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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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八年八月十日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各级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的评价审查及对投资项目效绩进行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要求,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各级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负责。
  
  第六条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包括国家、省、市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需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取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四)使用科技资金、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需要财政评审的项目。
  
  第七条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二)项目及项目变动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情况;
  (三)项目执行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情况;
  (四)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五)影响工程造价的项目招标标底、相关合同及重大设计变更的合法性、合理性;
  (六)项目材料、设备采购执行政府采购规定情况;
  (七)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财政投资项目评审采取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或者单项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按照下列依据进行:
  
  (一)与财政投资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各类规范;
  (三)与项目有关的市场价格信息、同类项目的造价及其他相关的市场信息;
  (四)有关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
  (五)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合同及施工管理等文件;
  (六)项目评审所需的其他依据。
  
  第十条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确认评审项目,向被评审项目单位发送评审通知书;
  (二)向被评审项目单位收集评审资料;
  (三)制定评审方案,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四)进入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被评审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结论;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向项目单位出具书面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评审机构收到被评审项目单位报送的完整齐全的项目资料后,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相应评审工作:

  (一)报审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为20个工作日;
  (二)报审额在5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项目为30个工作日;
  (三)报审额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为45个工作日;
  (四)报审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为60个工作日。
  特大型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评审时限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告知被评审项目单位延长时限的理由,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确定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项目资金、批复竣工决算,并监督管理项目预算的执行。

  第十四条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不得向被评审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被评审项目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被评审项目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处理。
  对疑义较大的财政投资评审项目,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评审机构会同监察、发展和改革、建设、审计等部门进行会审,会审时间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评审机构向被评审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被评审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支出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经评审发现被评审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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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以135号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是我省第一个全面规范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行为的政府规章。为保证《办法》的实施,4月1日市长办公会议和市委常委会议分别对此进行了专门研究,确定了具体的贯彻意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广泛宣传,提高认识。《办法》的发布实施,是加快水利事业改革发展的重要举措,其核心是强化水资源管理,足额征收水资源费,筹措资金用于水源工程建设,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各县市区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广泛宣传,形成共识,提高全社会遵守执行《办法》的自觉性。水利、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搞好配合协作,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保证水资源费征管到位。

  二、水资源费征收权限的划分。自奎文、潍城两行政区和市属水利工程范围内取水的,其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潍坊市自来水公司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征收。其它范围内的水资源费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潍坊海洋化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潍坊市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水资源费,分别由三区水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三、征收标准的确定。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发布全省十七市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2]152号)文件精神,我市行政管辖区内水资源费征收实行统一标准:地表水,自备水源0.40元燉立方米,公共管网供水0.35元燉立方米;地下水,自备水源0.85元燉立方米,公共管网供水0.80元燉立方米。调整后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四、水资源费分成比例。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市区(含潍坊海洋化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潍坊市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分成比例15%,市级分成比例25%,必须按时足额上缴。

  五、水资源费征收实行“票款分离”制度,水资源费的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六、所有取水单位必须做好取水计量工作,确保量水设施的安装率达100%,并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设施。对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和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设施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严肃处理。

  七、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上调后,市区自来水价格同步上调;各县市参照市区的标准自行确定自来水价格。

  八、本通知发布之前出台的规定、办法等,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二ΟΟ二年八月十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用水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间接向用户供给生活饮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设施。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和监督。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位水池(箱)及其加压设施的池(箱)容积及管道口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高位水箱应设置专用房间;
(三)池(箱)结构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耐腐蚀,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通气孔有防蚊虫、异物进入池(箱)的装置;
(四)池(箱)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连,并且应有防污染设施;
(五)供水系统中,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管道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六)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符合质量要求,所用原材料涂料应是符合卫生要求的合格产品;
(七)泵组、电器等安装合理,运转正常;
(八)地下式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尚未移交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
第六条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制度,并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应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应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九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10人的专职清洗消毒人员;
(二)清洗消毒人员应持有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健康合格证》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十条 设立专业清洗机构应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清洗消毒人员须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进行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专业清洗机构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与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中可约定清洗消毒费用,但不得高于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合格。
专业清洗机构应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消毒剂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市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可以依法抽检。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应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专业清洗机构重洗,并不得再行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十八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检验水质应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及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出具水质检验报告。
水质检验的项目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应按季度向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检验情况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清洗消毒并取得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水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办理通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质的,应现场取样。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同时告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发现水质污染事故的,应会同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检验水质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档案,协助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做好相关记录,以备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拒不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罚款;逾期仍不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合法资格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专业清洗机构使用未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专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使用无《健康合格证》或《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人员清洗消毒的,由市、区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
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或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未现场提取水样的,其检验无效,应重新检验;重新检验的,不得再行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八条 损坏二次供水设施造成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水质污染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楼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于本规定生效之日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