依据《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已于1997年修改。
序号:4
文件名称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各类建(构)筑物进行防火设计审核
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1)23号
说明 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已废止。
序号:5
文件名称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嘉峪关市引进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3)58号
说明 文件内容已过时。
序号:6
文件名称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清理整顿出租房屋规范流动人口管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
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2001)89号
说明 阶段性工作,已结束。
序号:7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9)37号
说明 拟制定新的考核办法。
序号:8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规范〉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2)58号
说明 文件内容已过时。
序号: 9
文件名称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嘉峪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7)41号
说明 被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代替。
序号:10
文件名称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防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补充规定〉的通
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1)38号
说明 被199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代替。
序号:11
文件名称 《批转〈关于对我市农村有女无儿户给予优惠待遇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89)96号
说明 被《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代替 。
序号:12
文件名称 《批转〈嘉峪关市加快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强化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的
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9)109号
说明 被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工程建
设招标评标定标实施细则》代替。
序号:13
文件名称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实施〈甘肃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细则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3)86号
说明 被《甘肃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代替。
序号:14
文件名称 《批转市城建局关于我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87)33号
说明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