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放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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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放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53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放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开放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南京市开放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开放型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3〕148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专项资金的来源

  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开放型经济专项资金。

  二、专项资金的用途

  1、用于市政府组织的招商活动的经费补助;
 
  2、用于全市大型的招商引资、投资促进等活动经费的补助;

  3、用于服务外包产业及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等相关的经费补助;

  4、用于市政府对全市开放型经济目标任务的考核奖励;

  5、扶持我市企业开拓国际贸易市场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帮助企业增强国际市场竞争力和实施“走出去”战略;

  6、扶持外贸企业创建自主品牌、自主知识产权,推进外贸企业做大做强;

  7、扶持区县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劳务合作,发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8、经市领导研究决定的其他支出。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1、每年初由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共同研究提出当年专项资金的预算方案,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列作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2、年度资金计划的执行:需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提出申请,由市外经贸局初审并填制《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专项资金分管秘书长和分管市长审批,再由市财政局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3、在年度资金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对专项资金计划进行调整时,由市外经贸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专项资金分管秘书长和分管市长批准后执行;

  4、专项资金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拨付,对财政专项资金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实行政府采购;

  5、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能作为部门和单位行政经费开支的补充;对应由部门和单位在本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经费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给予补助;

  6、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应按规定向市政府专题汇报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7〕1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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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四条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湿地公园内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按照《湿地公约》的要求,严格进行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西湖区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到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设立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参与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

(三)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 管委会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四)行使西湖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西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余杭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

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管委会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保护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禁止将城市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野生动物的保护。除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 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市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桑基鱼塘、柿基鱼塘、竹基鱼塘等地形地貌应当予以保护。

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需实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的宗教寺庙、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三十五条 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西溪传统特色的农耕渔事的发展。

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三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

(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

(五)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

(六)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的;

(七)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利用

第三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二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四十三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管理

第四十五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四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四十八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

第五十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

任何车辆和船舶未经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

第五十一条 除治安、海事、抢险、工程等工作船外,经同意进入湿地公园的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

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第五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

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捕捞水生动物或者未按规定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未按规定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放生动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或者超出指定范围、地点采集植物的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集物,处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非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三、四、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二)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船舶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湿地公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驶离湿地公园,不听劝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车辆、船舶未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的,或者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94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扬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建立和规范全市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市政府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内资金是指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预算外资金是指政府批准的各类收费和基金。
第三条 采购人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报领关系,分为主管预算单位(以下统称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一)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和服务类的通用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其中市政府将部分集中采购项目确定实行定点采购的,采购人在定点单位(每年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自行采购。
(二)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又具有本部门、本系统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由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组织部门集中统一采购。
(三)单位自行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货物、工程和服务,属于政府分散采购范围,采购人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具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采购。

第二章 政府采购组织

第五条 扬州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
监察、审计、物价、技术监督和机关行政事务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我市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管辖范围内政府采购相关的文件,监督政府采购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核准、汇总各部门政府采购计划并下达给集中采购机构;
(三)审定政府采购方式;
(四)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管理;
(五)管理政府采购资金,审核政府采购合同;
(六)负责审查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
(七监管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活动;
(八)负责政府采购的业务培训工作;
(九)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的政府采购业务活动;
(十)负责处理政府采购投诉。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作为集中采购机构,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核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受采购人的委托,制定集中采购的具体操作方案,组织招标和各种采购活动;
(二)根据采购人委托的权限签订或组织签订采购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制定集中采购机构内部操作规程;
(四)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分散采购;
(五)建立健全专家、供应商、商品、服务等信息库。
第八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二)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报财政部门;
(三)按照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分别组织实施;
(四)按规定权限对其下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推动和监督下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五)统一向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和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及信息统计报表。
第九条 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
(二)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
(三)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及时与采购中心签订委托采购协议;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并按主管部门的要求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四)做好本单位的分散采购工作;
(五)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市政府下发的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随部门预算批复各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实施计划应包括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并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人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七条 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具体确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人按照自愿原则,可就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 在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等工作。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接到采购人项目委托后40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财政部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印发各委托采购的采购人。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标结果公告和文件印发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二十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在规定时间内,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报财政部门,同时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
(二)签订委托协议。主管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汇总各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与委托方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包括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方案。
(四)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被授权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应当在集中采购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集中采购机构不承办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事项的,应当在评标、谈判等工作完成后,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六)采购人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事务可以由财务(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也可以另行明确一个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第二十五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应当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系统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逐级下达到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二)编制计划。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根据主管部门要求,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主管部门。
(三)制定方案。主管部门汇总所属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主管部门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五)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六)主管部门或其下属单位要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购合同履行及验收工作。

第六章 单位自行采购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具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二十八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在招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三十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七章 备案和审批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其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三十二条 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门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管理细则;
(二)部门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三)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主管部门增加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四)经扬州市财政部门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五)集中采购招标公告、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以及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六)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当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须经扬州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四)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八章 政府采购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方式是: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
第三十五条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进行投标的采购方式。凡采购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包括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均应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因特殊情况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须报扬州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邀请招标是指以邀请招标书的方式,在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项目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七条 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与多家供应商(不少于三家)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处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八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出处采购 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其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九条 询价是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向有关供应商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然后在报价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并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对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九章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方式有财政直接支付和分散(授权)支付两种形式。
第四十一条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第四十二条 分散(授权)支付是指采购人代理银行通过零余额帐户自行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主要用于支付经常性零星采购项目。
第四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的程序:
(一)支付申请。采购人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处提交预算拨款申请书和有关采购文件。采购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采购合同副本、验收结算书、质量验收报告、采购发货票和供应商银行帐户等其他资料。
(二)支付。财政部门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审核采购人填报的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或预算资金拨款申请书无误后,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给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后,节约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也可以经财政部门批准,留归部门安排其他预算支出或接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十五条 属于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部门预算安排编制月度用款计划,并按月填报预算资金申请拨款书,财政部门国库处审核无误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要加强政府采购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并根据财政部门预算拨款申请书回联单,做好有关财务会计记帐工作。

第十章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六)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停止采购,并及时做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采购人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或合同签订后又拒不履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管理权限,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五十五条 有前两条违法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为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政府采购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5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