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对象必须同一/邵栋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00:44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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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是刑法立法的重大研究课题,也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加重结果范围的界定主要涉及情节加重犯和次生结果之归属。相应地,加重结果范围之对象也就涉及基本行为的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是否应当被涵括在内,如甲在故意枪击乙的过程中不慎将丙杀死,此时丙死亡的结果是否应当属于加重结果?笔者认为,应贯彻直接性原则,即基本行为的被害人和加重结果的被害人必须同一,否则排斥结果加重犯的适用。目前,我国有关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可分为两类:致“人”重伤、死亡类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类。

一、致“人”重伤、死亡。我国刑法关于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包括第115条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21条的劫持航空器罪,第263条的抢劫罪等。这类条文并没有严格区分加重结果中的“被害人”与受基本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之间的界限。在该类罪名的罪状表述中,通常以“致人重伤的,处……;致人死亡的,处……”的立法表达方式。该类罪名中,被“致”重伤、死亡的人并不特定,并未仅限于基本行为的被害人,而是扩张到受基本行为侵害的所有人。

上述罪名中,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属于具体危险犯。尽管立法并未明确将“足以产生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作为上述罪名既遂的标准,但刑法第14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暗含了以具体危险的存在作为既遂标准。在具体危险犯中,实害犯是其加重形态,大多以结果加重犯的形式出现。而劫持航空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这类犯罪的加重结果有两种形态:一级加重结果为具体危险犯,二级加重结果则为实害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则均属于结果犯,其加重形态分别为基本犯罪行为所并不包含的重伤和死亡结果。

不难看出,立法“致人重伤、死亡”中“人”之范围界定与具体犯罪的既遂标准没有任何关系,被加重的基本罪涵盖了刑法所能容纳的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三大既遂标准的每个领域,并无规律可循。

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这类罪名的罪状通常采取“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的立法表达方式,这里的“被害人”在立法中并不是统一的表达方式,而是类型性被害人的总结。如立法中出现了被绑架人、被组织人、被运送人、被就诊人、被强迫卖淫的人等用语,因为这类人具有主体的同一性。这类罪名主要包括刑法第236条的强奸罪,第239条的绑架罪,第260条的虐待罪,第358条的强迫卖淫罪等。

相对于第一类中的“人”,第二类中的“被害人”的范围显然缩小了。除此之外,还有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第三类人”:即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这类人的范围显然大于直接的被害人,但又明显小于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所有的“人”。

在第一类别中,承受加重结果的“人”的范围,同时被贴附到基本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的罪名中;而在第二类别中,承受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罪中的具体的“被害人”,也同样被贴附到基本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的罪名中,而且这种立法方式根本无法将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有效区分开来。举例来说,当甲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对乙实施暴力行为并致乙重伤,但在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因过失致丙死亡。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由于加重结果中的被害人并不要求是基本行为的被伤害人,因而此时行为人仍然成立故意伤害罪(致死)。

但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随之出现,将上述案例稍微改变:当甲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对乙实施暴力行为并致乙重伤,但在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因过失致丙轻伤,此时应当如何处理?按照刑法规定,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加重结果只能是重伤或死亡,但此时丙仅是轻伤,因而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但如果对丙轻伤的结果与乙重伤的结果数罪并罚,则又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此时只有一个行为,最终的结果必须以想象竞合犯才能有效评价这一犯罪行为和结果。悖论在于,对同一被害人丙而言,当其所受伤害为重伤或死亡结果时,会成立结果加重犯;而当其所受伤害为轻伤结果时,便成立想象竞合犯。难道对行为和结果不法判断的性质会因结果的轻重而有区别?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产生这种悖论的原因非常简单,因为当基本犯罪中的被害人和加重结果中的被害人不一致时,是再明显不过的想象竞合犯,而这其实也正是直接性原则的最基本要求。

立法词语的模糊给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司法适用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直接性原则,坚持前后对象的同一性,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适用范围,正确界分不同罪数形态,从而做到精准地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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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78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程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市区"门前三包"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二环路以内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门前三包"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包洁化、包绿化、包秩序。
  (一)包洁化是指负责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达到门前环境卫生整洁。
  (二)包绿化是指负责责任区内的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维护。
  (三)包秩序是指负责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占道经营、户外广告设置和市政设施维护等秩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是指横向为本责任单位建筑物总宽度,相邻责任单位有空档的以二分之一间距为界;纵向为本责任单位临街一侧建筑物墙至人行道沿石,无人行道的,原则上至道路中心线为界。
  对独立成院有围墙的责任单位,其责任区范围自单位围墙延伸至人行道沿石,无人行道的,延伸至道路中心线。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领导本辖区的"门前三包"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统一制作《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八条 市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 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市建设局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市区环卫设施、绿化及绿化设施的建设、维修、巡查和养护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区"门前三包"工作相关经费的保障落实。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对市区汽车维修经营单位"门前三包"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市工商局负责对沿街经营店(包括各农贸市场)经营中涉及"门前三包"行为的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市区"门前三包"管理中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查处。
  第十四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落实。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市建设局负责清扫保洁的道路,由各相关行政执法分局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清扫保洁的道路,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十六条 各责任单位应将签订后的《门前三包责任书》悬挂在醒目位置,确定相应人员严格履行"门前三包"责任书中的各项义务,自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建立"门前三包"工作检查、考核制度,对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市行政执法局、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列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机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十九条 对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或经营垃圾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下列行为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阻挠、妨碍"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人 事 部
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人部发[2003]40号


关于印发《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总装综合计划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设备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设备工程质量,提高设备工程监理人员素质,规范设备工程监理活动,人事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在设备工程领域建立注册设备监理师制度。现将《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设备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设备工程监理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设备工程监理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建设项目中对重要设备形成过程中的质量、进度等环节工作进行控制、见证、检验和审核的设备监理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规定所称重要设备,是指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等所需的用于满足工业生产工艺流程、形成生产能力的成套设备、重要单元设备,以及国家重点信息系统的重要硬件及支持其运行的配套软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设备监理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根据设备监理合同独立执行设备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国家对设备监理行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统一规划。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注册设备监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成立“注册设备监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会员”,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组织考试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国家质检总局对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进行初审,统筹规划培训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考生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对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评聘为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设备监理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工程技术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设备工程专业工作满20年。
(二)取得工程技术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设备工程专业工作满15年。
(三)取得工程技术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设备工程专业工作满10年。
(四)取得工程技术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累计从事设备工程专业工作满5年。
第十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质检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设备监理师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其授权机构为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为注册登记机构。
第十三条 人事总和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对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需要办理注册登记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年在单位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设备监理师岗位工作。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经审核合格准予注册后,由注册登记机构核发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注册证》,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情况栏内加盖注册专用章。
第十七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注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所在省级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变更执业单位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八条 经注册的注册设备监理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登记机构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过错造成设备工程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
(五)脱离注册设备监理师岗位连续满2年的。
(六)同时在2个以上设备监理机构进行监理活动的。
第十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注册设备监理师所受处分情况,应及时记录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备注栏内。
第二十条 各省级注册登记机构应定期将注册登记及管理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应定期公布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四章 职 责


第二十一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应根据所在设备监理机构规定的专业范围,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根据监理合同的要求执行相应专业设备工程的监理任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的执业范围:对重要工程设备的设计、加工、制造、储运、材料采购、组装、测试等重要形成过程、关键部件的质量控制,进行见证、检验、审核,对项目进度、投资款项拨付情况进行监督和参与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在受聘的设备监理机构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代表设备监理机构独立执行本专业设备工程监理任务,参与重要设备形成各阶段管理。
(二)对选择设备工程设计、采购、制造、储运、组装、测试、检验等过程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对项目承包合同、技术方案、法规与标准、重要和关键的工艺规程、组装与测试规程等技术文件与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设备形成的重要过程、关键部件等质量控制进行见证、检验和审核。
(五)对项目执行中费用拨付、追加、扣减提出建议,并对项目的进度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项目执行中,在违反承包合同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为提出劝告,并向有关方面和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合同期内公正、客观地履行职责,根据所在设备监理机构赋予的职责,对其负责的监理任务承担相应责任。
(二)为委托方提供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参与对设备监理项目有影响的经济技术活动。
(四)严格保守有关方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只在一个设备监理单位执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保持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取得注册设备监理师资格,是设立设备工程监理机构、担任设备工程监理机构技术负责人或代表设备监理中介机构独立执行监理业务人员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从事设备工程领域业务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受聘担任工作技术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执行设备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其注册设备监理师专业分类和数量配备,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并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后施行。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领导下进行,成立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并由两部门共同成立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试考务工作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三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设备工作监理基础及相关知识》、《设备监理合同管理》、《质量、投资、进度控制》、《设备监综合实务与案例分析》4个科目。
第四条 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设备工程监理基础及相关知识》、《设备监理合同管理》和《质量、投资、进度控制》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设备监理综合实务与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4小时。
第五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凡符合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并于2002年底前评聘为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免试《设备工程监理基础及相关知识》和《设备监理合同管理》2个科目,只参加《质量、投资、进度控制》和《设备监理综合实务与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第七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八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管理的企业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点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十条 注册设备监理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编制、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编写、出版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组织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师资培训工作。各地要有计划、有组织的开展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培训机构要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
第十二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和参加考试。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三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招待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申报条件
长期从事设备工程监理、设备工作设计和制造工作,业绩突出,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2002年底前评聘工作技术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现在设备工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和(二)中各一项的专业技术人员。
(一)学历和职业年限:
1、取得工程技术专业中专学历,连续从事设备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制造或监理工作满25年。
2、取得工程技术专业大学专科学历,连续从事设备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制造或监理工作满20年。
3、取得工程技术专业大学本科学历,连续从事设备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制造或监理工作满10年。
(二)业务经历:
1、担任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1项国家大型基本建设项目重要设备、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重要设备或国家重点科研项目重要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或监理工作。
2、担任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2项国家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重要设备、省部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主要设备或省部级重点科研项目中主要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或监理工作。
3、获得有关设备工程专业国家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4、获得2项设备工程专业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二等及以上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5、获得3项设备工程专业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三等及以上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组织
由人事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共同成立“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1),负责僵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质检总局。

三、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申报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年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推荐。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的人员由本部门统一向国家质检总局避推荐;中央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并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央管理的企业专业人员申报,由本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经同级人事部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区、各部门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认定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经初审合格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核。对领导小组审核合格的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人事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人事行政部门的推荐意见函。
(二)填写好的《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样表见附件2)。
(三)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聘书、获奖证书、获奖项目主要文件签署证明的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猛然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五、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国家对认定人员实行总量控制,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和人事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各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和人事部门,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将初审合格人员材料按名次顺序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在审核申报人员各种证明文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书、获奖证书等)时,须审核原件;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时,可送复印件。
(四)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五)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
(六)各地区、各部门应优先推荐具备申报条件,并在设备工程监理机构从事设备工作监理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凡申请认定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均须按本办法办理。















附件1: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王秦平 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
副组长:刘宝英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司长
于献忠 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管理司司长
汤紫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办特派员、高工
成 员:范 勇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副司长
张玉宽 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副司长
陆大明 北京起重运输机械研究所所长、高工
商如斌 天津大学管理学院副院长、教授
左 民 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常务副总工程师、高工
樊高定 中国机械工业合肥通用机械研究所所长、教授
张传才 中原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总工程师、高工
张延丰 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总工程师、高工
马泉林 信息产业部第十五研究所副所长、高工

办 公 室主任:张玉宽(兼)
办公室副主任:胡文忠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处长
瞿兆宁 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处长
汪立昕 国家质检总局质量司处长
联系电话:
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82261825 82260232(传)
国家质检总局质量司:82260121 82262043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84214781 84211552(传)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省、 自治区、
直 辖 市
或部门名 称:
单 位 名 称:
申 报人姓名:
申 报 时 间: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设总局



























填写注意事项


1、本申报表一律用钢笔或签字笔由申报人如实填写(如用计算机打印,申报表封面应由申报人签名),字迹工事清晰。由于字迹潦草、难以认清所产生的后果,责任自负。
2、“专业、学历”栏中应填写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学历,未获学位的,不应自行填写学位。
3、“从事设备工作相应专业的设计、制造或监理工作主要经历”栏中,应按专业技术职务级别不同分别填写。其中:“从事何专业技术工作”应明确填写专业工作性质。
4、“完成重要设备工程项目业绩”栏中,应按要求认真填写,如填写不下,可另加附页,每页均应加盖单位印章。其中:“工作内容”应填写完成重要设备工程项目的设计、制造、监理等工作;“起何作用”应填写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主要设计人或主要参加人;“完成情况及获何奖励”应填写“在建”或“已建成”及获何奖励。
5、“担任主要技术负责人时间”栏中,应填写做为申报条件上报的业务经历中某项内容相一致的任职时间。




























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年 月 照片
籍贯 民族 身份证号
聘用单位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邮编
专业学历 毕业院校
毕(肄、结)业时间 所学专业 学历 学位
年 月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累计从事设备工程工作年限
任专业技术职务及任职时间
担任主要技术负责人时间
接 受 教 育、培训及发表论文、著作情况
是否有过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从事设备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
制造或监理工作主要经历

起止时间 工作单位 从事何专业技术工作 职务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完成重要设备工程项目业绩
单位印章:
起止时间 项目名称 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 工作内容 本人起何作用 完成情况及获何奖励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完成重要设备工程项目业绩
单位印章:
起止时间 项目名称 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 工作内容 本人起何作用 完成情况及获何奖励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工作单位推荐意见
申报材料属实,同意推荐申报注册设备监理师考核考核认定。负责人(签字): (单 位 印 章) 年 月 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质量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和人事部门审核、复核意见
申报材料属实,同意申报。 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单位印章)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意见
负责人(签章): (代章) 年 月 日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意见
负责人(签章): (代章) 年 月 日
备 注






主题词:专业技术人员 执业资格 规定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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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高法院、
高检院、中央军委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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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 2003年11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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