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43:01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
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合作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合作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有关机关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外。
合作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4日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律师资格、经国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律师工作执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律师,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律师的职责是通过法律事务活动,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派律师承办下列业务:
(一)担任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
(二)担任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申诉代理人;
(四)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和申请行政复议活动;
(五)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的法律顾问;
(六)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七)办理律师可以从事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办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坚持不如实陈述案情,可以辞去委托或者拒绝为其辩护。
第七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打击报复。
第八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律师凭委托书、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可以按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摘录、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有关材料。
(二)律师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进行调查时,接受调查的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羁押看守部门应当给予方便,提供会见场所。律师同被告人的通信,羁押看守部门应当及时转送。
(四)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直接发问,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五)律师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案件不开庭审理时,应当按法定时间通知律师参加诉讼。律师应当及时提交辩护词、代理词和其他有关材料。
(六)律师的辩护意见或者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听取,正确的意见应予采纳。
(七)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律师对于执行职务中得知的国家秘密、案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时到庭履行职务。因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律师的申请理由正当,又不影响法定审结案件时限的,应当做出延期开庭审理的决定。
律师不能按时到庭履行职务,又不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的,或者人民法院未做出延期开庭审理决定,律师不按时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抗诉书、撤回起诉决定书的副本及时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律师事务所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属不当,或者案件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时,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对待。
第十四条 干涉、阻挠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律师进行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活动,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报酬或者收受其他财物。
第十六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停止执行律师职务、吊销律师工作执照,直至取消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聘请、委托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妨碍法庭秩序或者违反监所有关规定的;
(四)唆使被告人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或者为被告人串通案情,逃避法律制裁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4日

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通信实行行业管理。
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下同)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并在上一级邮电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行署)领导下,主管本辖区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在本辖区内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邮电通信工作,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鼓励和扶持邮电通信事业优先发展。
邮电部门应遵循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章 邮电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必须包含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
乡镇集体所有的通信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邮电部门应在业务上予以帮助,并做好具体工作。
第五条 新建或扩建车站、机场、大型工矿企业、城市工业区、住宅区,以及规划发展新的郊区、卫星城镇或对旧城进行成片改造,应当建设与之配套的邮电服务场所和邮电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资金来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新建大楼(包括住宅),应根据邮电通信需要并按规定标准预设电话管线,在地面层设信报收发间、信报箱或信报箱群。现有居民楼未安装信报箱的,由居民楼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按标准逐步安装。
前款设施由邮电部门设置或安装的,有关单位应承担所需费用。
预设电话管线和信报箱的设计施工标准,由省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和大型桥梁、隧道及其他建筑物时,应根据规划设计并按设计标准建设电信管道或预留电信线路位置。资金来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中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当地邮电部门应当参加。
第九条 通信管线需经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水利工程等建筑物和横跨航道以及需使用公路用地时,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通信管线如不影响原有建筑物的使用和不改变其结构的,不另支付费用。有关部门需要对附设通信线路的建筑物进行检修时,邮电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或埋设电缆,应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设置电杆,所需的土地无偿使用;但使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被损毁的,应按规定补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拦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邮电通信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筒、信箱、电缆交接箱或者进行流动服务,城建部门应当做好有关设施的规划工作,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邮电建设的开发基金等,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提倡并鼓励联合建设。单位需要建立专用通信网,凡邮电部门能提供电路的,应采取租用方式;邮电部门不能提供租用电路的,除军队及铁路、防汛、电力、航运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应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专用通信网,只限于内部使用,不得对外营业、出租或转让。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但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进入公用通信网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报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
新装或改装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进网标准,并按规定的标准配足中继线。用户不得自行利用已有的电话中继线,将用户交换机与公用通信网沟通。擅自进入公用通信网拒不改正的,邮电部门可以停止其使用公用电话业务。
第十七条 单位申请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县以上行政区域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用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先经邮电部门归口会审。
第十八条 下列邮电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邮电部门委托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
(三)邮票的出售、集邮品的制作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四)公用通信网中的市内电话、长途电话、会议电话、电报、无线移动通信、无线寻呼、电召、数据传输、图文传真业务;
(五)公用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磁卡电话的磁卡印制、发行和销售;
(七)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业务。
受委托办理邮电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和资费收取标准,接受邮电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邮电通信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邮电部门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应与其签订运邮协议。受委托运送邮件的运输单位应接收和发运邮件,并保证邮件安全。
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的,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有关运输单位应按照运邮协议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较大的车站、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应设有办理公众邮电业务的场所,并为邮电部门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及转运车辆提前进入现场,做好装卸邮件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拦截、扣留、搭乘邮电通信车辆和非法检查、扣留在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通信内容进行检查或对邮件、电报予以扣押时,由上述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县以上邮电部门出具检查通知书,邮电部门必须负责捡出。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扣押邮件。
第二十二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船和工作人员,在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和抢修通信设施时,有关港(渡)口、道路检查站应优先放行;经公安机关核准,允许其在城镇禁行路线和禁止停车地段通行或停车;途中发生交通违章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
务后,由违章人员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发展邮政储蓄业务,并接受人民银行在金融业务上的指导;有关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如数支付邮政储蓄、汇兑业务所需要的款项,以保证邮电部门向用户兑付。
第二十四条 电力、石油等部门应将邮电通信生产部门列为重要用户,为保证邮电通信畅通供应必需的生产用电用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公用邮电通信业务,必须按规定缴纳邮电资费。逾期拒不缴纳的,邮电部门可以停止其使用邮电记帐业务。
第二十六条 凡新建、搬迁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由该单位或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向所在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通邮条件的,邮电部门应及时办理,至迟从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通邮。
第二十七条 单位收发人员对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禁止私拆、隐匿、毁弃邮件。对在本单位无法投递的邮件,收发人员应及时退还邮电部门处理。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教育,组织有关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保护通信设施。
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保护和抢修。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投掷杂物,或在这些设施上张贴广告、宣传品、启事及各种印刷品等;
(二)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五米内挖砂、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天线区域周围两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各一米内建房搭棚,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各三米内挖砂、取土、挖沟、掘井、钻井或设置厕所、粪池、沼气池、牲畜圈等可能腐蚀电缆的建筑,在市区内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二米范围内栽植
树木;
(五)在埋有地下通信管线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腐蚀性物质;
(六)在设有水底通信管线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及进行其他危及水底通信管线安全的作业;
(七)在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施上拴牲畜和搭挂广播、电力等非邮电通信线;
(八)擅自移动、拆除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先于邮电通信线路建设的建筑、设施,不符合前款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应当拆迁的,邮电部门应按规定支付拆迁费用。
第三十条 因建筑施工、修筑道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采伐树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地下管道(管线)和进行水下作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等,需要拆迁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或者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时,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
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拆迁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需要的费用,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或个人负责;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实施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对地下、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和无线电杆塔等高空通信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建设微波通信设施,应当向所在地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备案,说明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标准和要求。
在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邮电部门提出的备案说明进行审批;新建的建筑物不得影响微波传输。
第三十三条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凡需要修剪枝叶的,由邮电部门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在三日内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修剪。需要伐除的,由邮电部门与树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协商,并依法办理采伐手续后伐除。
修剪树木枝叶,不给予经济补偿;采伐树木应按规定补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输电线路需要与邮电通信线路交越时,应保持规定的空间距离,确保邮电通信线路的安全。
现有的输电线路与邮电通信线路交越未达到规定的空间距离的,邮电部门与有关电力主管部门应共同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规定标准。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按照谁后建设谁承担,同时建设共同承担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五条 除经公安、工商部门批准登记可以收购废旧通信器材的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电线、电缆等通信器材。单位或个人出售废旧通信设备和器材,必须持单位证明;无证明的,收购单位不得收购。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废旧物资中,发现盗卖或者变卖通信设备和器材的可疑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三十七条 邮电局(所)应当公开营业时间、投递频次和经办业务范围、资费标准,并根据方便群众的需要,适当调整营业时间。
邮政信箱(筒)上,应当标明开启的频次和时间。
邮电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电报。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或拆除电话的申请,并按照规定的业务程序办理,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办理的,至迟在十五日内答复用户。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定期维修邮电通信设施,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施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邮电部门在接到用户故障申告后,应当立即查修,并答复用户。
第四十条 禁止邮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和窃听电话;
(二)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电业务;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接受用户来访等方式,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对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应从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答复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邮电通信建设工程不能按计划完工和造成经济损失的,邮电部门有权要求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同时可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行政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权分工,给予下列处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邮政设施损毁或通信线路损坏、中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兑款被冒领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发生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部门负责退还所收电报资费,向用户道歉,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妨害邮电通信管理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