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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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九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置医患纠纷,依法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政府的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患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患纠纷的处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依规,遵循客观、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市区政府不断完善医患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组织综治、卫生、公安、司法、保险、街(镇)及社区居(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召开协调处置医患纠纷的联席会议,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处置重大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强化医疗机构的依法、规范、文明执业,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和医德医风建设,保障医疗安全,并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并负责协调处置医患纠纷的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和指导。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的医疗救助办法,对经济特别困难的患者,在医患纠纷处置赔付之后,视情况实施医疗救助。

  街(镇)及社区居(村)委会协助做好有关法律宣传、调解、疏导和救济等相关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法依规解决争议,共同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患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指导建立医疗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主要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建立市、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进一步健全医患纠纷调解组织网络,积极参与医患纠纷化解工作;统一建立法学和医学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疑难复杂医患纠纷的调解提供有关专业意见;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指导小组和医患纠纷调解联络员制度,建立健全医患纠纷调解协调配合机制。

  第七条 市、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由具备法学、医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专职调解员,适合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退休医生、法官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评议员可担任兼职调解员。

  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调解重大疑难医患纠纷: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市属(管)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纠纷;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区属(管)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纠纷;

  (二)排查医患纠纷,开展纠纷预防工作;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四)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患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 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的法律法规,参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其组织和具体工作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全市各级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建立医疗责任险为主,同时投保医疗意外险、医疗机构财产险和公众责任险等险种的多险合一的保险机制。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投保医院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法定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患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十二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三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索赔金额三级医疗机构在1.5万元以下,二级医疗机构在1万元以下,其他医疗机构在5千元以下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共同分担赔偿费用,分担比例由双方协定,但应以医疗机构为主。

  索赔金额超出上述规定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向市(区)医患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处理。

  对于索赔金额超过12万元的(含12万元),应当先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赔偿标准和鉴定结论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患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专门的投诉、纠纷接待室和协商谈判场所,指定专人专门负责处理各类医患纠纷,制定完善的医患纠纷处置工作预案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医院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实或请专家会诊,分析发生医患纠纷的原因,耐心听取患方反映的意见、诉求,将院方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复印、封存相关病历资料、封存现场实物等;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患者近亲属有申请尸检的权利,并告知相关程序;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处置完毕后,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医患双方向医疗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医疗机构所在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对于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调解组织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患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经调解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依照保险责任条款,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患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并全程参与调解过程。

  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和正常的就医环境;

  (三)对家属在医院设灵堂、拉白幡等,由公安民警依法责令家属立即自行拆除,拒绝拆除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由公安民警依法责令家属将尸体移至太平间或殡仪馆,医院内保工作人员予以配合。

  (五)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与医疗机构协商、谈判或参加调解时,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损毁公物,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按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驻厦部队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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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布《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布《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1996年8月5日,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
1996年起,由于以工代赈资金从性质上发生了变化,其资金使用、拨付及管理也已发生根本性变化。为加强对以工代赈资金的管理,我们制订了《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发给你们。望在工作中切实认真落实。并将实际执行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送财政部。
另,关于财地字〔1996〕200号文“关于下达1996年以工代赈资金计划的通知”第三条中所提到的“项目计划”是讲的“项目资金计划”,其管理请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以工代赈资金管理,保证国家以工代赈项目建设的需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以工代赈资金是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专项拨款的以工代赈项目的建设资金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以工代赈项目的确定和以工代赈计划的编制工作,要根据国家批准的以工代赈计划及以工代赈项目对资金进行拨付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以工代赈资金支持的项目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核算制度。项目扶持前要建立工程预算制度,项目建设中要严格工程核算制度,项目完工后要实行决算报批制度。以工代赈项目的工程预算和工程决算要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上建专帐、在银行设立专户,要对中央财政拨付的以工代赈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单独进行核算管理。
第六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年度以工代赈计划专项下达给各省(区)财政厅并按季度分期拨付到省(区)财政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分地区拨款按如下安排:
华北、东北、西北地区,第一季度拨款20%、第二季度拨款40%、第三季度拨款30%、第四季度拨款10%。
华东、中南、西南地区,第一季度拨款20%、第二季度拨款30%、第三季度拨款30%、第四季度拨款20%。
第七条 各省(区)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入的以工代赈资金后,要及时按项目的工程预算和工程建设需要拨付资金。对于跨县、旗的项目,由省(区)财政厅将资金直接拨给项目施工单位;对于县、旗内的项目,省(区)财政厅应将资金拨付给县、旗财政局,再由县、旗财政局拨付给项目施工单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挤占以工代赈资金和无故拖延资金拨付,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给予处理,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建立完善的以工代赈资金约束机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及项目完成后,各级财政部门要委托审计、监察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也要自觉接受审计、检查,保证以工代赈资金管理工作的民主性和公开性。
第十条 健全预算、决算报告制度。每年年度终了后的2个月内,各省(区)财政要向中央财政报送上一年的以工代赈资金决算和当年的以工代赈资金预算,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和拨付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区)财政厅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府[2012]10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规范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让符合条件的居民享受到保障性住房,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琼府〔2010〕19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是指危旧住房较多、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整合现有土地资源、危旧房改造等方式建设一定规模的保障性住房。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以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为主。


  第二章 企业自建保障性住房条件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二)符合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的要求;


  (三)供给对象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


  (四)建设分配方案经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障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依法办理完毕规划审批、用地性质变更或土地出让手续;


  (六)工程建设、质量、进度等接受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三章 建设程序


  第四条 提出申请。建设单位制定建设方案包括:项目选址、建设主体、建设模式、测算指标、项目建设情况、供给对象、资金来源、后续管理等内容,提出现变更用途的申请,包含说明变更的原因与情况。


  第五条 征求意见。由市保障办就土地性质等相关用地指标征求市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意见。


  第六条 建设方案。市保障办按照各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修改建设方案,确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住房类型、套数、建筑面积等。


  第七条 公示建设方案。市保障办将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示建设方案(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供地方式、供给对象、单位法人等内容),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 办理规划、土地手续。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规出具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后,企事业单位应到市国土局相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重新签订变更土地合同。企事业单位法人按照变更土地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保障性住房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应享受保障性住房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家庭,单位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年以上(含2年)可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需求,在本单位交纳社会保险满3年以上(含三年)的单位职工可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在优先满足本单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需求的基础上,剩余住房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其他居民家庭供应。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居民申购条件参照《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保障性住房由建设单位负总责,由建设主体实施项目建设,建设主体严格按照方案确定的要求组织实施;市保障办负责协调、监督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的情况。


  第十五条 市保障办须严格审核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情况,单位职工应当主动向负责审查单位提供材料,配合做好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市保障办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分配结构及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相关单位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