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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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市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本办法所称高档住宅,是指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配套设施齐全的高级公寓、别墅等。凡开发建设文件明确为“住宅”、未明确是高档住宅,但实际上是按高档住宅建设并需要按本办法确定服务收费标准的,须由受托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报市物价局予以确认。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指由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代表组成的、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成立的,由居民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接受管委会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北京市物价局是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对物业管理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高档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管委会协商确定。双方商定收费标准时,也可由双方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对其费用、成本、利润等进行测定。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为公共性服务费、公众代办性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公共性服务费是指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公共部位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费用。
公众代办性服务费是指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项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是指为满足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专门需要提供的个别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包括房屋自用部分的维修、看护儿童、代购商品、家电维修、住户室内卫生打扫等等。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费所涉及的有关成本、费用、税金应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企业单位成本费用列支有关政策和上缴有关税费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费应按各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核算,在区域范围内按建筑面积或按户由产权人分摊。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协商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后一个月内,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报物业所在地物价局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服务无关的前期开发费用,也不得将应由前期开发投资的配套设施费用,转化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管委会、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收入和支出账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决策,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商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各项费用,不按规定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追偿。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房屋产权人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房屋产权人征收性质及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测定物业管理费时,应采用科学的方法,遵循客观、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高档住宅管委会成立前,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购房时与产权人签订的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中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产权人收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争议的,双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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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六月一日

  

  


  

   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电子政务专网的运行和管理,确保电子政务专网和信息安全、稳定、高效运行,根据《国务院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国办函〔 2003 〕 65 号)、《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 2000 〕 23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的通知》(咸政办发〔 2010 〕 51 号)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市电子政务专网开通运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咸政办发 [2011]18 号) 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指市、县、乡三级共享的、统一的覆盖市直副县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县市区直副科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的电子政务专用网络和协同办公平台,包括已部署的协同办公系统、行政审批系统、电子监察系统和部署在该平台上的其他应用系统。本专网是与因特网实行物理隔离的非涉密网。

   第三条 电子政务协同办公系统主要设置了政务门户、公文管理、督查督办、会议管理、值班管理、信息报送、及时通信等功能模块,着力提高办公效率。

   第四条 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指导、工作协调等日常工作;市电信公司负责全市电子政务专网建设与维护,软件系统升级与维护,网络数据安全及数据备份、异地备份等工作。

   第五条 电子印章指能够在电子公文流转中保证公文安全性和真实性,以及具有不可篡改性,与手工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电子技术手段。

   第六条 凡接入电子政务专网的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和维护中,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用户职责

   第七条 电子政务专网使用规范包含以下三类用户

   一、市、县市区超级系统管理员;

   二、各单位系统管理员、公章管理员、公文管理员;

   三、各单位普通用户。

   第八条 市、县市区超级系统管理员职责

   一、负责本地各单位系统管理员的帐号和密码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地各单位系统管理员账户管理,严格按照单位系统管理员职责分配相关权限。

   三、负责整个系统的用户数据信息安全及数据录入的准确性。

   四、负责本地各单位系统管理员的操作指导和问题解答。

   第九条 单位系统管理员职责

   各单位系统管理员由各单位指定,经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若人员发生变动,各单位应及时安排好工作交接,并向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的机构报告。

   一、单位系统管理员必须使用单位指定的电脑并绑定 IP 地址,妥善保管好账户和密码,不得委托他人进行系统操作。

   二、负责本单位内部局域网管理与网络信息安全工作。负责维护更新本单位及单位人员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并严格按照各用户的职责分配相关权限。对本单位及单位人员信息的新建、修改、删除等操作必须做好记录。

   三、负责及时更新政务门户网站上涉及本单位的信息。

   四、负责解答和指导本单位人员的操作使用。若遇到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告知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机构。

   五、负责收集电子政务专网在本单位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并及时向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条 公章管理员职责

   负责管理本单位电子印章密钥和密码,严格按本单位公章使用审批权限使用电子印章,并做好使用登记。公章管理员人员变动时需办理好交接手续。新任公章管理员应及时修改密码。

   第十一条 公文管理员职责

   负责本单位各类公文的及时收发和分办督办工作,对所收发的各类公文做好登记。

   第十二条 普通用户职责

   各单位普通用户经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一、按照 “ 谁上网谁负责 ” 的原则,不得在电子政务专网上随意复制散发与工作无关的信息。严禁使用来历不明的软件和移动存储设备。

   二、在操作使用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本单位系统管理员联系。若遇到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及时联系本地超级系统管理员。

   三、妥善保管好帐号和密码,离开工作岗位时,及时退出系统。

  

   第三章 电子公文传输及电子印章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电子公文传输制度

   一、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签收过程。

   二、电子公文传输的内容 : 各级、各部门的非涉密公文和非涉密信息。

   三、涉密公文和涉密信息仍按照原纸质流转方式处理。

   四、通过电子政务专网传输的电子公文与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五、上报公文程序应参照纸质公文办文原则。

   六、各单位公文管理员每天应及时收发公文,不得延误和积压。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各单位公文管理员不得随意更改手机号码,如更改应及时通过本单位系统管理员在电子政务专网上更新。未经许可,不得由他人代理收发工作。

   七、各单位发出的正式电子公文必须与现有纸质公文格式保持一致,并加盖电子印章。

   九、电子公文 及 附件大小原则上不超过 3M 。

   十、各单位公文管理员应根据公文的缓急程度对所接收公文及时催办、督办。

   十一、公文管理员由于个人原因延误公文收发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电子印章使用管理制度

   一、电子印章是指在电子政务专网上进行电子公文传输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

   二、电子印章的使用和管理,原则上和实物公章相同。

   三、电子印章由单位指定的公章管理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四、接入电子政务专网所有单位的电子印章由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统一制发。因机构调整和单位更名需新增或修改电子印章,应报请市政府办公室批准,由专门机构统一制作。新增和更换电子印章收取成本费。

   五、电子公章的使用范围

   (一)只能用于非涉密性质的电子公文,如请示、报告、函件等各类正式电子公文;

   (二)本单位与有关部门的联合发文;

   (三)以本单位名义发出的便函、报表、证明及其他有关事项等。

   六、电子印章的使用

   (一)使用电子印章时,应由单位主要领导或由单位领导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二)以本单位名义发出的公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由单位领导批准后,使用电子印章。并进行年月日和使用事项及使用人登记,流转记录与签批意见纸质存档。

   (三)以本单位名义发出的便函、报表、证明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应由单位领导或领导授权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使用公章,并进行年月日和使用事项及使用人登记。同时,需将签批纸质存档。

   七、电子印章的管理

   (一)各单位指定一名电子印章管理员保管电子印章密钥和密码,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二)严禁公章私自带出使用,联合发文需局外套印时,要登记并派专人监管电子印章使用情况。

   (三)除电子印章管理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留电子公章的密钥及密码。

   (四)对不符合用章规定的,电子印章管理员应拒绝用章。

   (五)严禁以任何理由在空白介绍信和空白表格上盖章。

   (六)电子公章的密钥不得外借,不得存储其他资料。

   (七)如因电子印章遗失、损毁、违反印章管理规定等原因造成责任事故的,电子印章管理员需承担相关责任。

   (八)如遇电子印章遗失、损毁,电子印章管理员应立即报告单位主要领导和书面报告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接报后,应立即注销该印章。

  

   第四章 安全与保密

   第十五条 接入电子政务专网的所有工作人员和用户,必须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和制度,并对所提供信息负责。不得利用计算机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在电子政务专网内不得进行任何干扰、破坏破坏网络设备和网络运行的活动,包括 ( 但不局限于 ) 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散布计算机病毒、不以真实身份使用网络资源等。

   第十七条 接入电子政务专网的各单位要定期对本单位用户进行相关的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网络平台维护和保障单位应保证网络畅通和平台正常运行。平台和终端用户故障须在申告后 4 个工作小时内恢复网络正常。终端用户移机须收取材料人工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3 年 5 月 31 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9号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体改办、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加快转制科研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促进技术创新和科研成果产业化,现就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整和完善产权结构
  (一)转制科研机构实行产权制度改革,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3〕68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中有关国有资本核定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9〕276号)等文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及时到财政、工商等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注册登记等手续。
  凡是产权归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有关部门要本着有利于推进技术创新、支持科技人员创业和企业长远发展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合理界定,协调处理。
  (二)转制科研机构要根据自身特点,依法进行以公司制为主要形式的企业改制。一般转制科研机构原则上都要改制成为多种经济成分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利益的转制科研机构改制,应形成国家股和多个国有法人股并存的股权结构。
  鼓励社会法人资本、个人资本和外商资本等多种资本投资入股或受让股权,将转制科研机构改制成为多元股权的公司制企业。允许职工个人自愿投资入股;在公正、公平的条件下,鼓励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持有较大比重的股份。
  (三)对从事一般竞争性业务的转制科研机构,允许向社会整体转让产权。
  (四)转制科研机构改制时,原则上不再新设职工集体股。由于历史原因已经设立的,要规范和完善管理办法。现有集体股可用于以后加入企业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股权激励;也可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由本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购买,其余部分吸引其他资本认购。暂时难以转让的部分,可委托信托投资机构管理。对集体股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用于原有入股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方面。
  二、规范国有资产处置
  (一)转制科研机构因改制、改组、兼并、破产和出售等引起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的,要严格执行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和《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以及有关政策法规,经出资人同意,征求债权人意见,在严格评估和审计的基础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按照市场规则和规范程序合理处置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转制科研机构改制时,对主要承担行业共性技术开发、基础性研究以及鉴定、检测等工作的公益性资产,可不折股。对这类资产要通过依法审计、严格评估,将其价值计入改制后公司国有独享的资本公积,由国有股东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改制后新增的公益性资产也可按此办理。
  (三)对转制前用于开办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形成的非经营性资产,改制时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64号)、国家经贸委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剥离,暂时无法剥离的,可按本意见中关于公益性资产的规定办理。
  (四)转制科研机构改制时,在剥离公益性资产后,可从企业净资产中,对欠缴的职工养老统筹、医疗费、所欠职工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抚恤对象安置费等,实行一次性扣除。
  (五)转制科研机构转制前属于职工奖金、工资储备基金和福利基金的结余,原则上结转转制后的单位,继续用于职工奖金、工资发放和职工福利。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也可将其中一部分用于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六)转制科研机构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的规定,经评估后,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等方式处置。对转制科研机构的国有房产处置,可按照此办法办理。
  (七)转制科研机构的国有资产出售,要依法、公开、有偿进行。涉及价值较大的国有资产出售,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涉及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撤销、破产的,其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八)对以政府财政资金资助为主、列入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的研究成果及所形成的知识产权,转制科研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0号),确定产权归属,并可按规定在企业改制时作价入股。转制科研机构削减事业费到位后形成的知识产权,应区分情况明确其产权归属。
  三、建立规范的产权激励和约束机制
  (一)转制科研机构改制后,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税后利润总额增长、职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原则,根据有关法规自主决定职工工资标准和分配办法,建立以岗位效益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在产权约束机制到位、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的情况下,逐步取消工资总额控制。
  (二)改制科研机构要加大对在技术开发、经营管理、市场开拓及成果转化中起关键作用、有突出贡献者的激励力度。要积极探索实行新产品利润提成、新产品销售收入提成、科技成果入股和建立补充商业保险等多种激励方式,调动科技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吸引优秀人才。
  (三)转制科研机构改制可对有贡献的职工特别是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股权激励,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执行。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一)对改制科研机构的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能,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务院未明确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具体政策法规之前,可暂由其所归属的企业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能。
  (二)行使出资人职能的单位要加强对转制科研机构的国有公益性资产,剥离、借入、剩余土地使用权,以及转制前社会非经营性资产等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三)国有资本处于控制地位的改制科研机构要按照党管干部和市场机制选择经营管理者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相应的有效约束机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具体责任。
  本意见暂先在中央所属转制科研机构中进行试点,转制科研机构试点办法的制定及组织实施工作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进行。各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做好具体操作工作,切实保证改革的顺利推进。
  地方所属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本意见进行试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