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28:05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六)符合本地实际原则。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决定”、“规定”、“办法”、“意见”等,但不得称为“条例”。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承担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涉及重大改革、发展、稳定措施或者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起草;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审查、协调;
  (五)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六)组织规范性文件起草人员的培训;
  (七)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八)组织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评估;
  (九)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县(市、区)政府报请立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八条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和责任人等。
  第十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级政府决定。
  计划内规范性文件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报送计划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理由,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市、区)政府组织起草。
  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或者由几个相关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或通过报纸、网站及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五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本级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在文件送审稿送审前应当先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规定的时间,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十七条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直接报送政府领导签发。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周。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起草单位应当协助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法制机构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会同起草单位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政府领导审定签发。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以政府文件或以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在本级政府公报、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时刊登。也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电视、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可以由起草部门负责解释。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府法制机构依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或上级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立法知识和技术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由政府法制机构单独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之中。
  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周年后,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报告本级政府。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组织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并按规定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盐城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21日发布的《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措施制定工作程序的规定》(盐政发〔1992〕279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集体所有制职工被精减后参加国营企业工作的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集体所有制职工被精减后参加国营企业工作的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河南省劳动厅:
原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被精减退职的职工,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以后,其退职以前连续工作的时间和再次参加工作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65年7月15日

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解决房地产纠纷,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对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有利生产、维护团结、互谅、互让的原则,公正合法地进行处理。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六条 市、区均应设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除设专职仲裁员外,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的干部和法律工作者(权力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的现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仲裁员二人和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开庭仲裁的,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
实记录。
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含书记员、鉴定人)对受理的与本人或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如发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要求他们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作出回避的决定,可采取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条 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对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负有监督、指导的责任。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一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争议不动产所在地的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影响较大或跨区行政管辖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如涉及土地权属争议的,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和变更,包括房屋的买卖、析产、典押、交换、赠与等房产纠纷;
(二)房屋租赁纠纷;
(三)因使用与房屋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和场地引起的纠纷;
(四)房屋相邻部位使用权纠纷;
(五)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或主管领导机关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二)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涉及继承、离婚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涉及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买卖、租赁以及房管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
(六)驻军内部的;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内部干部、职工因分居引起的;
(八)超过诉讼时效的;
(九)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审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诉人和具体的请求及主要事实依据。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时,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公民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七条 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
2.申诉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诉人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按照本办法附则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应在七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后,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应在十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被诉人对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被诉人提出反诉的,应按本办法附则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反诉书,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地收集、核实证据。
为调查取证,仲裁庭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
仲裁庭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申诉人或被诉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仲裁事宜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理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含经济损失担保书),认为需要对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房屋及与房屋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场地和设备、设施等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限于申请的范围,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执行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因采取保全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现场勘查或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仲裁庭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签字或盖章,且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址、纠纷的主要事实、协议解决纠纷的内容和仲裁费用的承担。调解书应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侮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不仅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解,还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在作出仲裁裁决前,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未提出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申诉人撤诉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于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自愿撤诉处理;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有权作出缺席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纪律和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他人回避。
仲裁庭应认真听取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解,当庭出示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鉴别,按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有权提出新的证据,经仲裁庭允许可以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和要求重新鉴定、调查或勘查。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住址。
(二)争议的事实。
(三)裁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并加盖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后发生效力。不服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凭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向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活动费。案件受理费的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案件活动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估价费、资料费、证人的补贴等,案件活动费按合理的开支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败诉比例承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组。
第三十八条 凤台县城镇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