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航线试航和机场试飞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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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航线试航和机场试飞的规定

民航局


关于航线试航和机场试飞的规定

1989年1月14日,民航局

一、航线试航、机场试飞的组织与审批程序。
1.凡国际航线试航由航空公司负责组织,民航局、地区管理局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参加,报民航局批准后实施。
2.国内新开干线的航线试航,以及新机型加入航班飞行前的航线试航,由航空公司提出,经地区管理局审核报民航局批准后,由航空公司组织实施。
3.国内支线的试航,由航空公司提出,由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局备案。由航空公司组织实施。
4.新建、迁建、改、扩建机场的试飞,由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报民航局审批,由航空公司实施。
5.凡需组织航线试航和机场试飞,应由组织试航和试飞单位的航行部门承办。
二、试航、试飞的时间和人员组成。
1.国际航线、国内干线的试航应于予计开航前三十天进行;国内支线的试航和机场的试飞应于予计开航和启用前二十天进行;机场试飞必须在机场各项保障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并写出报告后十天进行。
2.航线试航由组织试航的单位,提出试航小组人员组成方案,国际航线和国内干线报民航局审定;国内支线报地区管理局审定报民航局备案。试航小组通常由下列单位派人组成:计划、通信、气象、航行、领航、安监、国际(只参加国际航线)以及民航局和有关管理局的人员。
3.机场试飞,由组织试飞的单位提出试飞小组人员组成方案,国际机场和国内干线机场报民航局审定;国内支线机场报地区管理局审定并报民航局备案。试飞小组通常由下列单位的人员组成:修建、计划、航行、通信、气象、领航安监、国际(只参加国际机场)、公安、航空器适航以及民航局、航空公司、机场的有关人员。
三、航线试航的准备和实施。
1.试航的任务。
(1)了解航线上的地形和地标情况;
(2)制定使用机型在该航线上各起降站的飞行重量限制;
(3)了解航线和机场的飞行方法,飞行程序和飞行规则;
(4)测定航线和机场通信导航的有效距离及其准确程度;
(5)验证各起降机场的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导航灯光、净空情况;
(6)检验机场地面各项保障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
国际航线试航除了解上述情况外,还应了解边防、海关、联检部门等工作时间及其他有关的特殊规定等。
2.试航的准备。试航小组应充分研究有关航线的资料,进行认真准备,拟定试航计划,国际航线和国内干线上报民航局审批;国内支线上报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局备案。
3.试航的飞行计划。
(1)使用的机型、机号;
(2)飞行航线,包括:起飞站、终点站、转弯点、位置报告点、中途经停站、备降机场;
(3)试航小组成员(姓名、职务)、空勤组名单及其机长天气标准;
(4)试航日期和飞行时刻;
(5)航线飞行高度;
(6)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7)通信、导航、气象、油料保障的要求,以及备降机场的选择;
(8)各种特殊情况的予案。
4.试航的实施。试航的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按批准的计划和任务进行;空中和地面分工专人记录各种试航数据。
5.试航的总结报告由组织试航的单位写出试航总结报告,报批准试航的单位审批。国际航线和国内干线于试航结束后五天写出试航总结报告;国内支线在试航结束后三天写出试航总结报告。试航总结报告包括如下内容:
(1)试航概况;
(2)完成试航任务的情况;
(3)存在的问题;
(4)建议及其他。
四、机场试飞的准备和实施。
1.机场试飞的任务。
(1)了解机场地形地貌和机场净空状况;
(2)了解该机场的飞行方法和进、离场程序;
(3)了解该机场的滑行路线和停机位置;
(4)了解该机场的各种地面保障设施的运行情况;
(5)制定该机型在本机场的起飞重量限制;
(6)测定该机场通信、导航设备的有效距离及其准确程度以及夜航灯光设备的情况;
(7)国外机场还应了解地面滑行时的指挥号。
2.机场试飞的准备。试飞小组应充分研究试飞机场的资料,认真进行准备,拟定试飞计划。国际机场和国内干线机场报民航局审批。国内支线机场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局备案。
3.起降新机型的机场试飞准备内容:
(1)研究机场道面承载力及道面粗糙度是否符合新机型的起降要求;
(2)根据机场标高、气温和飞行重量、计算飞机的起飞滑跑距离、起飞距离、加速停止距离等;
(3)拟定、熟悉试飞机场试飞时的最低天气标准,侧风限制;
(4)拟定试飞机场的试飞计划,包括:机型机号、机长姓名、试飞日期和飞行时刻、试飞项目及各种特殊情况下的处置予案;
(5)将新机型的几何数据、性能数据资料,通知有关区域管制部门、试飞机场和备降机场;
(6)试飞机场的管制部门要拟定试飞的指挥程序和特殊情况下的指挥予案;
(7)选择了适合试飞机型起降的备降机场。
4.新建机场的试飞,除进行起降新机型的机场试飞准备内容外,还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对机场场道、航行、通信、导航、气象、消防、救护等各项保障飞行的设施工程及地面配套设备进行全面验收合格并清除飞行区障碍物;
(2)编写机场使用细则、制定了进离场飞行程序、最低天气标准及有关飞行规定;
(3)制定紧急救援方案;
(4)制定机场交通管理规则。
5.扩建机场的试飞,除完成机场起降新机型试飞要求准备的有关内容外,还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修改机场使用细则、进离场飞行程序、紧急救援方案、机场交通管理规则;
(2)地面校检机场的通信、导航设备并清除飞行区内障碍物。
6.机场试飞的实施。试飞实施过程中,严格按照批准的试飞计划和试飞内容进行。空中和地面分工专人负责记录各种数据。
7.机场试飞的总结报告。试飞工作结束后,由组织试飞的单位写出试飞总结报告,报经批准试飞的单位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开放使用。试飞总结报告包括如下内容:
(1)试飞概况;
(2)完成试飞任务情况;
(3)存在的问题;
(4)建议和其他。
五、试航(飞)载客的规定。
航线试航和机场试飞,不准载运与试航(飞)的无关人员。航线试航回程可载运旅客,但必须按运输部门规定办理售票和乘机手续。
六、本规定中的几个名词的含意。
1.国际航线,是指我国境内一点或多点与外国一点或多点之间的航空运输线。我国内地一点或多点至香港、澳门地区的航线,亦按照国际航线的原则办理。
2.国内干线,是指我国境内连接或跨越三个(含)以上省、市、自治区之间的航空运输线。
3.国内支线,是指连接省、市、自治区内的两点或多点以及相邻省、市、自治区两点或多点之间的航空运输线。
4.起降新机型的机场试飞,是指该机型过去未曾在这个机场起降过;而其进近速度或重量大于目前这个机场起降的机型。
5.迁建、改、扩建机场,是指机场飞行区设施和通信导航设施、设备的规模、标准及运行能力发生变化。注: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一九五八年(58)民
航航字第194号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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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与唐律疏义:血缘视角的比较

李伟迪
(怀化学院社科部,怀化,418008)

摘要:法治的成长要从历史进程中吸取养份,站在血缘的视角,比较现行刑法与唐律疏义,作者发现,现行刑法在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一些具体刑事规范方面,超越了唐律疏义;在贪贿犯罪、盗窃犯罪、故意杀伤犯罪、伪证犯罪等方面,则不如唐律疏义科学精当。作者认为,依血缘而制刑是错误的,渺视血缘的刑法意义也是错误的。
关键词:血缘关系;现行刑法;唐律疏义;血亲
中图分类号:DF902,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唐律疏义(以下简称唐律)与现行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相距1400年,时间似乎使二者之间变得风马牛不相及,实际上,二者的民族根基与作为调整手段的功能是一致的。站在血缘关系的视角,透过历史的尘封,我们看到了二者之间一脉相承的源流关系,惊喜于中华法系的伟大进步,也为无视传统法律文化精华而痛惜。
一、血缘关系与刑法基本原则
1、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同罪异罚原则的抛弃。
唐律作为封建等级制度在法律上的反映,明确规定同罪而异罚,主要体现为“八议”、“上请”、“减”、“赎”等规定。八议中的议亲、议宾是直接根据血缘关系确定的,亲指“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唐律疏义.名例》),袒免以上亲指己身以上以下各五代的血亲,小功以上亲指从己身数起上下四代血亲和三代以内的姻亲,缌麻以上亲指从己身数上下五代以内血亲和二代以内姻亲,宾指先朝王室后裔。这些人犯了罪,除“十恶”大罪外,法定为流罪以下减等处理,死罪则由官员查清案情、犯人身份、相关法律规定和拟定裁判意见,上报皇帝批准。
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八议者期以上亲及孙,犯流罪以下法定减等处理,死罪则上报皇帝处理。有上请权者的亲属,流罪可减等处罚。七品以上官的亲属,流罪以下皆可赎。可见皇亲国戚和达官贵人犯罪,可通过议、请、减、赎等血缘特权而逃避刑事制裁,同罪而异罚。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实际包含了法律地位的平等和适用法律的平等,血缘关系不再成为司法特权的依据,这是现代民主政治在法律领域的反映,是对唐律公开肯定司法特权原则的抛弃。
2、刑法抛弃了唐律的血缘连坐原则和单罚家长原则,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没有犯罪行为的人当然不承担刑事责任,有犯罪行为的人应受到与其责任相适应的刑罚。
唐律规定,若家人犯谋反、大逆重罪,不论其他家人是否知情、是否参与、是否首从和是否故失,只因罪者与家人有血缘关系,“除恶务尽”,近亲要斩,远亲要流,物财没收,“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岁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诸谋叛者,绞。已上道者皆斩,妻子流三千里;若率部众百人以上,父母、妻、子流三千里.” (《唐律疏义.贼盗》卷十七),这就是依据血缘而形成的“缘坐”。
唐律规定,若家庭成员共同犯罪,不问事实上的首从,默认家长是首犯,其他人无罪,由家长单独承担法律责任,“若家人共犯,止罪尊长”(《唐律疏义.名例》卷五)。而家长的地位一般是按血缘来确定的,唐律规定为除“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外,家庭中辈份最高的男性成员。
这说明唐律根据血缘关系,一方面把家庭中无罪的人定为有罪,另一方面又把有罪的人定为无罪,希望通过血缘关系强化家长的管理责任和皇帝的权威。这与现行刑法和民主政治是格格不入的。

二、血缘关系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以上二条看,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没有考虑到血亲之间的犯罪的特殊性,但在现实生活中,血缘关系确实影响着罪意,影响着人们对此类犯罪的法律评价,而司法人员必然陷入法律与现实的矛盾之中。请看案例:
2001年4月4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蒋来方故意杀害儿子蒋继锋一案宣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蒋来方有期徒刑五年,以包庇罪判处蒋继锋之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蒋继锋之母俞慧丽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案情如下:受害人蒋继锋生于1975年,父母对其娇生惯养,养成了自私暴戾的性格,成了家人和邻居十分讨厌的"问题少年",父亲的管教往往是一顿暴打。蒋继锋随着年龄的增大,开始反抗,从15岁开始用殴打父母兄姐、砸家里物品的方式逼迫家人为其提供赌博、挥霍的钱财,经常将父母打得头破血流,情节特别恶劣。2000年2月5日,大年初一下午,蒋继锋向父亲要了1000元去赌博,输光后,第二天,蒋继锋又向父亲要1000元,父亲立时拿不出这么多钱。蒋继锋顿时拿出铁棒,对着父亲大叫,要他出去借,少一元,打一棒,并声称要引爆液化气,父亲想跑,却被逆子赶上一顿暴打,父亲又一次头破血流。2月9日,父亲叫来朋友,合力将蒋继锋绑住,想好好教训蒋继锋,被绑后的蒋继锋冲着蒋来方破口大骂:"有种就别放我,哪一天放掉我,我就把全家杀光。"蒋来方非常害怕,等到他人离去后,把蒋继锋勒死了。俞慧丽和蒋爱芳知道后,三人商定,对外宣称蒋继锋外出未归,并一起将尸体埋在家里。数日后三人自首。[1](P。A4)
此案的处理,基本符合现行刑法第232条、310条,但公众对此案的法律评价分歧很大,有二大疑问,第一,父母在被蒋继锋殴打威胁的十年中,为什么法律未能对父母提供有效救济?第二,蒋继锋对父母对社会是一种严重的威胁和侵犯,其主观恶性很深,在国家不能有效阻止侵害、消除危险的情况下,父母作为受害人实行自救,为民为己除害,在方式失当时,老来失子,全家受刑,为什么要蒋来芳一家承担全部的苦果?能不能处罚更轻一点?甚至只作缓刑处理?
导致以上问题的原因是什么?从表层考察,似乎主要是行政与司法的失职。因为,蒋继锋生前对父母施暴时,依职权或应受害人之请求,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人民法院应受理害人的自诉,按刑法第233条或第260条对加害人实施法律制裁,也许能避免酿成最后的悲剧。因此本案的发生,在于没有实施法律。但是如果深入考察法律得不到实施的原因,就会发现导致本案发生的法律原因不是行政司法的问题,而是立法的问题。立法用调整一般社会关系的规范调整血缘关系,忽视了血亲之间侵害的特殊性和层次性。在司法实践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现象,对于血亲之间的伤害,如果没有出现死亡结果,司法机关一般不予过问。在邻人的眼里,儿子打老子,是一种不幸;在公安和司法的眼里,这是家庭纠纷,清官难理家务事,家务事不是大事,也出不了大事。司法本该干预的,以为情况特殊,而排除对血亲受害人的保护。这里司法考虑了血亲的特殊性,但是作了错误的理解,把血亲之间非死亡性暴力的危害性一笔勾销了。有人说,刑法第260条就是对家庭非死亡性暴力的制裁,刑法并没有漏洞。法律规定了虐待罪,但是又把此罪定为自诉罪,法律没有注意到被虐待的人,往往在精神上被强制,体力也很衰弱,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自诉能力,因此该法律规范很难实现。
血亲伤害一旦出现了死亡结果,司法机关却按一般规定来裁判,本该考虑的特殊情况却被忽略了。一个人侵害自己的血亲时,养育之恩或舔犊之情,总会引起些许犹豫,血浓于水,为什么最后还是下手了呢?很可能是受害人万恶不赦,如本案;或加害人心狠手辣、恶性特深,如为了诈骗保险金而杀死自己儿子的行为。
因此在审理时,第一,要了解当事人是否有血缘关系,是什么亲等。如比较普通杀人与杀死儿子的行为,后者既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且侵害了血缘间的亲情权,冲破了两条防线,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要大得多。第二,要着重了解引起加害行为的背景。如为了诈骗保险金而杀死儿子的行为,与本案比较,虽然都是杀死自己的儿子,但前者是杀死一个无辜者,后者是为民除害,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要大得多。处罚要重其从重,轻其从轻。如本案对蒋来芳的判决过重,因为引起加害行为的原因,主要是蒋继锋的长期侵害,按情理,应该处法定刑的最低刑,或缓刑,或免除处罚;但按现行法律,则是不可能的,因为232条规定,起点刑是3年,判5 年已经是特别从轻处罚了。值得玩味的是,如果深扣刑法理论,本案的判决是有问题的,因为5年有期徒刑的结论是在“情节较轻”的前提下作出的,而故意杀人既遂显然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所以按刑法理论的逻辑推定,本案应在10年以上量刑。如果这样,与我们的愿望不是更显得南辕北辙了?
鉴于以上分析,刑法232条和260条要修改,要贯彻三个意见,第一要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血缘关系,第二要充分考虑引起血亲侵害的具体背景,第三要强化对血亲非死亡性侵害的刑法保护。反观唐律,却基本解决了这个问题。
唐律重点打击的“十恶”,其中的有“恶逆”、 “不孝”、 “不睦” 、“内乱”等四恶是血亲侵害。重点保护的“议”、“请”、“减”、“赎”的对象有半数是血亲,在具体的刑事规范方面,唐律还考虑了当事人之间的长幼、亲等的区别。“诸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谋杀缌麻以上尊长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凡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 (《唐律疏义.贼盗》卷十七),诸殴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各递加一等。尊属者,又各加一等。(《唐律疏义.斗讼》卷二十二),上三条中值得借鉴的有三:第一,杀死血亲长辈比杀一般人罪重,如谋杀父母,不管情节轻重,既遂未遂,一律斩首;如是谋杀非血亲,最低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因为血缘关系毕竟不同于普通社会关系。第二,依亲等制刑,如是幼杀长,越亲罪越重,越疏罪越接近普通杀人。因为亲等不同,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情感和利益亲密程度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第三,依长幼制刑,如有血缘,长杀幼,罪轻于普通杀人,幼杀长,罪重于普通杀人。因为长有恩于幼在先。当然唐律此项立法也有它的弊端,在此不论。

三、血缘关系与贪污贿赂犯罪、盗窃犯罪
1、 贪贿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下面分析一个案例:检察机关指控马其伟担任湖南省交通厅副厅长期间,利用主管全省公路重点工程及担任厅招标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之便,伙同妹妹马淇英、三女儿马骥、二女婿黄俭,帮助他人中标、分包工程和承担业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单独和共同收受个人和单位贿赂226.6万元。马其伟本人虽然只单独受贿13万元,其它则均为共同受贿,所受贿赃款大部分留存在他妹妹、女儿和女婿手里。对此,马辩称他不知马淇英、马骥等个人收受钱财数额,无受贿故意,故不构成犯罪。控方认为,马其伟明知马淇英、马骥、黄俭等要利用其职务为请托单位谋取利益,任由他的亲属向请托单位收取钱财,因此马其伟与马淇英、马骥、黄俭等形成了其同受贿故意。[2](P。B3)
本案的特点是公务员与血亲精心策划,曲线受贿,数额巨大,并企图规避法律。马其伟辩称,自己不知道马淇英等是否收了钱,收了多少钱,自己也没收到和保管钱物,因此就马淇英等收受钱物的行为,与己无关,自己无受贿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控方驳辩说,马其伟明知马淇英等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收受请托单位和个人的贿赂,构成共同受贿的故意。笔者认为,虽然马其伟对自己的行为心知肚明,在强大的政治攻势面前,不得不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是从法律的严密性和法律的功能看,本案审理存在二个问题,首先,共同故意的指控不能成立。即使凭案情发展的一般规律,可以基本肯定马其伟等人预谋曲线受贿,被告人后来也确实这样运作,但是控方如果没有举出被告等人如何策划、如何分工、如何联系的具体事实,包括时间、地点、主体、客观方面等,就不能认定曲线受贿。从法理考虑,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故意,第一,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行为,包括个人行为和共同行为;第二,要看行为人是否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第三,要看行为人是否积极追求或放任特定效果的发生;第四,如果是受贿的故意,还要看受贿人是否知道行贿人和行贿数额。从本案的法庭辩论看,如果控方不能提供其他证据,马其伟可以作这样的辩护:就马淇英等收取财物的行为,我没有参与谋划,我不知道行贿人是谁,数额多少、请求事项,没有占有马淇英等人收受的财物,因此,我既没有受贿的故意,也没有受贿的赃物,因此不构成共同受贿。
其次,法律不能制裁马淇英等人的行为。如果马其伟的辩护成功,马淇英等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可能会作二种定性,其一,是诈骗行为,其二是合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定为合法行为的居多,因为其行为可以理解为接受中介费、劳务费、无偿赠予等。如果碰上腐败的司法官,这正是徇私枉法的好机会。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类似的行为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无罪释放,贿赂公行而无可奈何。试看某中级法院审结的无罪案:
甲为一私营原料生产企业主,为争取某大型国企购买自己的原料,以老乡名义资助该企业领导人乙之子丙注册的公司10万元。资助之初,甲乙没有提及原料之事,半年之后,甲以产品积压太多为理由,请求乙帮忙,乙暗示自己的采购科长丁与甲协商,甲成功地以略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该国企推销原料50吨,获取超额利润30万元。后由于原料积压变质,该国企损失近60万元。此事被侦查起诉后,甲、乙和丁都否认有行贿受贿行为,声称甲之资助完全是朋友行为,原料购买是正常业务关系,较高价格和企业损失是市场变化引起的,是经营风险的体现。审理结果是罪名不成立,乙无罪释放,当然乙之子丙也无共同受贿的故意。
此案的作案手法比马案更为狡猾,从长计议,打擦边球,但实质一样,是利用血亲曲线受贿。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智商较高,谋划周密,熟悉相关法律,利用血亲关系的亲密性、稳定性和隐蔽性,钻法律的空子,达到行贿和受贿的目的。此类现象,路人皆知,但是依刑法第382条、385条、393条、394条,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为什么现行刑法这样苍白无力?就是立法中有二个缺口,其一,立法要求控方承担血亲是否勾结的举证责任,事实上控方很难取证。其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血亲取财是受贿,曲径通幽,犯罪分子暗渡陈仓。
血亲曲线受贿,自古有之,对比现行刑法,唐律更行之有效:
“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财、乞物、借贷、役使、买卖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非监临之官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家人罪一等”(《唐律疏义.职制》卷十一)。
凡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都是监临之官,一般指有领导职务之人,非监临之官指办事员,这些官吏的家人如果收受部下的财物,或向部下借债,或无偿使用部下的劳动,或与所管理部门交易时假公济私,都属犯罪行为;该官吏如果事前不知道家人的上述行为,也默认有罪,如果事前知道,则按一般的受贿罪处罚。
唐律的规定有其法理基础:第一,血亲或家人收受部下财物,必有所应,必然告知官吏,受人之托,用人之财,必有所偏。事前不知,有失教之责,事前知道,有纵贪之恶,家人受财,官员的责任是不能推卸的。第二,如果要求控方承担官员事前是否知道的举证责任,则是缘木求鱼,因为家人之间的交流,对外有一定的封闭性和隐密性,不易取证。第三,官员和家人是利益共同体,案发后,家人为了保护该官吏,会不惜一切把责任揽到自己头上,以规避法律制裁,以确保家庭的整体利益。第四,提高腐败的成本,依托血缘或亲缘立法,对症下药,制度反腐,从体制上进一步堵塞腐败的通道。
2、 盗窃犯罪
唐律规定:“诸同居卑幼,将人盗己家财物者,以私辄用财物论加二等”(《唐律疏义.贼盗》卷二十)。这表明,唐律已注意到了亲属内部相盗与一般的盗窃行为的区别,一般盗窃十匹布要判一年半徒刑,而盗用自家十匹布只要打十板,处最低刑;家人与外人合谋盗窃自家十匹布,只加二等处罚,即打三十板。“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唐律疏义.贼盗》卷二十)。即如果盗窃亲属的财物,处罚也低于普通盗窃,并且随加害人与受害人血缘的亲近而减轻处罚。造成差别的依据就是基于血缘和家庭关系。
刑法第264条规定了盗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血亲内盗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出过一个司法解释,一般未将盗窃自家财物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盗窃亲属财物的行为的认定也很模糊,不好操作。而唐律的相关规定比较科学,第一认定血亲相盗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应予打击;第二充分注意血亲相盗的特殊性;第三依亲等制刑,行为人与受害人血缘越近,处罚越轻,反之则越重并接近对普通盗窃的处罚。在所有权愈益细化的今天,应借鉴唐律的血亲盗窃立法。

四、血缘关系与伪证犯罪、暴力干涉婚姻犯罪
1、伪证犯罪
刑法规定的伪证犯罪,没有区分血缘关系在此类犯罪的特殊性。而唐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外孙,若孙之父,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判以上者,不用此律”(《唐律疏义.名例》卷六),“其于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 (《唐律疏义.断狱》卷二十九),此二条之意义有二,第一,在一个家庭内生活的人及其他较近的亲属,帮助犯罪亲属掩蔽证据、赃物、通风报信,隐藏犯罪亲属,不认为有罪,如果有罪,也要依亲等减轻处罚。第二,强迫血亲相证犯罪,是犯罪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第三,谋叛重罪,不适用上律。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事业发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提高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的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医政监督员。医政监督员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医政监督员必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熟悉医政管理业务;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农村医疗机构的建设。城市医疗机构应承担支援农村医疗机构建设的义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医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教学、科研任务。
第六条 依法开办的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七条 开办医院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门诊、病房和医技科室分设,布局合理。综合医院应设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和急诊等临床科室;
(二)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器械、设备、药品和药品周转金;
(三)能提供固定、连续的医疗服务和生活服务;
(四)有防治环境污染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第八条 开办疗养院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床位、医疗设备、药品和康复器械;
(二)人员配备,每十张床应有五名以上工作人员,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三)能提供生活服务。
接收健康人员休养的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九条 开办卫生院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有诊疗室、预防保健室、药局、检验室、X光室;
(二)应根据需要设置病床,并按床位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医疗、预防、保健服务所必需的房屋、器械、设备、人员和药品,卫生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第十条 开办综合门诊部必须设内科、外科、妇科、儿科等临床诊室以及药剂、检验、X光等医技科室,并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和卫生技术人员。应有诊断、治疗、急救和预防保健必需的器械、设备和药品。设观察床不得超过十张。
专科门诊部可根据医疗需要设置临床诊室和医技科室,并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医疗设备和房屋。设观察床不得超过五张。
第十一条 开办卫生所应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和房屋、器具、药品。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开办诊所必须有业务活动专用房屋,业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在农村乡镇开办诊所应有业务活动专用房屋。
从业人员中必须有医师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检查、处置、药剂区间应当分隔。应有必需的诊断、治疗和预防保健器具、药品。
第十三条 开办卫生室应有业务活动专用房屋。从业人员中必须有医士(含乡村医生)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有诊断、治疗和预防保健必需的器具、药品。
第十四条 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在优先保证完成内部医疗保健任务的前提下,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器械、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其他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必须有与医疗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病床设置、人员配备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钻研医术,精益求精,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并严格遵守下列医德规范:
(一)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
(二)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都应一视同仁;
(三)文明礼貌服务,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同情、关心和体贴病人;
(四)廉洁奉公,自觉遵纪守法,不以医谋私;
(五)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
第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诊所和其他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执业人员,必须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管理知识。卫生室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医士(含乡村医生)以上卫生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具有法定机构按法定权限颁发的医士级以上卫生技术职务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中从事本专业卫生技术工作。
具有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师或乡村医生证书的人员,可以在乡、村医疗机构中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中从业。
第二十一条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专业培训,获得法定机构按法定权限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中从事护理员、药剂员、检验员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一)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二)卫生技术人员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的;
(三)非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不适于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由开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机构名称、执业地址、所有制性质、行政负责人或执业人姓名、诊疗科目和房屋、设备、资金、人员等情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卫生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结束,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开办条件,发给《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开办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诊所、卫生室,由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办医院、疗养院,五百张床以下的,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办五百张床以上(含五百张)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卫生行政
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附设、联办分院或医疗点,变更执业地址,扩大规模或增加诊疗科目,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开办其他医疗机构按前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应从医疗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根据城乡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实行行业分级管理。各系统所属医疗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对所审批的医疗机构评审一次。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批准的人员、床位、执业地址和诊疗科目凭证执业。如有变动,须向原审批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时,必须事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办理停业手续,同时交回《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医疗原则、用药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医疗机构刊播、设置、张贴医疗业务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建全各项医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填写和保存医疗活动的各种文件、帐册、票据。严禁购置、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的原因,不能诊治时,应做适当处理后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材料;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不得出具出生证明或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制作牌匾、刻制印章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社会性体检,必须经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社会性体检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遵纪守法、文明行医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行医或非法流动行医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行医器具、药品,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降低开办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进,改进无效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三)擅自附设、联办分院、医疗点,或扩大规模、增加诊疗科目、变更执业地址的,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聘用禁聘人员或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清退,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背办医方向,或违反医疗原则和用药规定,或违背医德规范的,除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医疗机构擅自开展社会性体检或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列行为的和出具假证明材料的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医政监督员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医政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