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29:01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9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淮北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国土绿化进程,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适龄公民。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性11周岁至60周岁,女性11周岁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当按照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法定的、无报酬的,在划定的场所为国家、集体植树、种花、种草或者进行其他绿化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其常设办事机构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在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林业、建设、国土、房管、铁路、交通、水务、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部门绿化分工负责制的规定抓好本系统的绿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义务植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淮单位的义务植树活动,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县(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由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从事其他工商经营者、劳动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农村义务植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成立绿化专管机构或者确定专管人员,负责组织本部门、本单位和本辖区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三)各级机关、团体下属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机关、团体统一组织完成。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完成。

(四)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当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第七条 对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要据实统计,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各单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包括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

第八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上报的人数,经核实后,下达义务植树任务。对未按照规定上报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人数的单位,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据掌握的人数情况,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地点,保质保量地完成植树任务。

第十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权所属单位负责解决或者报请当地绿化委员会协调解决。义务植树所需工具、交通费用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履行义务植树的公民,除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外,每人每年植树不得少于3棵,或者完成相当于2个劳动日的绿化工作量。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认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保护古树名木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规划,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凡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经批准后,方可以以资代劳方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农村居民不得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四条 “绿化费”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直接征收。市属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级驻淮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征收,县(区)属单位由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征收。绿化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按照《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省、市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林权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归土地的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确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

第十六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单位或者林木养护单位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花草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确保成活成林。城市和农村植树成活率要分别达到95%和90%以上;保存率分别达到90%和85%以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或者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绿化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八条 把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全市目标责任制管理,作为共同目标之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不得参加市级文明单位、目标责任制先进单位、绿化模范单位等荣誉的评比。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职职工和其他从事工商业的经营者、劳动者,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每人处以绿化费2至3倍的罚款;

(二)单位无故未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处以应当缴绿化费2至3倍的罚款;

(三)因林权单位或者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毁、死亡的,除责令管理者补栽补种外,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组织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通报批评,责令其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当事人逾期拒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按日加收绿化费2‰滞纳金。对不参加义务植树又拒付绿化费的单位和个人,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绿化资金的。

第二十二条 对侵占、破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的义务植树,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银饰品经销企业补办进货手续是否有效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银饰品经销企业补办进货手续是否有效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金银饰品经销企业补办进货手续是否有效的请示》(辽工商〔1997〕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银饰品批发、零售企业进货应按规定留存有关凭据,以备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检查。对于补办的进货凭据,如果不足以证实金银饰品来源正当,则补办的进货凭据无效,对销售的金银饰品按来源不明处理。



1997年6月24日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7日市政府令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管理的范围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区域性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建筑和构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市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区)及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管理。


 第四条 各级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地名任务;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
  (四)管理地名档案,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地名资料;
  (五)编辑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和开展地名咨询。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标准名称,对已不适用的地名应按规定进行更名或调整。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并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应正确反映当地的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物产等情况,尊重当地群众的意见,事先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地名用词应充分体现精神文明,有利于团结,并力求做到简明确切,用字规范。
  地名一般不用人名命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第七条:城镇中旧区改造,不重新命名地名。因故需要调整和注销地名时,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按分级管理的规定,办理调整和注销手续。


 第八条 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正确对待历史遗留下来的地名。凡可改可不改的应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但对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九条 凡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地名,应予调整;
  (一)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跨县(市、区)的主要河、湖,重要的岛、礁、沙,较大的山(峰),不重名;城镇内的街、巷,不重名;乡、镇范围内的自然村,不重名;县(市、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也不得用序数命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出现同音异写的地名。
  (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所在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三)现行地名不得存在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用字不规范的现象。


 第十条 有关各方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时,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部门须向各级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报批新建地区地名,需附规划平面图和地形图。属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前须征求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在下达批准文件的同时应将批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属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承办。
  (二)沿海岛、礁、岬角、滩、海湾、港湾、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再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行政区划名称,必须征求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四)山、河、湖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库、重要的桥梁、闸涵等建筑物及构筑物,以及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内的街、巷,由市规划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自然村名称、自然镇街、巷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各专业部门实用的台、站、港、场,由各专业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征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该主管部门负责抄送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八)新建的住宅区和各种建筑物及构筑物需命名,必须在施工前确定。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范围内,由市属有关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由有关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凡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市规划、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各县(市、区)城建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定或授权公布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非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团体、个人都无权更改。标准地名一经审定,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应将标准名称的文字书写和汉语拼音拼写形式,及时通知有关方面,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已公布的标准地名,各部门、各单位应及时启用。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必须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政府的其他涉外文件和对外发行的书刊;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四)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和广告等。
第五章 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
  (一)路、街、巷、弄名牌;
  (二)门牌、幢牌、自然村村名牌、指路牌;
  (三)新建住宅区的建筑群分布平面图标志、城镇路街分布图标志;
  (四)建筑物及构筑物、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


 第十六条 各类地名标志由下列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市、县(市、区)政府驻地城镇的路、街、巷、弄名牌及门牌由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划、制作与设置(也可委托有关部门设置),街道办事处或局委会负责管理。
  (二)乡、镇各类地名标志,由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规格和形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标志,以及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风景点等名称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各类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在设置地名标志时,其标准名称及汉语拼音,必须经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方能实施。


 第十八条 确因建筑施工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必须征得管理部门同意,并于竣工后按标志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安装好。


 第十九条 路、街、巷、弄名牌,以及城镇路、街分布图标志等的制作、更新、维护经费,,列入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
责管理、使用。
  乡镇应设置的各类地名标志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新建地区及旧城改造地区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的范围内,有权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对自定或滥用地名,拒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有权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室,按规定配备档案员并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一月八日颁布的《宁波市地名管理规则(试行)》(市政[198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