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8号)
《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
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电网建设,保护电网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单位与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网,是指在电力系统中联系发电、用电的设施和设备的统称,主要由联结成网的输电线路、变电所、配电所和配电线路及附属设施等组成。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建设、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网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适度超前、节能环保、优质安全的原则。
电网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部门、电网企业和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保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牧、交通、公安、安监、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网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电网企业做好辖区内的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妨害电网建设、危害电网安全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发展规划作为电力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编制电力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电网发展规划与电源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发展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时,涉及电网建设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企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牧等部门按照电网发展规划与相关设计规范,对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等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电网设施保护区作好规划预留。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基础设施时,应当统筹考虑地下输、配电线路和其他地下电网设施,为其预留位置和通道。
第十条 编制城市新区及工业园区规划时,应当将相应区域的电网设施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公用配套电网设施用地和通道。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已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并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非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征求电网建设单位意见,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三章 电网建设
第十二条 电网建设应当符合电网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不得重复建设。
电网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技术、电力设备和产品。
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在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中,结合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实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开展电缆入地建设。
第十五条 电网建设项目按照设计方案、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等批准文件实施。
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电网建设企业或者单位依法实施电网建设项目,遵守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选址,输、配电线路路径选择时,应当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民聚居区、采矿区、学校和其他环境敏感区。确实无法避开的,依照相关规定,及时报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七条 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等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架空输、配电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的土地,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杆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架空输、配电线路的设计、建设,应当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措施,减少对土地的使用和对森林的砍伐。
架空输、配电线路通过林地需要砍伐林木的,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网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性规范的规定,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新建架空输、配电线路不得跨越航空保护区,以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跨越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新建500千伏以下架空输、配电线路需要跨越建筑物、构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跨越建筑物、构筑物的导线在最大弧垂情况下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标准。
超过50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架空输电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架空线路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房屋,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拆除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输、配电线路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办理。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相关单位不得因输、配电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电网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按照依法建设和投入使用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规划在后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成本费用。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建电网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电网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网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原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种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植物;禁止新建、扩建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及其相应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电网建设项目享受重点工程的优惠政策。
列入省重点建设的电网建设项目,确需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收费事项的管理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不得在已经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电网架空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批准妨碍电网建设及电网安全运行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在规划或者审批可能影响电网设施运营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电网企业的意见。
第四章 电网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加强对电网设施保护的宣传;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网设施进行巡查、维护、维修;
(四)落实防护措施,设立并维护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电网设施保护标志;
(五)对重点输、配电线路实行分段管护、定期巡查。
第二十九条 电网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第三十条 在电网设施保护区内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网企业有权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已经被架空输、配电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增加高度。超越建筑物、构筑物的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网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在征得先建方同意并采取满足规范要求和符合安全标准的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设施的行为:
(一)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内放飞可能影响电网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或者在变电站围墙外缘1000米内燃放可能严重影响电网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在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二)在架空输、配电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飞可能影响电网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
(三)向输、配电线路、变电、配电设施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擅自攀爬杆塔、拉线、变压器平台等设施,开启井盖进入电力电缆沟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敷设其他管线,移动或者损坏输、配电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牌,在杆塔或者在拉线等设施上架设照明灯具、广告牌等,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者在杆塔、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
(五)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
(六)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七)拆卸、毁坏设施上的器材、部件,盗割电力导线、拉线;
(八)侵入、破坏输电、变电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
(九)其他危害电网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网线路保护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输、配电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二)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三)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危害电网线路保护区及输送管路保护区内电网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电网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在电网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有可能危及电网安全的,应当提出安全防护方案,征得电网企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电网建设与保护所涉及的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应当简化手续,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办理电网建设与保护所涉及的审批事项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前置性条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电网建设与保护信息,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有关行政部门、电网企业及输、配电线路沿线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或者根据需要委托输、配电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保护电网设施措施。
输、配电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群众护线组织,加强护线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阻碍电网建设施工、扰乱电网建设生产秩序、破坏电网设施、盗窃电网设施器材设备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及收购物品的相关信息。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四十条 电网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二)人员及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四)输、配电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其他确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地点和位置。
第四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网设施遭受破坏的现场进行检查;
(二)进入电网企业或者用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四)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电网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电网设施建设与保护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
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住房制度改革,鼓励职工和城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适应城镇住房商品化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职工和城镇居民出售公有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单位新建住房和主体结构基本完好的公有旧住房均可向职工和城镇居民出售。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旧住房,不得向个人出售: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平房;
(二)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
(三)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归属不明的住房;
(四)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旧房出售前,产权单位应当进行全面检修,以保障职工和城镇居民购房后的居住安全。
第四条 职工和城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
产权单位出售已分配使用的住房,对本单位和外单位职工均应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平房拆迁改造后,职工可按届时的优惠政策购买自住住房。
本办法实施后,各单位新分配住房,均应先售后租。
第五条 向高收入的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较高收入的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微利价;向一般收入的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微利价含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微利和税金等八项因素。微利价由市房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定公布。
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由市房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算,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八条 住房的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构成。
1994年砖混一等成套住房和砖混二等住房的负担价分别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0元和220元,抵交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3元。
第九条 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院墙等各类独用的附属用房和附属物的出售价格,由售房单位按其建筑成本合理定价,最低不低于成本价的30%,与住房一同出售。
各类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地面、墙面装饰以及其他室内设施,由产权单位根据其安装成本,按年折旧率10%折旧后,计收价款。铝合金、钢塑门窗按钢木门窗计算差价,其差价部分按年折旧率10%折旧后,计收价款。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以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按建筑物外勒角以上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共用墙体以中心线为准。内卧式阳台按100%计算面积,外挑式(含半外挑式)阳台,按50%计算面积。
楼房外廊和楼梯的建筑面积,按每户建筑面积的比例分配,归住房产权人所有,不另行计价。
第十一条 购买在租公有住房,必须是现住房的承租人。以微利价或标准价购买新建或腾空的公有住房,必须是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
第十二条 职工和城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必须以自用为目的。一户职工家庭只享受一次购房优惠。职工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控制标准,按国务院国发[1983]193号文件规定标准上浮50%计算,超过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收房价款。
第十三条 购买旧公房负担价按使用年限成新折扣,年折扣率2%;总折扣率不得超过负担价的35%。
第十四条 购买旧公房抵交价成新折扣率为:
(一)旧房使用年限在5年以内的为5%;
(二)旧房使用年限在6至10年的为10%;
(三)旧房使用年限在11至15年的为15%;
(四)旧房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为20%。
第十五条 对享受标准价购房的职工,实行以下优惠:
(一)工龄折扣。工龄按承租人夫妇双方工作年限较长的一方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年工龄折扣5.20元。职工工龄按劳动、人事部门规定的有关退休年龄计算。工龄折扣计算到1994年。
(二)现住房优惠。职工购买1994年6月1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并已租住的公有住房,给予负担价10%的优惠。自1995年开始,每年减少2%,五年内全部取消。
1994年6月1日后分配的新建住房和调整腾空的旧住房,购买时不再给予现住房优惠。
(三)一次性付款折扣。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清住房价款的,可给予应付价款的20%的折扣。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不低于应付价款的30%,在此基础上,每多付10%,给予应付价款式5%的折扣。分期付款年限,新房最长不超过10年,旧房最长不超过8年。分期付款部分。按银行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住房所处地段、层次、朝向等因素区别计价:
(一)地段环境调剂系数:一类地区102%,二类地区100%,三类地区98%(具体地段的划分,见附件)。
(二)楼房层次调剂系数:楼房总楼层七层(含)以下的,第一、四层各为100%,二、三层各为105%,五层(含)以上依次减5%,三层(含)以上为平顶楼房顶层的再减5%。
(三)住房朝向调剂系数:东西朝向的楼房为98%,一套住房全为背阴房间的为96%,其他均为100%。
第十七条 以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价款的计算程序:负担价扣除成新折扣和现住房优惠;抵交价扣除旧房折扣;两项之和减工龄折扣后,与各项调剂系数和一次性付款折扣连乘计算。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可以使用本人和直系亲属交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房价款。如一次性付款资金不足时,可按规定向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一定额度的低息贷款。职工使用贷款交付的购房价款部分,不再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
第十九条 购房职工和城镇居民分期付款期间调离本市或死亡的,由其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继续付款。其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不需要住房的,由房屋产权单位与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进行经济结算。
第二十条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所有,产权人可以依法处分。
职工以微利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购买后满5年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和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无力购买或已撤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和租用权。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以届时标准价出售给原产权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仍可按届时标准价购买住房,但不再享受现住房优惠和工龄折扣。
第二十一条 售房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由市财政统一管理,专户储存,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购买的住房,属于个人自用部位以及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本人自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留15%,建立维修基金,用其利息收入列支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出售、出租、赠与、继承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职工和城镇居民以标准价和微利价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持有关证件向产权单位提出购房申请、签订买卖协议;
(二)售房单位持购房协议书到所在区房改办审查房屋的面积和价格,由市房改办复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辖各县(市),应结合本县(市)职工工资收入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办法,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对擅自降低出售价格、增加优惠条件、变相化公为私和倒卖公有住房从中牟利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地段等级划分说明:
一类地区:
历山路以西(经十路——花园路口)
菜市南街以南(花园路口——莱市南街西口)
北护城河以南顺河街以东(北关北路——一馆驿街段)
馆驿街以南经一路以南纬十二路以东(经一路——经十路段)
经十路以北(纬十二路——一八一立交桥段)
英雄山路以东(八一立交桥——经十一路段)
经十一路马鞍山路以北(英雄山路——舜耕路段)
舜耕路以西(马鞍山路——经十路段)
经十路以北(舜耕路——历山路口段)
二类地区:
燕子山路以西闵子骞路以西洪家楼南路以西洪家楼北路以西黄合南路以南历山路以西(黄台南路——北园路段)
北园路以南(历山路——济洛路段)
济洛以西(北园路——动物园段)
动物园以南无影山路以东(师范路——堤口路段)
堤口路以南(无影山路——纬十二路段)
纬十二路以东(堤口路——经一路段)
槐村街以南营市街以东南辛庄西路以东(经十路——铁路交道口段)
铁路线以东以北(南辛庄西路——水泥厂路段)
水泥厂路以东(铁路交道口——刘长山路段)
刘长山路以北(水泥厂路——建设路段)
建设路段以东(刘长山路——二七新村南路)
二七新村南路以北六里山南路以北玉函路以东(六里山南路——舜玉路段)
舜玉路以北舜耕路以西(舜玉路——舜耕山庄路段)
舜耕山庄路以北(舜耕路——千佛山西路)
千佛山路西路以西经十一路以北千佛山东路以北科院路以西经十路以北(科院路——燕子山路段)
甸柳小区三类地区:
二类地区以外的地区均为三类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