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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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8] 17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及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十多年来,全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从起步到全面推进,在补充耕地、保护耕地资源,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优化农用地结构,保障粮食和生态安全,惠民利民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资源供需矛盾突出,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面临严峻挑战。当前,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还存在目标单一、补充耕地力度不够,占补平衡任务没有完全落实,规划统筹乏力、资金征收使用还有差距、监管工作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切实加大补充耕地力度,部从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出发,按照规划引导、政策激励、多元投入、规范管理的思路,进一步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使其真正成为实施土地利用规划的基本手段,推进开源节流的重要抓手,统筹城乡发展的基础平台,既保护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又促进新农村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取得成效。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补充耕地,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年度补充耕地计划,切实组织完成补充耕地任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不低于规划规定的保有量任务。要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应立足于本市、县行政区域内补充完成。对于后备资源少确实难以完成的,可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在省域内统筹安排,严禁跨省(区、市)补充耕地。各地要抓紧扩大补充耕地储备规模,从2009年起,除国家重大工程可以暂缓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全面实行“先补后占”。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一般要在一年内恢复利用,保证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省(区、市)要积极按照科学论证、分步实施、集中投入、共同建设的思路,大力推进具有区域特点的省级重大工程建设。有关省份要围绕重点工程,积极开展“耕作层剥离”和“移土培肥”工作,努力在全国建成一批有影响、成效大、引导作用明显的示范工程。


要切实加强生产建设用地的复垦工作。强化源头控制,把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七部委有关土地复垦规定,编制好复垦方案,完善责任机制, 落实复垦任务。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组织开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挖掘补充耕地的潜力。


二、大力开展基本农田建设整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大力加强土地整理,重点抓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在中东部粮食主产区,按流域或水系,将完成补充耕地任务、发展现代农业、统筹城乡发展等多目标有机结合,统一规划,实施高产基本农田示范工程,打造粮食产能核心区;在水土资源丰富地区,以保证耕地总量和国家粮食结构安全为主要目的,实施土地整理开发重大工程,打造粮食战略后备产区;西部要大力开展节水工程,加大对平坝和缓坡耕地的整理力度。通过实施土地整理增加的有效耕地面积,按基本农田予以特殊保护。


要大力加强基本农田的基础性工作,结合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切实查清全国基本农田的数量、质量和分布等情况,并落实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建立全国基本农田数据库,结合每年的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及时更新,实现基本农田的科学化管理。


三、积极拓展内涵,促进城乡统筹和新农村建设


要结合城乡统筹和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根据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和用途,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鼓励改变以往项目建设模式,积极稳妥地推进“村庄土地整理”,促进农业生产向规模经营集中,引导农民居住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


各地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推进缓坡丘陵地、盐碱地、荒草地等未利用地开发,按照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建则建的原则,积极拓展土地利用空间。


四、修订专项规划,统筹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


当前,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按照既突出补充耕地,又充分体现多功能、精细化管理的要求,抓紧组织修编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明确目标任务、重点区域、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切实作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专项规划的修订,要认真做好后备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论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内容同步研究,争取同步实施。各省(区、市)在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编制中,要突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这个特点,为实施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提供依据。


五、加大工作力度,做好资金征收使用监管


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州)批准农用地转用、涉及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要严格按照《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要求执行。要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研究制订土地复垦费的征收办法和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办法,足额计提,确保各项费用足额征收,按照规定用途专项使用。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联合制订的新增费分配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抓紧制订本省(区、市)新增费分配使用办法,明确分配使用方式、范围和管理规范,并报两部备案。要以重大工程项目为平台,统筹使用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各类专项资金。资金滞留较多、使用不畅的地方,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疏通使用渠道,确保资金足额使用。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按照《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暂行办法》(财建[2008]30号)的要求,做好本地区新增费稽查办法的制订和备案工作。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每年至少集中一次,对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和验收进行监督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并抄报国土资源部。


进一步加强2006年底前实施的国家投资项目的实施管理。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负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合理使用,切实做好项目实施和验收工作。全部项目原则上应于2009年底前竣工验收。涉及项目设计变更的,按照《关于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检查情况的通报》(国土资通[2007]7号)有关要求,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对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实施而拟申请撤销的项目,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商请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清算,撤销的项目和清算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经两部审核同意后取消项目,取消的项目资金由两部在中央所得新增费分配时扣减。


六、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共同责任


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纵向上实行部级监管、省级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管理制度;横向上实行政府主导、国土资源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企业竞争介入、农民参与的管理制度,落实共同责任。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本省(区、市)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和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的管理工作,督促土地复垦责任人履行复垦义务。重点强化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标准,编制实施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省级重大工程,指导市、县做好项目管理工作,统筹组织完成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和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市、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负责落实部和省(区、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标准,落实规划,组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管理和权属调整,组织群众对项目的听证,组织项目实施和群众参与,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开展绩效评价等工作。


各地要加强专门机构和队伍建设,探索从业机构特别是设计、监理机构的资质管理等行业管理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可在大专院校或科研单位建立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的研究基地,开展学科和专项课题研究。


七、制订完善政策,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


部每年年底前对各省(区、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和补充耕地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达到或超出计划任务的,给予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倾斜;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占补平衡不落实的,扣减相应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在报批建设用地时,把好专项资金征收关,在依法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后,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后,经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完成补充耕地计划的,在资金项目安排上予以倾斜。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应优先用于增加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应纳入建设用地计划,优先用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积极探索市场化运作模式,引导公司、企业等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增加的耕地可在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下有偿使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尝试建立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基金,扩大资金渠道。


八、建立备案制度,全面实施信息化网络监管


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实行统一备案制度。各省(区、市)各类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均需向部动态备案,不备案的,其增加耕地不能计入完成的补充耕地任务,不能用于占补平衡,不予核定和下拨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部统一开发和应用网络化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报备系统,全面实施网络监管。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备案制度和系统建设要求,落实政策措施,推动系统使用,及时报备项目、资金等相关信息。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通过报备系统审查建设用地“占补平衡”情况,定期分析项目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评价和动态监管,落实奖惩措施。同时要利用国土资源综合信息监管平台,与用地审批、土地供应和使用等信息整合联动,为土地管理全方位的监管、决策提供信息支持。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管好用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报备系统,与项目资金稽查、监督检查、动态巡查等有机结合,加强对项目实施、资金征收使用和相关制度执行等情况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规范管理,提高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管理效能。


九、加大舆论宣传,扩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社会影响


各地要充分运用多种宣传平台和手段,宣传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方针政策。在系统总结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成效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主流媒体的影响力,组织策划系列活动,宣传典型经验和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面,提高社会认知度。要按照部关于设立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标志的规定,在各项目区设立标志牌,扩大宣传效果。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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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在卷烟材料购销环节实施信用检查公布制度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综[2002]10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在卷烟材料购销环节实施信用检查公布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2002年1号通告》(以下简称《国家局、总公司1号通告》)精神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专卖品卷烟材料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推进卷烟材料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现就实施卷烟材料购销过程的“卷烟材料市场信用检查公布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卷烟工业企业、与卷烟工业企业有业务联系的卷烟材料供应企业均应公布本企业的基本信息。卷烟材料范围按《国家局、总公司1号通告》规定,专卖品包括:卷烟纸、烟用丝束、滤嘴棒。非专卖品包括:成型纸、接装纸(水松纸)、烟用薄膜、铝箔纸、烟用香精香料、烟用胶、卷烟商标印刷品、拉线。
  二、国家局批准建立的“中国烟草物资电子商务网”是公布企业的基本信息的指定媒体。
  三、基本信息由各企业填写,报属地所在省级烟草物资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企业公布的信息如发生变更,必须在变更之日起7天内报省级烟草物资主管部门。要求公布的企业基本信息见附件。
  四、卷烟工业企业只能在公布基本信息的供应企业中选择供应商,进行资质认证采购。卷烟工业企业对供应企业资质认证的结果应予以公布。
  五、按《国家局、总公司1号通告》规定,凡列入不守信用单位名单的卷烟材料供应企业或产品(规格)不得进入烟草行业物资交易市场。对已公布列入不守信用单位供应企业的产品,自公布之日起,烟草企业不得再订购该企业产品。已验收入库的,由卷烟生产企业提出更换卷烟材料时间,并报省级烟草公司和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物资主管部门。从公布名单之日起继续使用该材料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六、违反上述规定的烟草企业,按行业有关规定处理并在烟草行业内通报。
  七、在公布基本信息中弄虚作假的企业,经查实即列入不守信用单位名单,按《国家局、总公司1号通告》制裁并予以公布。
  八、国家局、总公司检查企业执行《国家局、总公司1号通告》的情况并公布,公布内容包括:1、执行《专卖法》情况;2、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3、商务合同执行情况。公布内容作为评价卷烟材料供需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
  九、本规定于2002年12月l日起实施,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负责解释。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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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绍兴市航道管理工作,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可以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绍兴市范围内可以通航的水域(不包括外海)。
  第四条 绍兴市交通局是绍兴市航道主管部门。市、县(市)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管机构)具体负责航道的规划、管理、建设和养护。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由市、县(市)港航监督机构在其范围内负责处理。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航管机构对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规划、管理、建设和养护,业务上接受航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完好的义务。
  第七条 绍兴市航道发展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和水运发展的需要和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编制。
  绍兴市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局负责编制,经市计划、规划部门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局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须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与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各有关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航道有关的规划,以及进行涉及航道管理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航管机构参加,并向航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修改已经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国家和省颁发的通航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航道规划等级,是确定跨河、沿河建筑设施的控制标准,不得任意变更;若需变更,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及航管机构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移动。航管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航道上空、水域、水下及两岸修建与航道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下列建设项目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一)修建沿航道的码头、护岸、房屋、滑道、排(取)水口、涵洞等;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套)闸、水闸、隧道、渡槽、临时性拦河坝以及埋设或架设管道、缆线等;
  (三)建造渡口、浮桥、栈桥、锚地、贮木(竹)、禽畜养殖场等;
  (四)非干线航道上设置趸船、渔网、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等;
  (五)建设其他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
  第十二条 在市、县(市)干线航道上禁止设置捕捞网具和种植水生植物。非干线航道上种植水生植物,必须留出保证安全通航的水域。其宽度:六级航道为三十米以上;七级航道为二十五米以上;八级航道为二十米以上。
  第十三条 在航道上进行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等作业,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涉及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当地航管机构同意。
  凡经批准进入航道施工的挖泥船、打捞船、采砂船等有关工程船舶,应向当地航管机构注册,接受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确需短期内断航施工的,断航前必须得航管机构的同意,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维持,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航道上施工作业有碍航行安全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为确保航道畅通,禁止下列侵占航道、影响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抛弃废弃物;
  (二)侵占航道进行非航道设施建设;
  (三)在航道两岸的边坡岸边堆放垃圾或容易滑泻的货物。
  第十五条 航道上的助航标志、港航标牌等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或阻挠设置。
  第十六条 穿越航道的架空电缆线应在其上下游各三十米到五十米处设置有明显标志的保护线。电缆的净空高度应符合通航标准。
  第十七条 不依附桥梁跨越航道架设的管道,其净跨度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空标准一米以上,并应设置明显通航标志。
  传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管道,还必须设置专用警戒标志。
  第十八条 穿越航道敷设在河底内水下缆线、管道,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河底以下(现有河底低于规划河底的以现有河底为准),埋设深度不得小于一点二米,同时应在航道两岸设置禁止抛锚标志。
  第十九条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作用建筑物。
  第二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及时向航管机构报告:
  (一)助航标志、港航标牌被损坏,航行安全宣传标语被涂改;
  (二)助航标志灯光熄灭、失常、移位或航道上有沉船、沉石及航道变迁等;
  (三)有碍航行安全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必须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设施,所需各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碍航设施的,由航管机构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或拆除碍航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由水利、水电部门和航管机构协商制定调度运行方案,保证通航流量。如遇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的,应事先与航管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水利工程,不得危及航道设施,如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单位应给予赔偿或修复。
  第二十三条 因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修建临时闸坝,必须事前与航管机构联系,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全部闸坝,恢复原有通航条件。
  第二十四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凡属公路、铁路、水利、城建等单位的,由桥梁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并负责对妨碍航行或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进行修复或拆建改造和设置维护助航标志。跨越航道的民间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或拆除,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因航运发展需要改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属单位专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航管机构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打捞、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修建护岸、绿化等,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有碍航行安全的设施,以及尚未打捞、清除的沉船、沉没物等,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照航道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 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沿航道的树木,有倒塌的危险或已影响通航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采取清障措施。
  在航道上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维护航道卫生,不得向航道内排放油或污水,倾倒垃圾。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疏浚、维护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排放污水、废水、泥浆而造成航道淤浅的,由排放单位负责疏浚,或承担其疏浚费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航道水域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完毕后,必须及时清除遗留物(包括围堰、残桩,废墩、沉井、沉船、残体等),并经航管机构验收认可。
  第二十九条 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不得拖欠。
  航道养护费由航道机构负责统一征收、稽查和管理,并按规定开具统一票据,专款专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航道养护费。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费,由专用单位 自行解决。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航管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如工程已经实施,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后果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限期拆除设施,恢复原状。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影响通航和航道淤浅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管机构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设置捕捞网具或种植水生物,向航道倾倒砂石或废弃物、损坏助航标志隐瞒不报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单位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 接受航管机构的警告,及时纠正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二) 因抢险救灾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免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航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航道机构应加强航道管理,工作人员应遵守纪律,认真执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航管机构或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航管机构或港航监督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一律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