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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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业局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业局2008年3月3日以粤林〔2008〕29号发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中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妥善处理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原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林护通字〔1992〕1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接收、移交、处理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处理是指对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救护、饲养、保管、放生、利用和销毁等行为。

  第四条 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是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截留、私分、挪用、调换、破坏或者擅自处理。

  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予以处理。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处理。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或者指定救护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接收和处理工作。

  本地区不具备救护、饲养条件的市、县,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邻近市、县野生动物接收单位或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其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接收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林业及公安、工商管理和海关等执法部门在执法中收缴、截获或扣留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当地或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接收单位接收、养护和保管。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截获、扣留的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接收单位做好接收、养护和保管工作。

  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通知接收单位。决定返还的,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返还;决定予以没收的,由接收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各接收单位对移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设立专项帐册登记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接收、验收、登记、保管、利用、销毁和定期结算等制度。必要时应拍照或录像存档。

  第八条 接收移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单位必须向移交单位出具《广东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专用收据》(以下简称《接收专用收据》)。《接收专用收据》由省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接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属于活体野生动物的,应及时救护并安排饲养,防止逃逸伤亡;属于死亡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损坏、变质或遗失。

  第十条 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在本地区有自然分布且适宜放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接收单位提出放生方案,报省林业局批准后选择适当地点放生;属于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接收单位提出放生方案,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选择适当地点放生;在本省有自然分布且适宜放生但本地区无自然分布的野生动物活体,由接收单位提出放生方案,报省林业局批准后在自然分布地区选择适当的地点放生。

  无放生条件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死体或者产品,原则上按以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提供给科研、教学、生产、养殖等有关单位用于科学研究、医药卫生、驯养繁殖和展览等。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活体,由省林业局负责安排护养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二)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死体、产品以及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产品,由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省林业局批准;

  (三)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产品,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腐烂变质不能加工利用或经检疫部门确认携带传染性疫病的陆生野生动物死体或产品,由查处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销毁处理或无害化处理,并报省林业局备案。

  对适宜拍卖处理的陆生野生动物或产品,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批准权限批准后拍卖处理。

  第十一条 本省无自然分布的外来陆生野生动物(包括自然分布于境外或省外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外来物种)禁止放生于野外。没收的外来野生动物,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来自国内且来源清楚的,经检疫确认没有携带疫病的,由省林业局协商原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运回原生地交由原生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来自国外且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由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移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处理。

  (三)来源不清或无需返还原生地(原出口国、地区)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四)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野生动物种群结构调节等特殊情况,确需将没收的外来物种放生于野外的,须向省林业局提出申请,经省林业局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第十二条 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放生或销毁活动,必须有两名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放生或销毁时要做好现场监督和执行记录,并拍照存档。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三条 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理和拍卖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广东省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粤财综〔2001〕125号)的规定。处理和拍卖所得款项,应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移交、处理的监督管理。

  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移交而不移交或者擅自处理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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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城建、财政、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民用地下工程建设与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相结合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补偿。
第五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防空袭方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第六条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规划,应当考虑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并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第八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严禁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音响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音响警报控制线,无线电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邮电部门提供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机关予以办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防空警报,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的10层以上建筑,警报设施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及管理用房与该建筑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中支出。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和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对训练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经费及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费、办公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其他设备设施、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中等以上学校教学内容。大学、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结合军训进行;城市初中以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教育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授课不少于国家规定的课时。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情况,安排人民防空专项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经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三次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三次第1号)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3日选举江泽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1990年4月3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