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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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印章管理,使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制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第五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政府设置的议事机构、非常设机构和直接批准的全省性公司,凡副厅级以上单位的印章,直径均为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六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七条 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八条 行政委员会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发。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凡地、厅级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县处级或相当于县处级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科级或相当于科级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零厘米;股级单位的印章,直径三点八厘米。印章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
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按照隶属关系和归口管理原则,分别由上一级领导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未涉行业的印章,其规格、式样和制发,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或根据有关规定,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制发办法。
第十二条 新刻制的印章,原则上由制发机关负责行文启用。

第三章 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第十三条 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机关法定名称。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青海省”名称。行政公署的印章,冠“青海省”名称。市辖区、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和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或县(自治县)的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
当采用规范通用的简称。
第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聚居县、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相应的民族文字。民族文字由所在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负责核准。
第十五条 印章的印文,汉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民族文字使用规范的正楷印刷体。
第十六条 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第四章 专用印章的制发
第十七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规格、式样和正式印章等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八条 副厅级以上单位的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其它单位的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零厘米,最小不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均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上级领导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刻制。
省政府外事办公室钢印的规格、式样和制发办法按国务院国发(1993)2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报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刻制。

第五章 印章的刻制、管理和销毁
第二十条 制发印章机关,对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管理,严格手续,确保安全和质量。
第二十一条 刻制单位印章和各类专用章,必须持相关证件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字单位刻制。当地因技术所限不能承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指定到西宁市刻制,刻制前须到西宁市公安局再次办理准刻手续。未经公安机
关批准,任何刻字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接刻制。对未经批准,私自承制、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的,应当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要指定专人保管,使用时要严格审批。对本单位印章保管人员要进行详细登记,掌握情况,并报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对丢失印章和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应当根据情节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印章,如因机构撤销、变动等原因停止使用时,应将原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单位变更名称或印章损毁需重新刻制时,应向制发机关重新提出申请。新印章在制发机关行文启用后,申请制印单位凭本单位介绍信到制发机关领取,同时缴回原印章。
第二十四条 印章遗失,应及时向原印章制发机关报告备案,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刻制新印章必须提交原印章印样和声明作废的报样,按本规定重新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各单位印章的制发、管理、销毁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印章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凡与本规定不符的现有印章,于1998年5月1日一律作废,停止使用。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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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及《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及《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22日,人事部

通知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等三个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1.《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
2.《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
3.《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

附件1: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规定的各项条件,并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团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报人事部审批。其中,属京外单位的,人事部在审批后抄送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二)国务院系统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与境外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合作方式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由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其它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按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条 挂靠在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在全国性社团一般不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主管部门不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可在挂靠的全国性社团中选择具备条件的一个社团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并按规定程序报人事部审批。
第四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人事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写明申办机构的名称、性质、负责人、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
(二)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证明文件;
(三)成立事业性质的机构,需出具编制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四)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证明;
(五)不少于5人的专职工作人员及其接受有关人事管理专业培训的证明;
(六)健全的工作规章。
第五条 经批准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审批机构负责核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六条 经批准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在核准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七条 人事部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年审,并依据年审情况,决定其是否继续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其它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地方审批机构负责年审。
第八条 本办法下发前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已经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许可证,逾期不办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未取得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业务活动。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或从事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活动的,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负责对其核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年审。
第三条 参加年审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年审报告书》等有关材料。
凡在当年6月30日前领取许可证的,参加本年度年审;7月1日以后领取许可证的,参加下一年度年审。
第四条 年审的主要内容包括:机构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业务变更情况及审核部门所要求的其它情况。
第五条 年审的程序:
(一)如实填写《年审报告书》,提交许可证副本及其相关材料;
(二)审核部门自接到《年审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做出年审结论,因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三)通过年审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审核部门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戳记,并发还许可证;对未通过年审的由审核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审核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在年审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业务范围、办公场所、资金、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
第七条 对依法被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许可证期间,或吊销许可证后,继续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按无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予以处罚。
第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年审,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是指:
(一)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
(二)面向全国组织招聘单位的;
(三)由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或持有人事部颁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组织举办的;
(四)组织举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第三条 组织举办全国性的人才交流会,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款的由人事部负责审批;属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款的,由人事部授权委托的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当是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持有人事部门颁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一般由一个具备资格的单位主办,如几个具备资金的单位联合举办,必须明确负主要责任的牵头单位。
第五条 主办单位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应当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具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三)具有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有足够数量的用人单位参会招聘;
(四)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承办单位应当是持有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七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90天向人事部或人事部授权委托的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介绍信或《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
(二)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书面申请(具体说明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范围及有关收费标准等);
(三)拟刊播广告的文稿。
如有协办和承办的单位的,还需出具协办单位的介绍信和承办单位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
第八条 批准机关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复或提出意见。
凡是由人事部批准举办的,由人事部核发《人才交流会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并抄送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凡是由人事部授权委托的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由其核发批准书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九条 主办单位收到批准之后到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接受批准机关的监督检查,凡是经检查,与举办人才交流会书面申请严重不符的,或筹备工作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条件的,批准机关应当立即作出处理,责令其延期或停止举办,并及时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刊播广告(或启示)。有关责任和费用由主办单位负责承担。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人才交流会的时间、地点等项目,主办单位必须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积极做好由于变更原因带来的相关工作,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当对参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负责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并于人才交流会结束后15日内将总结报告送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人事部会同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二O一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2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农用机动车除外。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行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在环境保护规划中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车用清洁能源和低污染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车型,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减排新技术、新产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对检测过程实施全程监控,并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传输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和防治情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使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等待时熄火。
  第十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核发条件、程序、时效等执行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一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过期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
  第十二条 由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应当取得由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执行严于国家现阶段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以对取得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时段、区域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它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不得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并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四)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遥感技术等现代化手段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抽检,也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对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但经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在停放地对机动车进行抽检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向驾驶人出具符合国家规范的书面检测结果;
  (三)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九 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由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 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过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排气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它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可以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在检测中弄虚作假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其中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