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5:53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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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厅直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新修订的《吉林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并就切实加强和改进交通政务信息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几年来,全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不断发展,为领导了解情况、科学决策、指导工作提供了第一手资料,为推动交通政务工作的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单位和部门对信息工作重视不够,信息网络不健全,渠道不畅通,信息报送不及时、不主动等问题。政务信息不仅是工作交流和情况反映的重要渠道,同时也是领导正确决策和指导工作的主要依据。各级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信息工作的领导,尤其是一把手要把信息工作纳入日程,对重要的政务信息要亲自过问、亲自安排、亲自把关。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管理办法和工作机制,明确责任,落实任务,不断提高信息质量和服务水平,更好地发挥交通政务信息的参谋、助手和服务作用。 
  二、建立健全畅通高效的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网络。畅通高效的信息网络是搞好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各级交通部门都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完善政务信息工作网络。要倡导“机关人人都是信息员”的理念,各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和厅直属各单位至少要配备1名专职信息工作人员,原则上应为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厅机关各处室和相关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各政务信息网单位要经常开展工作交流和组织理论研讨,不断增强网络的活力和功能。厅办公室、交通报社和信息中心要建立信息联动工作机制,整合信息资源,提高政务信息的采集能力和服务水平。 
  三、努力提高政务信息质量和编报水平。政务信息要坚持真实、准确、全面、及时,提高信息编写的深度、广度和新意,丰富信息内涵,提升信息价值。要突出主动性,增强上报信息的自觉性,主动分析和挖掘各类信息源,及时了解和反馈本地、本部门交通改革发展中有价值的新经验、新做法和新问题,并注重反映地方和部门工作特色。要突出针对性,紧紧围绕交通中心工作组织和编报信息。对每项中心工作,要有系统的编报思想,除报送工作新思路、新举措、新进展,还应有阶段性形势分析、工作总结等综合性信息。要突出准确性,反映的情况必须真实可靠,事例、数字要准确无误,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要突出即时性,对重要工作的新情况要及时做出信息反映,及时编写、送审、呈签,保证信息的时效性。 
  要积极做好政务信息上报工作。各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和厅直属各单位每周必须报省厅2篇以上信息,重要情况应随时上报,特别是关于突发事件信息、上级特约信息,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报出。信息报送方式原则上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省厅信息工作人员信箱为:bka@jljt.gov.cn和cccbbka@sohu.com,也可以传真形式报送,传真为:0431—5633601。 
  四 、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考核和奖惩。省交通厅每年进行一次政务信息工作总结和部署,每季度将对报送信息、采用信息情况进行一次汇总,每上报一篇信息记1分,被采用的记5分,实行全年累计。对报送信息质量好、报送及时、采用率高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一定的物质奖励,对信息报送工作不重视、报送过程中不主动、不及时,应付了事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并在年终评比中相应扣减分数。各地区、各部门也应定期检查总结,表彰先进,鞭策后进,促进政务信息工作开展。同时,还要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成长和进步,尽可能地提供信息工作人员参与重要会议、阅读文件、参加调研的机会,调动政务信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附:吉林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修订稿) 
附件: 
        吉林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二OO五年十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要求,为使全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轨道,保证信息畅通,提高信息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是领导实施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做好政务信息工作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径。全省各级交通部门应高度重视政务信息工作,不断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水平。 
  第三条 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围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不同时期的中心工作,为领导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及时、准确的参考依据。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围绕全省交通系统中心工作,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迅速反映工作中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并力求做到准确、全面、精深。 
           第二章 网络及组织领导 
  第五条 全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网络由全省交通系统各部门、各单位构成。各部门和单位的办公室(秘书处、科)为政务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省交通厅办公室负责全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指导;对各地区、厅直单位报送的信息和外埠信息进行归纳、综合、整理,向厅领导和上级报告,并办好《吉林交通信息》、《吉林交通参考》等信息刊物;负责考评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及其信息员的工作情况,总结推广信息工作先进经验;负责培训全省交通系统信息工作骨干。 
  各市、州交通局办公室(秘书处、科)负责本地区交通政务信息的组织、指导和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工作,考评本地区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及信息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 
各县(市)交通局(秘书科、股)负责本县(市)交通政务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工作。 
  厅直单位办公室负责收集、整理、上报本部门及本系统的政务信息。 
  各地公路管理和运输管理行业政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以地区交通局信息主管部门为主,厅行业主管部门为辅。 
  第七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厅直属单位要有一名领导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办公室(秘书处、科)主任(处长、科长)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具体负责人,并指定1-2名专(兼)职人员从事政务信息工作。信息人员发生变化,应及时将新成员情况报告省厅主管部门。 
           第三章 报送范围及要求 
  第八条 信息报送范围: 
  (一)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及上级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特别是结合本地实际提出的交通工作新思路和所采取的新措施、新做法; 
  (二)重点工程、科研项目和企业生产的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结构调整、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等方面的改革措施、情况、问题和建议,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经验; 
  (四)对省委、省政府及交通厅重大工作决策的贯彻情况及反映; 
  (五)各市、州、县(市)给予交通工作的优惠政策或作出的重大决策; 
  (六)公路(水路、地方铁路)建设、养护管理、规费征收、运输生产、行风建设、廉政建设的情况、问题和建议; 
  (七)大事、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特别是政治性、社会性、群体性、敏感性较强的事件; 
  (八)上级机关检查、指导工作的重要活动和会议; 
  (九)外事工作,涉外公路、水路运输,合资合作项目的动态、进展、问题和建议; 
  (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对交通工作的重要指示和活动; 
  (十一)上级机关、各省市交通部门、省直有关部门的重要来访; 
  (十二)各类重大安全事故。 
  第九条 重要交通政务信息要求随时报送,各市、州交通局及厅直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单位,每周最低报送二条;各县(市)交通局每月报送一条;厅机关各处室不作具体要求,但要保证重要信息不漏报、不迟报。报送方式可采取电子邮件、传真或电话等方式。 
  第十条 省厅每季度汇总一次信息报送及采用情况,结果报厅党组并向各市、州及厅直单位通报。 
  第十一条 报送的政务信息要事实准确,言简意赅;情况应客观、全面,分析应透彻、准确,建议应切实可行。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发生后,要立即将信息直接报省厅办公室;遇有特殊情况,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4小时上报,并及时续报事态进展和处置情况。 
  第十三条 上报信息须经同级办公室(秘书处、科)主任(处长、科长)审核后签发,重要信息需经单位或部门领导审签。 
  第十四条 定期召开全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总结会,不定期开展信息交流及举办培训学习班。 
  第十五条 全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按季度进行考评。考评对象为各市、州交通局及厅直属单位。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条件、责任和权利 
  第十六条 从事政务信息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熟悉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熟悉部门的主要业务,掌握政务信息工作基本业务知识、工作规律和实践技能; 
  (三)思想活跃,思维敏锐,工作勤奋,具有较强的观察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七条 信息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地搜集、加工、传报、贮存政务信息,完成信息上报任务; 
  (二)对本级或上级信息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为领导决策或指导工作提出参考性意见; 
  (四)在无法向领导请示的情况下,对重要的突发性信息及时进行处理,事后应及时上报; 
  (五)参加上级部门举办的信息工作业务培训和会议。 
  第十八条 信息工作人员的权利: 
  (一)阅读、学习有关文件; 
  (二)参加有关会议; 
  (三)对重要事件或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咨询; 
  (四)以个人名义对情况真实、影响重大的问题直接上报或越级上报上级信息部门。 
  第十九条 为调动广大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被省厅采用的信息将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考评和奖励 
  第二十条 先进单位及个人的考评采用以下方法: 
  省厅采取记分办法,按市、州、县(市)交通局、厅直属单位、各市、州公路管理处、运输管理处和个人的信息工作情况及得分情况评选“吉林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及“吉林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对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每年进行一次表彰,并通报全省各级交通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厅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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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出庭作证设计与论证

李宝记

【内容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其法理、法律依据和诉讼价值,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存在制度上和实务上的缺陷与障碍,警察出庭作证必须解决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和程序设计等问题,以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规范,实现程序正当与公正,最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诉讼制度;警察作证;理论与实务;程序设计

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在民事、行政、刑事三大类诉讼中,证人不出庭率高达90%以上,而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更低。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国法庭审判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常例,作为侦查办案人员的警察出庭作证更成为稀罕或“新闻”。因此警察出庭作证的法理研究和法律实务应引起各方关注,通过创立、健全和完善警察出庭作证规范,促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法理和法律依据
在 “检警一体化”模式下,警察是检察官的当然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在侦查阶段,警察要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展开侦查工作,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直到检察机关认为证据足以保证控诉的成功为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警察应当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必要时检察官要求负责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词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以便有效地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与主张。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越来越强调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决不能因为控制犯罪的需要而过分追求实体真实或者不择手段,惩罚犯罪也决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不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规制。但是,如何确认非法证据的存在进而对其予以排除在客观上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加以说明。警察出庭作证可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阐述以反驳辩方就某个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被告人对警察是否非法收集证据也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并渴望非法证据能够得到排除,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警察出庭作证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合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侦查机关不仅要依法行使侦查权,还要积极支持警察出庭作证,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警察出庭作证,客观上还可以解决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庭前向其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实践中警察目击犯罪事实发生的情形还是较少的,法庭调查中各方普遍感到警察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主要集中在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方面。由于庭审阶段案件原警察不再具有侦查权,身份也不再是警察,而且证人的诉讼身份并不具有追诉犯罪的性质,警察出庭作证并不违反诉讼身份的非重合性的要求,不仅不会干扰而且有利于诉讼公正。
为了确保程序公与审判公开,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庭审判中非常强调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尽管没有确立上述直接言词规则,但要求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原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禁止法庭采用“传闻证据”。上述情况表明警察应当出庭就有关的取证行为向法庭陈述,而不能以侦查笔录代替之。警察出庭作证适应了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在英美法系,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诉讼当事人都可以成为合法的证人,司法警察当然有证人资格,可以出庭作证。警察多数情况下是以普通证人的身份出现,但是有时侦查员也会处于专家证人的地位,在涉及到对有关现场勘查时的技术向题作证时,侦查员就会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现。如现场勘查时的摄影技术、现场痕迹、物证的处理技术等。大陆法系要求证人必须是诉讼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罪的司法警官不得同时为证人。而在审判阶段,原来的警察并不是诉讼主体,当然可以成为证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这是法律对证人作证义务以及向谁作证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0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0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就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让辩方辨认并发表意见。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一旦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1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笔录仍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的规定,公诉人员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也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显然,这里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包括警察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第44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这就明确规定鼓励证人包括作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警察出庭作证。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人出庭作证也作出了规定。
由此看出,我国法律对警察出庭作证作了相应的规定,当然这些规定是不全面、不具体的,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诉讼价值
(一)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更新刑事诉讼理念。首先,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警察自身的职业风险和警察的负担,因此对公安机关来说,必须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工作导向,自觉为公诉做好一切必要的协助工作。尽管我国没有像西方那样主张“警察是法庭的仆人”,但是客观上警察作为“法律的仆人”却是警察身为执法人员应有之义。其次,就公诉人员、审判人员来说,应当摒弃怕麻烦的思想,部分检察官和法官可能认为公安机关的案卷已经很完备了,无须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要求证人(包括警察)出庭。当被告人、辩护人要求警察出庭时,公诉人和法官都会以各种理由搪塞,或者干脆宣读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证明材料了事。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可以使警察树立良好的社会角色意识,提高自身素质,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再次,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率比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抗辩式诉讼方式的贯彻落实,警察出庭作证会起到表率作用,带动证人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二)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促进司法体制改革。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改变目前我国侦检机关互相独立、检警分离的状况,使控诉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确立核心地位;有助于改变检察官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促进检察官当事人化;它有助于法院确立“最终裁判者”的地位和保障法官在庭审中居于核心地位,从而将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纳入司法审查的控制之中;它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而真正构筑抗辩式的审判方式,促进司法体制改革。
(三)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解决非法取证问题。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警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某些地方还相当普遍,这与警察不出庭作证恐怕不无关系。因为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辩护方无法对警察进行当庭询问和质证,很难揭露并证实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通过交叉询问揭露警察证言中的矛盾和不实之处,也有利于法官通过对警察的回答和表情的变化来判断警察的证言是否可信。同时,设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无疑将加大警察的责任意识,培养其依法侦查的观念,从而减少非法取证行为。
(四)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刑事庭审中,常常会出现被告人、证人以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为理由,当庭翻供、翻证。因为警察不能当庭作证同他们进行对质,法庭往往不得不宣布延期审理,以查清警察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这就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有违司法效率。而一旦警察能够当庭作证,无疑能有效地当庭戳穿被告人和证人的谎言而不必延期审理,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实务
对于警察出庭作证,有两个法律问题急需解决: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问题。现有规定只是说合议庭可以通知警察出庭陈述有关情况,而没有明确警察出庭的身份。没有证人的名分,就可能造成只能由检察官和法官对其侦查事项进行询问的局面,从而剥夺了被告方和辩护方的反询问权和辩论权。而且加之警察的特殊身份,实践中必然也无法彻底贯彻交叉询问制度。不管是从借鉴国外经验出发,还是从诉讼法理分析,承办案件的警察都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警察可以称之为警察证人。
(二)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是否可以主动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我国基本上是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仍然保留着指挥庭审的权力,那么为了查清案情,就必须赋予法官直接通知警察出庭的权利。另外也应当赋予被告人、辩护人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因为控方证人(包括警察)不出庭往往影响的是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论权而不是公诉权,而且很多情况下不是出于公诉需要而是被告人和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要求警察出庭。
警察行使侦查权,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不同于其他证人,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应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让警察就其了解的所有情况都向法庭作证,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控辩双方或法官才可以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1、警察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人的情况。比如,警察在巡逻时目击犯罪发生,并当场抓获嫌疑人,那么在审判中警察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证明他所目睹的犯罪经过和抓捕经过。
2、警察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时,即使是当场制作的笔录,这种笔录也不能对法官的审判产生预决的证据效力。如果检察官和法官对此种证据有疑问或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法官、检察官有权要求警察出庭当庭陈述证据获取的地点、时间、所处的位置和当时的状态等等。
3、警察实施秘密侦查行为或“诱惑侦查”行为时所获得的证据。由于我国并未在侦查中建立起像西方那样的司法审查制度,警察的多数侦查行为尤其可能侵犯公民重大权利的秘密侦查、“诱惑侦查”都是由其自行决定、自己执行的,缺乏必要的制约,其中难免会产生偏差,检察官和法官可以要求警察到庭陈述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4、当证据是由警察提取、保管时,如果这些证据由于客观和主观的原因存在变质、灭失的可能,或当事人对证据是否是原物存在异议(如可能被调换等情况),法院、检察院应当要求警察出庭证明整个提取或保管过程的适当性。
5、当辩护方对证据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应当出庭陈述,以证实没有刑讯逼供,没有非法搜查等情形,如提出口供的获得是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搜查是根据合法的搜查证进行的,或虽然是无证搜查但征得过当事人的同意。这实际上也是制约警察权力和保障被告人基本辩护权利的必要措施。
四、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
警察出庭作证程序,是警察出庭以言词方式陈述所了解的案情,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及法庭询问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该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警察出庭作证
控辩双方是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者,有义务将拟申请出庭作证的警察名单及出庭作证的主要问题,在规定日期内交由法庭决定。法官也可依职权直接决定警察是否应出庭作证。
2、通知警察出庭作证
法院在开庭前规定的时间书面通知警察出庭作证,一经法院通知除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外,警察必须依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报到,并作好出庭作证的准备,并告知不到庭作证的的法律后果。
3、查明到庭警察身份
警察应通知到庭入证人席后,法官应首先核实其身份,再就其有无作证能力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决定是否能作为证人并作证。
4、法庭向警察交待权利义务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法庭应当向警察交待在出庭作证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同时警察应当成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模范代表。
5、警察宣誓或发誓
警察到庭后除法庭允许的特殊情况外,均要在作证前通过一定的仪式先行向法庭发誓或宣誓,表明其向法庭所说的证言全部是真实确切的,并无半点虚言。宣誓程序,可以促使警察加深对当庭作证意义的认识。
6、警察陈述作证
警察必须如实地、连续地提供证言,如实回答控辩双方、法官的提问,不得作伪证,也不得隐匿证据。法官是以亲身和最直接的方式对警察的证言进行审查判断,有利于实现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7、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质证
质证是指控辩双方以交叉询问的方式,对到庭作证的证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确认其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在法官的指挥下,警察必须回答控辩双方向他提问的与本案有关的所有问题,否则可被视为蔑视法庭。
8、法庭补充询问警察
法官在法庭上不是消极的仲裁人而是积极的主持者、指挥者,也是案件的审理者、裁判者,并拥有调查案件事实、证据的权力。因此,在听证的同时可向警察发问,以查清案件事实,这也使法官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
9、退庭
警察在回答完控辩双方及法官所提的所有问题后,诉讼各方已不在发问,警察也无须作答时,应视为警察作证完毕。此时法官应最后询问警察是否还有话要说,如有,法官应视警察陈述的具体内容,恢复该警察作证情况的适用程序,如没有,法官则应当宣布警察作证完毕。

海口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的歌舞娱乐场所,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歌舞娱乐场所,是指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KTV)厅和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和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歌舞娱乐场所实行管理监督,公安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管理。
第五条 经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场所面积:歌厅不少于60平方米,舞厅不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不少于40平方米,设有包房(厢)的卡拉OK(KTV)厅总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房(厢)不少于6平方米;
(四)包房(厢)有透明门窗;
(五)符合规定的消防、卫生、音响、照明(含应急照明)条件和安全设施;
(六)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七)经营管理规章;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歌舞娱乐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和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演出证的国内外歌乐队和表演人员演出;
(二)让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该场所;
(三)播唱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或者曲目;
(四)播放、演唱、演奏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
(五)进行色情性表演;
(六)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服务,或者以此方式招徕、陪随顾客;
(七)包庇、纵容嫖客暗娼拉客卖淫;
(八)包庇、纵容流氓滋事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九)敲诈、勒索顾客。
第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证经营;
(二)场内灯光亮度:舞厅不低于4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不低于6勒克司,包房(厢)不低于3勒克司;
(三)歌舞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应当在96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四)各种项目收费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并明码标价;
(五)不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饮料;
(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卫生标准;
(七)按时交纳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税费。
第九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变更经营地址、名称、营业范围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它核准登记事项,必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自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未营业的,视同歇业,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到歌舞娱乐场所检查时,必须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
第十四条 对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文化市场做出显著成绩的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没收播唱工具,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除责令退回敲诈、勒索款项外,并处敲诈、勒索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扣押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项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纵容、包庇经营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者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