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45:41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经济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稳定从事运输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经营,促进自治区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包括中央、外省、市、自治区驻我区单位)、个体、联户和集体单位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各种机动车辆,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必须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代理机构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
保险。
国营交通专门运输企业的机动车辆是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客、货车辆统一投保,可与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费率优待。
第四条 凡不按本规定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期满不办理续保手续的车辆,各有关部门不发给行车牌照、不予办理年度检验手续,不发给营业运输证。严格禁止无证、无照、无保险的“三无”车辆通行,违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条款及费率执行,有关机动车辆保险事宜,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机构或代理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条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报废、封存或过户转让等原因要求退保者,必须持公安交警、农机管理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原承保的保险公司所属机构或代理机构办理退保或批改手续。
第七条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应迅速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通知负责承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需全面掌握事故情况,可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了解。
第八条 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他人伤、残、死亡或其它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处理的决定,以及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经济赔偿。
第九条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经济补偿,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先行处理。对交通逃逸案件实际造成的损失,由实际承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或者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该项保险金额的比例分
担,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
第十条 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驶。保险车辆在一年内安全行驶无赔款并续保时,保险公司给予上年度所交保险费的百分之八作为无赔款安全奖励,百分之二作为各级安委会宏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经费补充。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要密切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并在防灾经费上给予支持,搞好事故预防,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二条 保险费的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可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国有企业按国务院《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发【1984】34号)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各地、市制定的有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规定或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1993年2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三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需要,必须征用、占用、划拨林地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森林法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处理。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六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为百分之五十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造林绿化,加强森林资源管理,把宜林荒山荒地和可能绿化的地方绿化起来,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指标。
第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遵循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以省林业区划为依据,划定林种,确定本地区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因地制宜地营造速生丰产林和珍贵树种,建立林业商品基地,搞好林木综合利用。
第九条 宜林荒山荒地应按规划限期造林绿化,林木采伐迹地必须在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造林绿化或更新造林的,对经营使用林地的单位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对承包责任山和使用自留山的农村居民应按承包合同规定或由村民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严格执行造林技术规程和检查验收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对本地区的造林面积组织检查核实,人工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飞播林当年有苗株数每亩不足二百株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做好林木病虫害测报和防治以及苗木检疫工作。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早除治。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口。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政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国营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林业公安队伍。
第十三条 切实搞好封山育林。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林地的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划定全封区、半封区和轮封区。全封区不准进行任何性质的砍伐、打枝、樵采、放牧。
城乡居民生活用柴和以木柴为燃料的单位,应积极改为烧草、烧煤和使用沼气,节省用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部。护林防火指挥部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指挥,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日常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设立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每年九月至次年三月为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内要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凡进入林区的人员,都应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加强护林工作。国营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应配备专职护林员。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和设立护林站,建立群众性的护林制度,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护林公约。集体林区护林员的报酬由当地村民自筹和地方补贴。
第十六条 全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局、林场、农场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为单位,提出年采伐指标(包括规格材、非规格材、间伐材、薪炭材),逐级上报,由省
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确定年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
核发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根据采伐申请,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张榜公布。
对采伐的森林、林木,由当地护林员或林政管理员负责检查验证。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八条 水源林、水土保持林、海岸防风固沙林需要进行抚育和卫生性间伐的,由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需要进行更新性采伐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面积五十亩以内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面积超过五十亩的,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
准。
第十九条 从木材产区运出木材、木制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放行证书。木材、木制品运输放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竹、柴、炭运输放行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产区可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携带证件和佩戴胸章。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铁路、航运、交通部门和承运单位应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员的证件、胸章,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圩镇或木材集散地设立木材市场。
在木材市场销售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木材销售证。
经营木材及其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除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木材产地直接收购木材。
木材市场管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林业、税务、物价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征收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政管理费,专门用于林业生产建设和林政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造林、育林、护林。
煤炭、冶金、造纸、林产、铁路、公路、水电、农垦等部门以及驻粤部队,在其经营、管辖地段的范围内,应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规划,安排资金,造林绿化。所营造的林木,归营林单位所有。煤炭、造纸等部门还应营造专用林。城建部门申报房建计划,应在投资总额中安排一
定资金作为绿化费用。
各单位造林绿化经费的筹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或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6日

景德镇市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 9 号


  《景德镇市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舒晓琴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景德镇市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诊疗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江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国家医疗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国家医疗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纳入国家事业编制管理,并受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国家医疗机构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单独或联合开办,面向社会服务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疗道德规范,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五条 对各类医疗机构中卫生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方可上岗从事诊疗活动或执业行医。 
  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具有本市地区常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城市(含县城)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学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2、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技士等以上技术资格; 
  3、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二)乡(镇)、村的卫生技术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资格;           
  2、卫生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后从事乡村卫生工作两年以上;
  3、从事乡村医生工作2年以上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者。
     第三章  设置审批和登记校验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本市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景德镇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具备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规定的条件。诊所、门诊部的注册资金分别不得少于1.5万元和1万元(不包括房屋在内)。
  
  第九条 离、退休医务人员申请设置个体诊所,必须经原单位同意后,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国家医疗机构离、退休医务人员,受聘于外单位, 须经原单位同意。拒绝原单位返聘的,不得独立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乐平市、浮梁县和昌江区(城市规划区范围除外)行政辖区内的各类医疗机构分别由乐平市、浮梁县和昌江区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登记。  
  (二)珠山区和昌江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所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社会医疗机构中个体诊所的设置申请,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予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限设:         
  (一)50张病床以上的综合性医院、中医院、专 科医院,根据自身的业务开展能力可以设置分支医疗机构;
  (二)49张病床以下的医疗机构和不设病床的医疗机构,不准设分支医疗机构(防治任务结合单位不在此限);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开放和设置分支医疗机构;
  (四)诊所不得设置病床;
  (五)外地医务人员(指未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不得独立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经执业资格考试考核合格,可受聘于一个医疗机构,但不得担任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除应提交《办法》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二)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资料。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县(市)、 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人员,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五条 城区社会办医实行定点行医,不得跨地区行医。鼓励单位、个人和离退休人员到缺医少药的农村和边远山区兴办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服务项目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开设特色专科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乐平市、浮梁县范围内的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不得从事性病诊治和施行医学整形手术、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范格式的医疗文书,妥善保管病历、处方及医学诊断证明书。严格执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国家医疗机构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监制章”的专用票据。
  社会医疗机构收费使用的票据,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与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技人员必须经批准该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离退休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而擅自开业或未经原单位同意,受聘于外单位的,原单位可停发其开业或聘用期间的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并停止其享受公费医疗。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从规定的进货渠道进药,确保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有效。
  医疗机构必须凭本机构医生处方、医嘱配置药物,不得使用与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不得从事药品经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时登记、报告疫情。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广告,须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申报、办理手续,禁止张贴、刊播宣传医疗效果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时,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医院评审委员会有关专家,定期对医疗机构实行评审,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加入当地卫生工作者协会,各级卫生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及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直到依法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