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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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印发《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的通知
1997年11月20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中煤建设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及有关单位:
关于1997年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工作,财政部已分别按国有建设单位和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了布置。为切实做好1997年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的编制、报送、审查和汇总工作,各煤炭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必须加强组织领导,按照财政部要求,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的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肃财经法纪,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完整、真实、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单位一年来的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并努力提高投资效益。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各单位既要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自主权落到实处,又要通过对企业财务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财务行为,维护国家权益,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结合煤炭行业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一定要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要求,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保证决算编报质量,按时完成编审任务。
附件: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

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
一、建设单位部分
1.凡列入1997年度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国有建设项目,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或结余资金的项目、停缓建项目、资产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以及虽已竣工尚未还清基建投资借款的项目,均要按本办法,编报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2.财务决算按照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编报汇总。中央级建设项目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批复。以前年度已汇入中央级基建财务决算的地方级建设项目,上年年末数加上本年银行计息,仍汇入中央级基建财务决算。原上报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的基建财务决算仍按原渠道上报,由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审查汇总后报部。中央、地方拼盘建设项目,按中央、地方投资比例分别报中央主管部门或地方同级主管部门。
3.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在年度决算中要单独反映。使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的建设单位,其会计处理办法:在“基建拨款”科目下增设“本年专项建设基金拨款”明细科目,收到专项建设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下年初建立新帐时,将“基建拨款——本年专项建设基金拨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
对本年自筹资金拨款,要按财政资金、企业自筹资金、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具体的资金来源,单独反映。
本年其它拨款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如实反映,不得将不属于本年其它拨款的资金混淆进来。
4.已批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建设单位,按批准数转为国家资本金,年终不得保留“拨改贷”资金余额,并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财务处理。“拨改贷”资金利息尚未按有关财务规定摊销的,均应通过递延资产按规定处理;未入帐的利息应补记入帐并按规定处理;已计入财务费用的,不再进行财务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时的会计处理办法: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已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同时通知生产单位转帐。填列会计报表时,填入“本年豁免数”相应行次,并在财务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5.1997年度中央级基本建设拨款限额结余、专项拨款限额结余年终全部注销。
6.使用部门基建基金贷款和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的竣工项目,其贷款利率仍比照原“拨改贷”利率结息。
7.凡本年度发生的基建投资借款利息,不管是否归还,均需按规定做帐务处理,不得挂帐。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基建投资计划、资金到位数和实际完成情况列报投资完成额,不得突破到位资金列报投资完成额。
8.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收入、竣工结余资金、投资包干结余,应上交财政的,要及时上交财政。
9.严格按照煤炭部《关于1997年度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煤基字〔1997〕第507号)精神,进行本年度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积极清理债权债务,对拖欠施工企业的已完工程款要组织资金及时支付。
10.各决算编报单位要做好对帐工作,认真清理核对各种资金渠道的基本建设投资借款本金、利息余额。本息余额必须与经办银行的借款余额保持一致。上报的财务决算必须经开户银行签证,并附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书。
11.各决算汇总编报单位要单独打印上报所属单位年末基建借款余额明细表,以便掌握分单位的债务情况。
二、施工企业部分
1.使用中央级国有施工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将该项资金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单独计入企业资本公积,企业改组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时,转为国家资本金。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单独说明。其会计处理办法:在“资本公积”科目中增设“技术装备更改专项资金”明细科目,收到财政核拨的技术装备更新改造专项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技术装备更改专项资金”科目。
2.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施工企业,人均提取含量工资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对于超过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提取的含量工资,当年有工资含量节余的,扣减工资含量节余并回补利润,其会计处理办法:借记“应付工资——含量工资包干结余”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当年没有含量工资节余的,或当年工资含量节余不足以扣减的部分,在企业本年度成本、费用中相应抵回,其会计处理办法:借记“应付工资——应付职工工资”科目,贷记“工程施工”、“管理费用”等科目。对于企业超发的含量工资,相应抵减下年度实发工资。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增加利润,应按规定补交相应的税金。
3.加强企业对外投资的管理。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4.企业应严格控制业务招待费开支。企业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
5.递延税项反映企业由于时间性差异造成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所影响的所得税纳税数额,由于其它原因影响的纳税数额不得反映在递延税项中。
6.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的处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7.企业的税后利润,必须按规定分配。企业提取的公益金比例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提取的盈余公积金。除公益金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外,企业留用的利润必须用于企业发展。
8.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精神,对1996年仍处于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的企业,经审批可全额豁免所欠“两金”;对1996年微利的企业或税后利润不足以补缴所欠“两金”的企业,经审批可采取补缴一部分豁免一部分的办法;对1996年税后利润足以补缴所欠“两金”的企业,必须全额补缴。企业经批准豁免欠缴的“两金”,单独计入企业资本公积,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9.积极清理各项债权债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清理拖欠工程款的力度,缓减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的压力。
三、财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
1.建设单位要按资金渠道,投资构成说明基建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年度投资计划、资金到位情况,实际完成投资情况,财务列决挂帐情况;基本建设规模、工程量完成情况;新投产矿井和洗煤厂的投资效益情况;在建工程、交付使用资产及结余资金占用情况;其它待摊投资情况;基建收入分成情况;影响本年度基建计划执行的主要原因及影响程度和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2.施工企业应说明报表的汇编范围、汇编企业户数、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与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情况;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情况和原因;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待摊费用、预提费用、递延资产、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上级管理费收支等情况;劳保人员及劳保基金收支情况;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情况;并根据财务评价指标进行财务情况分析,特别要把企业盈亏作为重点进行分析,找出影响盈亏的主要因素,尤其是部(省)属施工企业及亏损大户更要着重做好这一分析。
3.本年度的主要工作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明年基建财务工作的安排建议与解决问题的对策。
四、汇总会计报表的种类、份数及报送时间
1.建设单位汇总会计报表的种类:
(1)资金平衡表(含补充资料,会建年汇01表);
(2)基建投资表(会建年汇02表);
(3)待摊投资明细表(会建年汇03表);
(4)基建借款情况表(含补充资料,会建年汇04表);
(5)投资包干情况表(会建年汇05表);
(6)主要指标表(会建年汇06表)。
2.施工企业汇总会计报表的种类:
(1)资产负债表(会施年汇01表);
(2)损益表(会施年汇02表);
(3)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结算表(会施年汇02表附表);
(4)利润分配表(会施年汇03表);
(5)应上交款项情况表(会施年汇04表);
(6)主要指标表(会施年汇05表);
(7)财务状况变动表(会施年汇06表);
(8)工程成本费用表(煤施会01表);
(9)主要材料表(煤施会02表);
(10)间接费用表(煤施会03表);
(11)期间费用表(煤施会04表);
(12)劳保基金收支表(煤施会05表);
(13)固定资产表(煤施会06表);
(14)其它业务收支表(煤施会07表);
(15)营业外收支表(煤施会08表);
(16)所有者权益增减情况表(煤施会09表);
(17)机构人员及工资情况表(煤施会10表);
(18)经济指标及三产贴息借款表(煤施会11表);
(19)应收工程款情况表(煤施会12表);
(20)应收工程款明细表(煤施会12表附表);
(21)亏损单位主要原因分析表(煤施会13表);
(22)1997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情况表。
3.汇总财务决算报部时间要求: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直管矿务局(公司)应于1998年2月底前报部。
其他单位应于1998年1月底前报部。
4.汇总会计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并须按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填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分别报部一份(包括财务情况说明书和计算机软盘)。汇总单位必须附基层报表,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报表要分别单独装订成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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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委员会批转省化工厅、商业厅、公安厅、铁路局有关化工产品安全管理的实施细则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批转省化工厅、商业厅、公安厅、铁路局有关化工产品安全管理的实施细则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



省人民委员会同意省化工厅、商业厅、公安厅、济南铁路局在省化工产品安全管理座谈会上讨论提出的有关贯彻中央关于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六个办法的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即:(一)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则实施细则;(二)关于贯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
法的补充规定;(三)关于贯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四)化学危险物品统一托运的规定;(五)铁路危险货物安全运输细则;(编者注:此细则已由铁道部(71)交铁运字1218号文公布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代替)(六)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
理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希连同中央六个办法一并遵照试行,并将试行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随时分别报给上述各有关厅局,以便总结修改后再正式公布实施。
附:1.化工厅关于中小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2.商业厅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统一托运的规定;
3.商业厅关于贯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4.商业厅关于贯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5.公安厅关于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实施细则;
6.铁路局关于铁路危险货物安全运输细则。(略)

山东省化学工业厅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为了在我省中小型化工企业中切实贯彻执行中央“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加强对易燃、易爆、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保证生产的安全进行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开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受管理的化学危险物品名称和中小型企业范围:
1.化学危险物品的名称范围,系指公安部“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一级危险品,压缩气体和剧毒品。
2.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工业企业划分大中小型的暂行规定,我省化工现有生产企业和正在建设的基建项目,除橡胶二厂、青岛化肥厂、济南化肥厂为大型企业外,其它均为中小型企业。
二、生产化学危险物品和属于危险品试剂的企业,在建厂(包括扩建、改建)前,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所在地、县、市以上公安部门备案后始能建厂。生产爆炸物品的工厂应按照公安部“爆炸物品管理规则”中规定的手续办理。申请建厂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1.厂区布置及周围建筑物的关系图;
2.工艺流程说明,操作规程及安全操作规程设备布置图,产品化学性质,原料及产品储存情况等;
3.保卫及消防制度和措施等。
现有中小型危险化学物品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于五月底前补报上述资料备查。
三、关于化学危险品安全生产的规定:
1.生产化学危险品的工厂、作坊不得设立在城镇市区和居民聚居的地方,应视企业规模的大小,产品的性质,与上述处所保持一定的距离。一般中小型硫酸、电解烧碱、合成氨、苯酚、硫化青、六六六、敌百虫、硫氢化钠、氯丁橡胶、聚氯乙烯等企业,应远离市区和居民聚居地方一
公里左右。生产车间与周围的建筑设施、交通要道、输电线路及其他民用设施等,一般不应少于五十公尺。
2.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工厂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妥善处理。例如电解烧碱厂的氯尾气、氢;硫酸厂的氧化氮、二氧化硫;过磷酸钙厂的氟化物;合成氨厂的氨气;染料厂的硫化氢气等,均应加以回收利用。有腐蚀性剧毒性的废液,例如:电解烧碱厂的废碱水;硫酸厂的污水
;苯酚厂、染料厂、医药等厂的废水,均应加以处理。放出的废气、废水的最高容许浓度,不得超过化工部的规定。
3.凡生产危险性较大的化学产品,如氯丁橡胶、聚氯乙烯、丙酮、六六六等厂房建筑,应采取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一般危险产品,可采取三级耐火建筑(关于建筑设计方面的要求,可按国家建委和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建筑设计防火的原则规定”执行)。有些单位目前暂时达不
到规定标准的,允许在具备了确保防火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投入生产。化学危险物品厂房建筑应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1)化学危险物品厂房应有良好的通风和必要的避雷装置,并且根据产品性质工艺过程,设置相应的泄压、防火、降温、导除静电和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2)生产易燃易爆的厂房,必须采用隔离、封闭、防爆或其它相应的安全电气照明和动力设备。
(3)生产氧化剂易燃品和剧毒物品的厂房,应该铺设容易冲洗和不燃烧地面。
(4)凡生产化学危险品所需的设备和容器,例如:高压反应罐、易燃物品的贮罐、剧毒物品的容器、高压气体钢瓶等,必须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并经常进行检查。凡贮存易燃气体、液体和粉尘的设备,应该密闭;凡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有防爆、泄压装置;凡有可能回火的设备
应该有阻止回火的装置。如:阻火器等。
5.生产车间应当配备必需的消防通风、调温、防潮、避雷等安全设备,并要按时进行检查,保持经常有效。
6.生产车间不得积压成品,原料储备量不得超过一个班的需要量,必须有严格的领退料及原料成品化验制度。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性质,分别堆放避免相互接触,引起燃烧、爆炸和中毒事故。如金属钠、过氧化钠应避免和水接触,强氧化剂与易燃物品,氰化物与酸性腐蚀物品等
均应避免接触。
7.生产车间必须规定严格的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制度。
(1)操作规程,安全规程非经主管单位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2)生产车间内严禁烟火和使用发生火花的工具并禁止木炭、煤气等车进入车间内,杜绝一切可能产生火花的因素。
(3)易燃易爆产品的设备管道容器严禁在车间内明火修理(如电焊、气焊、锡焊及其他可引起燃爆的作业),如必须在车间进行明火检修时需经技术部门提出安全措施,经厂长组织安全保卫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得进行。
(4)车间气体应经常进行测定,防止燃烧,爆炸和工人中毒,气体最高浓度应符合化工部规定。
(5)地面上的危险物品,必须及时妥善处理保持清洁。
8.生产工人必须具备生产和安全知识,熟悉产品和原材料的性质,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生产。
9.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配方,必须有所依据,不能随便更动。如须更改时,必须经主管单位批准(厅直企业报厅,市专企业报主管局)。
10.产品包装规格,应符合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的要求,凡产品质量及包装规格不符合国家统一规定时,一律不准出厂。产品出厂必须经过技术部门鉴定并付有合格证(产品、质量及包装)。及化工危险物品专用标志和产品、性质说明书。
11.没有设立安全检查部门的单位,应根据情况设立专门组织或设立专职与兼职安全检查员。
四、生产企业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保管:
1.防火防毒:
(1)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应分别储存,不得混淆一库存放,库内外设有专用消防工具品。
(2)一切有剧毒、腐蚀、刺激性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与食用品、医药等类物资同库储存。
(3)在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内及堆垛场内,严禁焊接试验倒包装等可能引起火灾的操作。
(4)严禁木炭、电石、煤气发动的车辆进入危险物品的货场及仓库。
(5)化工危险物品仓库内的照明,一律要用户外安装的闸刀开关。库内工作结束,进行防火检查后,在锁闭库门的同时,切断库内电源。
(6)一切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货场,必须成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组,并经常进行消防常识的学习及定期的实际演习。使其具有一定的消防业务技能。
(7)对易燃易爆物品的储存保管,必须符合“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的规定。
2.安全检查管理:
(1)凡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性质分类、分堆贮存。堆垛不得过高、过密,堆垛之间以及堆垛与墙壁之间应该留出一定的间距通道和通风口。
(2)对化工危险品储存的货场及仓库要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时化验物品质量、测量仓库货堆的温度、湿度等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3)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管理工作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并熟悉化学危险物品知识的人员担任,专人专责,不宜随便调换。
五、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的使用销售和运输:
1.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中小型企业应向当地公安部门进行登记,并采取有关的安全措施。
2.化学危险物品的销售采购和托运由商业部门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按照商业部制定的“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办理。各厂不准自行采购赠送交换,也不准直接供应用货部门。
3.由厂矿直接供应的化学危险物品,由厂矿直接向铁路交通部门统一托运。在当地使用者属易燃易爆剧毒品,不得自行提运。但本单位有运输工具防护设备,及搬运人员者,经过主管公安、交通部门审核考试合格后发给化学危险品搬运人员许可证,方允许自提,发货部门必须严格检
验合格证方可发货。提货单位,提货后不得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
六、对现有生产化学危险品企业的检查整顿和处理:
1.各化工生产企业(包括社办企业)应在党委领导下由厂长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并与公安劳动卫生部门密切联系配合根据中央规定及本实施细则对化工危险物品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和整顿,发现问题制定出改进安全的措施,报主管部门批准后认真执行。(省属企业除报厅
外并报省公安厅备案,各地企业除报主管局外并报当地公安部门)。
2.凡不符合本规定,而又不能停止生产的应千方百计以积极的态度,采取土洋结合的办法,逐步改进现有安全条件,并根据生产发展情况订出彻底改进安全状况的措施,报请主管部门审批后坚决执行。对危险性大而一时又不能完全改进的企业,应改产为危险性小的产品,或经上级批
准向安全地址迁移。

山东省商业厅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统一托运的规定
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凡属商业、卫生部门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包括商业部门经营的一、二类化学危险物品)运往外地者,一律由当地商业、卫生部门代购货部门统一托运,以保障安全之精神,本着既要做好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运输和管理,
又能及时的服务于生产需要的原则,特作以下规定。
1.凡属商业、卫生企业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详见目录),经购货单位采购后需要运往外地者(包括商业、卫生系统的内部调拨),不论数量多少,一般均由销售单位委托经当地商业、卫生企业指定的储运站(科)负责代向承运部门统一办理托运,不得自行提取或随身携带,亦不得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保障安全。如购货单位需要自己提取时,必须持有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否则一律不予发货和运输。办理托运的手续不论整车、零担均依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交通部门的规定执行。
2.商业、卫生企业(储运站或科)在接到承运单位(车站、码头、港口)的发货或到货通知后,应根据承运单位指定的进出站时间,立即向当地搬运有困难的,可由当地公安、铁道、交通和收货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商定搬出期间。但货主和搬运部门不得无故拖延进出站时间,否
则应按“关于违犯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则的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3.各级托运部门办理托运手续时,所用的印鉴,必须报送主管(厅)局和公安、铁道、交通等部门备案,如须要更换印鉴时亦应报经批准备案,未经备案一律无效。
4.不属于商业部门经销的化学危险货物,物资储运部门调拨的危险货物及各部所属材料厂,向所属单位分配供应的化学危险货物,铁路应分别与该经销单位、物资储运部门及材料厂协商,订立统一托运合同;
由水路或公路中转的和由国外进口的化学危险货物可由交通部门或外贸部门办理托运;
资源调查和研究机关到外地作试验用的小量化学危险货物由各机关在货物运单发货人声明栏内注明用途并盖章证明者,可予以承运。
托运不属于上列各项情况的危险货物,应由托运单位提出必须运输的理由书,经站长确认不违反化学危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规定者,可予以承运。
附:化学危险物品搬运人员考试合格证(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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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化危搬字第 号 | 注 意 事 项 |
| | ~~~~~~~~~~~~~~~~~~ |
| 服务单位: | (1)持证人必须熟悉化|
| 姓名: 性别: | 学危险品的性能和 |
| 年龄: | 一般知识。 |
| 职务: | (2)持证人必须遵守化|
| | 学产品安全管理及 |
| | 交通有关规定。 |
| | (3)搬运化学危险物品|
| | 必须携带此证。 |
| | (4)本证不得涂改、借|
| | 用、转让,在调离 |
| (贴照片处) | 工作后应交回原单 |
| 发证单位: 负责人 | 位,遗失后应声明 |
| | 作废申请补发。 |
| 1961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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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业厅关于贯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防止化学危险物品在储存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毒害事故,保障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管理,特作以下的补充规定:
一、凡工矿、企业、商业、卫生、人民公社、运输、中转、科学研究等部门,使用、生产、储存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或存放场所均须依照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补充规定的规定办理。对违犯规定者应按失于违犯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则的处罚暂行办法之规定处理。
二、凡储存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建筑设计均须依照中央规定的标准执行,如条件确有困难的地区亦可在保证安全,符合节约的原则下因地制宜的设计建筑或利用现有建筑物,但必须经当地公安和卫生部门批准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化学危险物品的存放地点,均须存放在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危险品仓库或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场所中,对于门市销售的化验药品或科学研究部门等所存的有关小量化学危险物品,亦须存放在经当地公安、卫生部门批准的地点。
四、对市县所储存的爆炸、自燃、易燃和剧毒的一、二类化学危险物品,均须依照规定实行统一储存保管。但为便于生产使用,经县以上公安、卫生部门审查批准,亦可按限量存放在指定地点。
五、凡入库储存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标志清楚,质量符合标准、包装完整、并附有商品特性说明书和正式入库凭证,经过保管人员检验相符无误后始准入库,否则应由收货单位及保管人员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立即通知收货单位追查责任。
六、除本库工作人员外,凡进入危险品仓库者,均须经过守卫人员审查证件和许可后才能由保管人员领进入库房,否则一律不准进入。并禁止一切有碍安全的物品带进仓库。
七、化学危险物品应该实行分区分类保管,对一、二、三类的化学危险物品并应设置明显的性能说明和标志,以及相应的消防标志,以资识别;对商店、医药、化验和科学研究机关储存的小量化学危险物品亦应按性质分别存放于适当的安全地点,并且随时关锁切断电源,以免发生意外

八、化学危险物品的堆码必须注意各种包装容器承罗压力的大小及物品的性质同时做到整齐牢固,对苫垫器材应专库专用或专品专用,禁止随便移动;堆码应按商品包装情况,容量大小和性质确定,对爆炸物品堆码更应严格并禁止使用元垫木。
九、对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保管养护,必须经常进行检查,保证经常安全和清洁卫生,同时应根据不同季节和当地气温变化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获。
十、化学危险物品的整修、包装、改装、分装,应在指定地点或专用的场所内进行,性能互相抵触或互相反应的商品应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进行。工作完毕后应将现场彻底清除干净,对危险物品的垃圾并应指定专人作妥善的安全处理。
十一、从化学危险物品中倒出的包装物料应单独存放,禁止与其他包装物料混合存放或作为其他物品的包装使用。
十二、化学危险物品出库时应严格执行复核、审核制度,保证商品的质量规格和包装的正确牢固,遇高温自燃的商品在炎热时刻不应付货,怕潮或遇水自燃爆炸的商品在阴雨天亦不应付货。
十三、化学危险物品在库内进行装卸、搬运、堆码等工作时,应有业务熟练和了解危险物品性能的人员在现场指导并详细交待注意事项和使用防护工具的方法。凡接触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商品的人员在饮食和大小便时必须严格洗手消毒。
十四、在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工作的人员,必须由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并具有一定业务知识的人员充任,保管人员不宜轻易调动。
十五、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必须严格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安全方针,建立和健全消防组织,充实消防设备,严格执行消防管理制度,及时清除危险因素,消灭一切火警,并加强与当地公安部门和附近治安保卫组织的联系,经常注意掌握仓库周围的情况确保仓库安全。
十六、各级行政组织均应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检查领导,不断的向全体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定期的业务训练,不断的提高职工的业务水平和革命警惕性以保证安全的完成储存任务。

山东省商业厅关于贯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的规定精神,为使化学危险物品在经营、收购、销售、托运、使用等各个环节中,便于加强管理,严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起见,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实行凭证经营、采购的品种,系指全部三类化学危险物品,包括化工原料和化学试剂共计一千零八十三种。
二、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企业单位申请许可证时,须经专、市商业局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报省商业厅审核后发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与省外有业务联系的二级站由省商业厅将经营单位的所在地、印鉴、经营许可证号码汇送当地有关生产运输部门和各有关省(
市)商业厅(局)和有关站。对与外省无业务联系的一般经营单位由商业厅委托专市商业局将所属地区内的经营单位、所在地、印鉴、经营许可证号码汇送专市生产运输部门和本省各专市商业局,各经营单位即凭本单位的印鉴、许可证号码和各有关部门直接联系开展业务活动。
(1)各专、市商业局在审查各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的同时,应结合当地情况,本着既有利于安全管理,又方便使用单位购买的原则,认真研究批发和零售单位的合理布点。

(2)凡无经营许可证者,不论任何部门、企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购销业务。如原存有化学危险品而不再继续使用者,应向当地公安部门登记,并将所存的化学危险物品向当地经营单位交售。生产部门不准赠送。也不准直接供应用货单位。
(3)须经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化验的化学危险物品,其样品数量在一百克以下的,可凭本单位的介绍信联系办理。但在市内携带时,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运往外地者应按规定手续统一办理托运。
(4)属于军事工业生产的化学危险物品而又直接供应军工部门需要者不在此限。
(5)属于爆炸物品者,应按“爆炸物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三、凡需要化学危险物品的厂、矿、企业、学校、医药卫生、科学研究、军需部门和人民公社等(以下简称用货单位)在采购时均应持由商业厅统一印的化学危险物品采购证,向当地经营单位购买,否则不予供应。凡无采购证者,不论任何部门、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准买卖、交换和赠送
。但属于人民日常生活用品,如过锰酸钾、漂白粉、赛璐珞制品、火柴和季节性的六六六、滴滴涕、鞭炮、发令纸等可不用采购证径向当地经营单位购买(过锰酸钾、漂白粉每人每次购买不得超过一百克),但应加强管理严防发生事故。
四、对当地经营单位尚未经营或无货供应的品种,用货单位需向外地采购者;在省内采购时,应由经营单位写明采购品种、地点、期限,介绍用货单位向所在地商业局申请发给临时采购证。需向省外采购时,由所在地经营单位写明采购品种、数量、采购地点、期限,经专市商业局和商
业厅审核同意后,由商业厅发给出省临时采购证。外地经营单位供货后,应在临时采购证上填写供应数量,并签章注销。对超越指定地点和品种的一律不准采购和供应(上述不包括一、二类物资)。
五、为保障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使用,各经营单位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及时掌握用货单位的规律和情况。用货单位应于季前四十五天提出用货计划送交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将需要计划分送有关二级站,并由有关二级站负责和生产部门进行衔接安排生产。凡有条件在当地生产者,应在
保证安全和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有计划地组织生产。在当地不能生产的品种,各二级站应按照实际需要到外地组织进货,并尽可能做到品种、规格齐全,满足用货单位需要。
六、凡属商业部门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用货单位采购后需运往外地者,应由商业部门统一代办托运(详见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统一托运办法)。在当地使用者属易燃易爆、剧毒品不得自行提运。但本单位有运输工具、防护设备及专业搬运人员者,经过主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审核考试合
格后,发给化学危险品搬运人员许可证方允许自提。发货部门必须严格检验合格证方可发货。提货单位提货后不得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
七、各经营单位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凡质量、规格、包装不符合铁路和其他承运部门的规定者,一律不得收购、销售和托运。
八、各经营单位,已有化学危险物品仓库者,应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没有化学危险品仓库者,应视业务发展需要,逐步修建。在未修建前,应采取单独存放,和其他商品隔离存放,严防事故的发生。
九、各经营单位对干部职工应加强思想教育,培训政治可靠的专门管理、业务人员,以提高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和经营能力。
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和采购证,由省商业厅统一印发。对专、市、县所在地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及用货单位的采购证由商业厅委托专、市商业局代发。各地用货单位须提出申请,由各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核后,由商业局发给。采购证一年发一次,临时采购证用一次发
一次。各经营单位不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或用货单位不再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将经营许可证或采购证向发证单位缴销。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化学易燃物品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公布之“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都应该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化学易燃物品是:
1.闪点在摄氏四十五度及四十五度以下的易燃液体;
2.易燃、容易自燃及遇水燃烧的固体;
3.易燃及助燃气体;
4.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
第四条 制造、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在城、镇居民区、文化区、车站、码头等人口集中的区域内设立。凡新建、扩建化学易燃物品的工厂,应根据厂的大小及危险程度与居民点保持一公里左右的距离;仓库的设置地点,需依照国务院公布之“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
办法”确定,建厂建库均应征得当地公安部门同意,始得兴建。原有的工厂、仓库不符合上述要求者,应该限期迁移。如暂无条件迁移者,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工厂、仓库,应改产,必要时应停产;危险性较小的工厂、仓库,在采取确保防火安全的措施并报请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方
可投产。
第五条 制造、使用、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的建筑条件,应该符合防火、防爆要求。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与面积,厂房、仓库与周围建筑物、露天堆栈或贮气罐之间的距离以及安全出口、消防车道、消防供水等,均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
本建设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之“关于建筑设计防火的原则规定”所附“建筑设计防火技术资料”办理。
消防车道及安全出口,应该经常保持畅通。
制造和大量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工厂内或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仓库、货场区内,不得搭建易燃建筑。
第六条 有可燃气体、可燃粉尘燃烧、爆炸危险的车间和库房及车、船内,必须:
1.安装能够防止达到爆炸浓度的通风、吸尘等设备,定期或定时测定空气中的浓度,保证不致达到爆炸限度。
2.所有的电气设备和电气照明装置,均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电线应该采用铁管线,电线的绝缘材料要具有防腐蚀的性能;
(2)车间及仓库内所有电气动力设备及照明装置,必须采用封闭型或防爆型的,普通类型的电气设备或照明装置,不得安装在车间或仓库内。起动和配电设备,必须安装在另一房间内;
(3)电气设备的保险装置,必须与所用的电量相适应。
3.禁止吸烟和携入火柴等火种,并在明显处张贴“严禁烟火”的警惕标志。
4.不得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件、工具。必须使用时,应有防护设备。机器轴承等转动部分,应有良好的润滑。
5.进入有燃烧、爆炸危险的场所,不得着铁钉靴鞋。
第七条 制造、使用、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均应装置能够防止直接雷击和感应雷电的避雷设备。
第八条 制造、使用、贮存和销售化学易燃物品的场所及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和飞机,都应该配备足量和适合化学易燃物品性质的消防设备,固定存放位置,不得擅自动用。并应经常检查,注意保养,保持有效。通向消防器材的道路,必须经常保持畅通无阻。临时制造、使用、
贮存、销售和运输化学易燃物品者,亦应符合上述要求。
第九条 制造、使用、贮存和运输化学易燃物品所使用的设备、容器、管道,凡能产生静电引起燃烧、爆炸的,都应该有可靠的接地设备或增高厂房内和设备内的湿度达百分之六十五至七十以上等导除静电的设施。
第十条 制造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制造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和容器,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如存有易燃液体、气体和粉尘的设备应该密闭,对具有压力的设备,更应注意设备的密闭,以防易燃气体或粉尘逸出;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该有防爆泄压装置;有可能回火的设备,应该有阻止回火的装置等。
2.生产设备、安全设备和仪表装置,安装或检修完毕,必须经过技术安全保卫部门鉴定认为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使用,并加强经常维修保养,保证安全可靠。在修理上述设备时,必须事先消除火灾、爆炸因素。用明火在车间内修理时,应由技术部门提出,厂长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
准后方可进行。
3.试制新产品、更动生产配方或者改变生产设备和操作方法时,事先必须:
(1)经过防火、防爆的技术鉴定;
(2)对设备进行认真的检查和试验,原料须经化验,清除有害杂质;
(3)操作人员应进行专门学习;
(4)有必要的消防力量与灭火设备。
4.生产车间内临时存放的化学易燃物品,应该根据生产需要和安全要求,规定存放地点。储备量不得超过一个班的需要量。生产成品,应随时运出,不得堆放在车间内。

5.进行化学易燃物品的生产,各工序过程之间,必须保持密切配合,以防止半成品的积压。
6.在工艺操作过程中,加热易燃液体或烘干原料、成品时,应当采用安全的加热设备和严格控制能够引起燃烧、爆炸危险的温度。
7.厂房及生产区域内,所有可燃废料、废液,均须随时妥善处理。
8.化学易燃物品的容器、包装应该牢固、密封,容器、包装的材料应该适应化学易燃物品的性能。容器、包装的外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危险货物专用标签样式”印贴警告标志,并注明物品名称、化学性质、灭火剂和其他注意事项。不符合安全要
求的严禁出厂。
9.用过的容器、包装,必须经过检查处理,消除危险后,方可再用。
第十一条 贮存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易燃物品应当贮存在专门地点,不得与其他物资混合贮存,并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2.化学易燃物品应该分类、分堆贮存,堆垛不得过高(一般不超过一点八公尺)、过密,并应该堆放牢固。堆垛之间以及堆垛与墙壁之间,应该留出一定间距、通道(间距和通道保持在一公尺左右)及通风口。
3.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及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应该分库贮存。性质特别危险的物质,除须单独贮存外,并应与其他库房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4.遇水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露天、潮湿或容易积水的地点。
5.受阳光照射或受温度作用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露天或高温的地方,必要时应采取降温及隔热措施。
6.容器、包装要完整无损,如发现破损、渗漏,必须立即进行安全处理。
7.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和变质以及混有杂质而容易引起燃烧、爆炸危险的化学易燃物品,应该经常进行检查、测温、化验,防止自燃、爆炸。
第十二条 在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库房或货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进行试验、分装、打包、焊接和其他可能引起火灾或爆炸的操作。
2.库房或货场内的碎屑、刨花等可燃包装材料和杂草,均应及时、妥善处理,保持清洁。
3.库房内不得住人,工作结束时应进行防火检查,切断电源。
4.严格出入库制度。禁止拖拉机进入仓库区内。蒸汽机车必须与装载化学易燃物品的货车隔离,并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后,始得进入仓库区内。
第十三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易燃物品应在指定的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地区的码头、车站装卸。
2.装运化学易燃物品时,事先必须严密检查,发现包装容器不牢固、破损或渗漏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运至安全地点进行重装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后,方可启运。
3.化学易燃物品装在车、船或飞机内,须支垫稳固,防止容器滚动、撞击以及与车辆板壁冲撞。车内分层装载时,应堆放牢固,防止坠落。必要时以木板、木楔或其他方法加固。
4.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不得装载在同一个车厢或船舱、机舱内。化学易燃物品不应与其他可燃物资或钢铁器材混合装载。受阳光照射和温度作用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应该采取防止阳光照射的隔热、降温措施。遇水燃烧的物品,应该有防水设备。
5.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特别是氯酸钠等强烈氧化剂的车厢、船舱、机舱,应该采用容易冲洗的地板。
6.装卸过化学易燃物品的车厢、船舱、机舱、码头、车站,必须彻底清除遗留物。
7.搬运化学易燃物品,要轻拿、轻放,严防震动、撞击、重压、倾倒和摩擦。
8.载客的火车、汽车、船只和飞机,不得同时装运化学易燃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的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化学易燃物品。或者将化学易燃物品装在行李、包裹内托运。

9.装载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在其运行全程上,必须由押运和乘务人员及车站、码头工作人员不断的对其监视。
10.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在中途停留时,必须有人看守。停留地点距离机关、工厂、仓库及人口稠密的地区不得少于四十公尺,属于一级化学易燃物品则不得少于五十公尺。
11.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应严禁烟火或用明火照明。并不得使用明火修理装有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工具。
12.化学易燃物品运至码头、车站、机场后,应该尽速处理。属于一级化学易燃物品不得超过八小时;其他化学易燃物品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13.禁止用木炭、煤气等明火发动的车辆装运化学易燃物品。
14.载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工具,要有明显标志。
15.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必须按公安部门指定的路线运行。
16.带有特别危险的化学易燃物品的人员不准在戏院、影院、展览馆及集会场所等处观览。
第十四条 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并受过专门训练、经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应该:
1.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
2.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按级按区确定防火安全负责人。
3.经常对职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提高防火警惕性,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防火制度。不熟悉化学易燃物品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搬运和保管工作。
4.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爆炸因素。
第十六条 各有关工业、财贸、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应该分别制订管理办法、防火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发动群众,加强防火管理。
第十七条 执行本细则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有关单位应给以表扬和奖励。违犯本细则者,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公布之“关于违犯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则的处罚暂行办法”分别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山东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试行。



1961年5月3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1月16日,国家计委

节约原材料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有效利用资源,厉行增产节约,提高经济效益有着重要意义。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中有关节约原材料的要求,在征得各地区、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加强对节约原材料工作的领导,推动此项工作不断深入开展,并希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告诉我们。

附: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生产经营型企业(包括从事生产、建设等经济活动的企业,下同)的原材料管理水平,不断降低原材料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为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节约原材料是指通过加强科学管理和推进技术进步的各种途径,直接或间接地降低单位产品的原材料消耗,以最小的原材料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原材料是指生产经营型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由所消耗的钢材、有色金属、木材、化工、纺织原料等。
第四条 凡生产经营型企业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节约原材料管理体系
第五条 国务院节能办公会议,不定期地研究和审查有关节约原材料(以下简称“节材”)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和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节材工作任务。协调工作由国家计委负责。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主要负责人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主管节材工作,可在已有的节能办公会议中把节材列入议事日程,或建立节材工作办公会议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重点耗材厅(局、总公司)和地市,应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材工作,并明确相应管理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地方和部门的节材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材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订本地区、本行业的节材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节材的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改造,检查督促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业和其他单位改进节材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材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企业要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材工作,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工作制度。企业的节材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地方、行业有关节材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上级下达的节材计划,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材规划、计划、技术措施,完善原材料科学管理,降低产品单耗以提高原材料利用率等工作。
第八条 地方、部门、企业的节材工作,都应实行责任制。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应配备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材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节材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统计局建立健全全国节约原材料统计指标体系。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统计部门做好原材料节约的统计工作,并及时汇总上报上级主管单位。
国务院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节材统计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建立行业节材统计指标,做好本行业原材料消耗统计以及合理利用程度和节材量的统计分析工作。
各企业要根据生产实际,制订本企业原料节约管理办法,建立原材料消耗统计原始记录和节材统计台帐。按照《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上级主管单位和节材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原材料消耗统计报表。直属直供企业的有关统计,应同时报给归口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节材管理机构。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主要产品制订先进、合理的原材料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各地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及消耗的主要原材料品种,确定节约原材料的考核范围和产品种类。
第十一条 各企业和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机构都要加强节材计划和原材料消耗定额的管理工作。企业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原材料节约计划及经审批的消耗定额编制节约计划,并进行目标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要把原材料消耗作为一项主要的经济指标,纳入企业各级承包和考评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企业对主要产品都要实行定额管理。要加强对原材料消耗全过程的投入产出管理,做到进料要验收,发料有限额,余料要回收,帐卡物相符。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要积极采用新技术,不断改进设计和施工工艺,加强对原材料使用的管理,严格执行按工程项目核算材料消耗的制度,减少和杜绝浪费,降低原材料消耗。
第十四条 各级原材料供应部门应坚持努力为用户服务的原则,帮助使用单位创造合理地使用原料的条件,协调地区、行业、企业的合理用材工作。提倡产销见面,对路供应,要努力按要求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时间供应原材料。
第十五条 各级原材料供应部门对国家计划内供应的原材料,必须按国家计划供应给使用单位;计划外组织的货源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根据不同企业的原材料管理水平,产品单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实行择优供应。特别对市场紧缺的原材料,要首先供应给产品质量好,原材料消耗低,经济效益高或出口创汇的企业。
第十六条 各级原材料供应部门,要支持各地为集中下料和科学套裁所组建的横向联合体,优先向这些单位供应市场紧缺的原材料,使其在合理使用原材料及节材降耗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十七条 各种原材料加工的余料,要积极组织回收利用。对不能利用的废旧材料,要按有关规定,销售给合法经营的物资回收再生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计划部门,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按照合理利用原材料的原则,做好调整产业结构、行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应配合新闻宣传单位,积极宣传节材的方针、政策和科学知识,以提高全民的节材降耗意识和科技知识水平。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对在节材降耗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予以宣传、表彰。

第四章 节材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所有企业,都要依靠技术进步,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加工深度,降低原材料消耗。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降低原材料消耗的技术进步规划,有计划地建成一些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原材料消耗低的样板企业和示范项目,并积极组织推广,各企业要广泛开展群众性的节材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采用节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强原材料的综合利用和合理代用,以降低工程建设中或投产后的原材料消耗。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要有合理使用原材料的论证内容,单耗指标应达到国内平均先进水平,否则不予立项。各级工程咨询公司在项目评估时,要把原材料消耗的水平作为评估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各行业、各地区都要把节材降耗作为技术改造、技术进步的重点之一。国家为推进节材技术进步,支持地方、行业、企业开展节材降耗工作,扶持一些节材效益显著的示范项目。各省(自治区)市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创造条件建立节材专项基金。
企业应把降低原材料消耗的技术改造,作为重点之一进行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主动为企业提供节材技术进步的信息,应明确本行业节材技术进步的方向,制定重点推广的技术进步措施,积极开展节材技术的交流,及时淘汰高物耗的产品和工艺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科研设计单位应围绕提高原材料成材率(成品率)和利用率,降低废品率,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材料的品种、规格,改造工艺,优化产品与工程设计,组织开展好节材应用技术的科研开发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随着新材料、新技术的不断开展和应用情况,及时修订本行业的设计和生产技术规程、规范、规定等技术标准,组织好新材料、新技术在本行业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节约原材料,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方面,起了积极作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节材降耗中取得显著成效的企业,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可会同物资管理部门在分配原材料计划时,适当奖励计划指标。
对于产品质量差,原材料消耗高,浪费严重的企业,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节材管理机构和物资供应部门做出决定,限期进行整顿,直至缓供、少供、停供其计划内原材料。
第二十八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考核时,要把原材料消耗定额作为重要的考核内容。凡达不到标准的企业不准晋等升级;达不到标准的产品不能评为优质产品;达不到标准的工程不得评为优质工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以及部队,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