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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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367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球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公共场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二年审核一次。住宿、饮食、净身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直至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时方能继续施工。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不办理审核手续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区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每二年一次的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责令立即将患有第三款所列的疾病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场所水质的卫生管理,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必须获得卫生行政机构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方能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仍不改正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若逾期不改正者,处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态度蛮横、拒不接受劝告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管理在人员、物资、经费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并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宾馆、高级饭店每日更换,其他旅店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用后洗净、消毒;
(四)无洗浴设施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理发店、美容厅(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毛巾细菌总数每25平方厘米不超过500个;
(二)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三)烫发、染发场所有机械通风装置;
(四)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
(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候车(船、机)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二)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三)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有无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拒绝卫生监督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同时报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施工执照。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遂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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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推进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教育部等


关于深入推进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人[2012]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交通委)、文明办、教育厅(教委)、总工会、团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文明办、教育局、工会、团委,山东省建管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2007年原建设部会同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在建筑工地创建农民工业余学校的通知》(建人[2007]82号)以来,各地坚持科学发展观,大力开展农民工业余学校创建工作,以抓好建筑业农民工的组织管理、教育培训和公共服务为工作主线,推动了农民工的职业技能水平、道德法律意识等综合素质不断提升,规范了企业管理,促进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为行业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了应有贡献,取得了良好成效。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工工作的要求,培养一大批适应产业转型和发展的有理想、讲文明、懂技术、会操作、出业绩的新一代建筑产业工人,深入推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工作,进一步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完善制度措施,积极探索和推进“政府主导、企业主办、工地建校、社会参与”的农民工业余学校建设管理模式,丰富农民工业余学校内涵,更好地发挥综合载体功能,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机制、完善措施

  1.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农民工业余学校建校标准和要求,符合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建尽建。各地要合理确定、调整修订应当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工程项目的造价、建筑面积等标准,积极推行农民工业余学校的项目备案和注销制度。在开工前要将农民工业余学校建校情况和计划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在建期间,要自觉接受对农民工业余学校运行情况的检查指导;项目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学校予以注销。凡达到应当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条件,而未建校或未按规定备案的工程项目所在企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措施督促改正。

  各地市政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等其他类别的建筑工地具备一定条件的工程项目也应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并开展活动,不断提高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影响力和覆盖面。

  2.健全、完善农民工业余学校的组织机构,充分发挥工程项目部作用。认真落实施工总承包企业及其工程项目部建校办校责任,成立包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人员共同组成的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领导小组,进一步落实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农民工管理服务、教育培训职责。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本企业工程项目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要有总体规划和部署,二级以上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要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总校,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教育培训、工程技术和质量安全部门以及党团组织、工会组织作用,指导各工程项目工地的分校开展活动。

  3.建立和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引入合理有效的奖惩措施。将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情况作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标准化建设、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等工作评价和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内容。将农民工业余学校开办情况作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之一。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获得省级、市级表彰奖励的项目工地及企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受到表彰的建筑企业在年度工程项目、诚信企业评比、优秀项目经理等评优或评选表彰推荐中予以优先考虑。应建未建或办校考核不达标的项目工地予以扣分,对其所在企业参与各类评选予以限制。

  二、夯实基础、注重实效

  4.落实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经费投入,提高各项保障水平。鼓励企业加大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按照现行建设工程费组成的规定,引导企业从文明施工措施费、职工教育培训费等项中提取一定费用支持农民工业余学校建设。各省(区、市)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文明办、教育、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和组织发挥各自优势,积极支持改善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条件。试点符合建筑业农民工特点的教育培训经费提取、统筹管理办法,确保经费用于一线生产操作人员。探索实行将工程费中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单独列支的措施,条件成熟时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为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不可竞争费用。

  5.加强基础工作,完善日常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水平不断提高。在落实场地器材等硬件条件基础上,要重点围绕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工作和开展活动加强组织管理。一个地区、城市或一家企业在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中应当制定统一的章程、教学大纲、课程实施计划、选用适宜农民工的各类学习材料,建立规范的教学台帐资料,提高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切实将提高素质、取得实效作为办校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6.加强对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的日常检查和监督指导,建立和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区域内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进行日常检查、监督指导和考核评价,推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要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量化考评办法,对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全面情况、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等重点工作以及开展其他各项特色活动的成效、影响进行考评。

  大力倡导各省、市组织开展农民工业余学校示范校、优秀农民工业余学校评选展示活动。促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发挥优势,办出特色,取得实效。

  三、创新思路、丰富内涵

  7.各地要加强工作交流,相互借鉴,创新思路,充分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不断提高工作科学化水平。要把握建筑业农民工群体的特点,增强通俗性、趣味性,提高教育培训和开展活动的针对性、实效性。

  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做好建筑业农民工思想政治工作和思想道德教育,建设先进企业文化、项目文化,推进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引导广大建筑业从业人员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培养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促进社会和谐。大力推进“道德讲堂”建设,实现讲堂建设制度化、规范化,增强讲堂活动的吸引力、实效性,引导从业人员修身律己、净化心灵,激发道德自觉,提升道德素养。组织开展群众性歌咏比赛、演讲、才艺展示、专业技能展示和其他多种文化体育活动,学用结合、寓教于乐,提高活动效果。

  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在建筑工地广泛开展岗位练兵、师傅带徒、技能比武和各类技能竞赛初赛选拔活动,动员引导建筑业农民工技能成才、岗位建功。在一线建筑业农民工中广泛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等技能提升、技术创新活动,扩大小发明、小改造、小革新、小设计、小建议等“五小”活动在建筑业农民工中的参与程度。围绕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立足工地现场,积极开展劳动竞赛活动。

  8.各地要发挥部门优势,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不断丰富工作内涵。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教育部门要协调配合,依托国有大型建筑施工企业和现有职业院校,共同遴选、建设一批具有地区示范带头作用的农民工业余学校总校。鼓励行业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组建职教集团,院校为农民工业余学校提供师资、岗位技能提升实训场所,企业工地支持院校学生生产实习,实现双赢。鼓励职业院校定向招收建筑业农民工开展学历教育,提高受教育年限,实行学费减免等政策。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与农民工业余学校合作,送教上门,为农民工提供技能提升等训练课程。鼓励城市社区教育中心(社区学院)发挥优势,深入建筑工地开展法律法规、文明礼仪等宣教培训活动,并在有条件的地区、工地设立报刊图书借阅处、多媒体视听室,丰富农民工文化生活,扶持农民工业余学校的教学培训工作。积极协调卫生疾控、人口计生等部门依托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开展疾病预防、职业病防护、优生优育和防治艾滋病宣教培训活动,提高为建筑业农民工群体服务的针对性、实效性。以建筑企业或工程项目为重点,加大组建工会力度,吸收建筑业农民工加入工会,维护包括非公企业在内的各类建筑企业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争议、工资纠纷以及劳动保护等重点问题的妥善解决。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优势,在广泛建立团组织基础上,为新生代农民工学习成才、情感婚恋、身心健康、社会融入等普遍需求提供有效服务,引导他们提高素质,学好技能,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各地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要将服务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各类志愿者纳入统一规划、工作计划,帮助解决工作中急需的各类师资人才。

  9.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支持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发挥网络支撑服务功能。网络和信息技术能够较好地解决教育培训中师资、教学内容、工学矛盾等突出困难,降低活动费用。有条件的地方要鼓励管理部门和企业运用网络和信息化技术对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各项活动特别是申报备案、组织学习网络教育资源、信息交流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实现全覆盖、高质量、低成本的农民工培训,推动经验交流和典型示范。农民工业余学校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信息卡、实名制卡的建设和管理,定期提供更新数据,不断完善包含农民工个人身份、工资发放情况、工种技能等级及参加培训等数据,为行业管理信息化工作提供基础资料。

  四、加强领导、扎实推进

  10.各地要继续坚持领导重视,部门间协调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和分工协作,形成工作合力,扎实推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各项工作。住房城乡建设、文明办、教育、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和组织要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建立定期工作会商机制,研究落实促进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发展的政策措施。

  要结合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的总体工作部署、重大任务活动,及时调整工作重心和思路,通过扎实工作积极赢得相关部门支持配合。动员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司法、民政、妇联、工商联等部门在各自工作领域为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和建筑业农民工提供支持和服务。

  11.各地要充分发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行政管理优势,积极调动内部各职能部门工作积极性,人事教育培训、建筑市场监管、质量及安全监管等部门和相关事业单位要根据职责特点,各负其责,分工协作。要积极发挥各级社会团体特别是与建筑行业联系紧密的协会、学会作用,引导会员企业遵守行业自律规范,组织开展表彰先进活动,促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不断深入。

  12.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的信息报送交流制度,加强有关信息交流统计和舆论宣传工作。完善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情况年度报送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每季度最后一周定期汇总分析工作情况,牵头协调相关单位及时总结通报情况。各部门要注重发掘亮点,研究分析工作中重点难点问题,加大对典型示范的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建筑业农民工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
                                      2012年12月14日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2-23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环境保护, 防治环境污染, 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辖区城镇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食堂、食品加工场所等餐饮场所和行业(以下统称餐饮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方便居民、合理布局的原则,大力支持和促进餐饮业经济与周围环境协调发展,与其他经济共同繁荣。
  第四条 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划分,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
  第五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违反环保部门规章,除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手续和查处餐饮业经营者违法案件时,发现餐饮业经营者依法应当办理环境保护手续而未办理的,应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污染等扰民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餐饮业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利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新办产生油烟和噪声污染的餐饮业。禁止将邻近居民区的临街没有餐馆设计的商住楼底层商铺改建为餐馆。
  开办餐饮业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餐饮业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本规定应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开办餐饮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正常运行。
  (二)经营场所符合《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三)安全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和电能等清洁能源。
  (四)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规划布局和建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禁止在餐饮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噪声限值白天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餐饮业使用空调、油烟净化与排放装置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保证其产生的噪声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餐饮业进行露天烧烤经营,应在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范围内经营,并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无排水管网的区域开办排放污水的餐饮业。餐饮业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的,应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措施,并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第十三条 餐饮业产生的剩余物等残渣的处理应符合卫生管理与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排入下水管网。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办理排污许可手续,交纳有关排污费用,并按规定在每年第一季度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环境的监管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有计划地对餐饮业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营业的产生油烟和噪声的餐饮业,以及在邻近居民区的临街没有餐馆设计的商住楼底层商铺营业的餐饮业,应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进行整改。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下达整改通知书,或发布通告,限期整改。经整改、验收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以继续营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专项整治工作,对重点污染餐饮业场所进行整治。对居民环境造成污染或危害、居民反映强烈的餐饮业,应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对拒绝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本级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或建议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等污染,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被处罚的餐饮业经营者,不免除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防治污染设施未实行“三同时”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十八条规定,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从事营业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干扰他人生活学习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视不同情况,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进行露天烧烤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造成水污染,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