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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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
(1997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七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赔偿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负责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专人审查,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确认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认为有侵权行为的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应当经过依法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应视为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文书。
第七条 对于要求确认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由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提出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的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经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
求人。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被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有权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九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予以确认;侵权事实不存在的,驳回申诉。
第十条 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经依法确认后,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理。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写成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人民检察院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受理赔偿申请,即应查明:
(一)检察机关是否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本院是否负有赔偿义务;
(三)请求人是否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侵权是否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前;
(五)请求赔偿是否已过法定时效;
(六)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七)请求赔偿的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三条 赔偿申请经初步审查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二)对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
(三)对请求赔偿已过法定时效的,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四)对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告知请求人无权提出赔偿请求。
(五)对侵权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前或者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的,告知请求人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七)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对上列事项,均应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请求人。

第四章 审理
第十四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及时、全面地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七条 案件审查终结后,应提交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予以赔偿、不予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和数额的具体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刑事赔偿申请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应予赔偿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予赔偿。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二个月的期限应当自请求赔偿的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算。

第五章 复议
第十九条 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复议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予受理,并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二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查明:
(一)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
(二)是否有赔偿、不予赔偿或者逾期不予赔偿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复议申请初步审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二)对申请复议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对复议案件审查后,应写出刑事赔偿案件复议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检察长批准后,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复议决定:
(一)对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对原决定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或者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二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给予赔偿请求人赔偿应根据刑事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按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的,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后二个月内执行。
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收到决定书即应执行。
第三十条 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督促原案件承办部门办理;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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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线邮运组织管理及调度办法

邮电部


干线邮运组织管理及调度办法
1993年3月2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干线邮政运输是邮政通信的重要生产环节之一,它担负着全国各局省际间邮件传递任务。为进一步加强管理,确保通信畅通,不断提高通信质量,加快邮件传递时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线邮政运输具有网路统一,联合作业,紧密衔接的特点,必须坚持统筹规划,严密组织,集中指挥调度,各局要牢固树立全程全网观念,做到局部服从全网、支线服从干线,自觉地服从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条 干线邮政运输组织要正确处理局部效益和全网效益的关系,坚持局部效益服从全网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干线邮政运输要严格按照各类邮件的不同时限要求,综合利用各种运输工具,科学组织邮路,努力做到时限和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干线邮政运输要在充分合理利用现有运能的基础上,大力发展自主运能,并采用快速有效的运输工具,逐步建设成高效、自主、灵活、应变能力强的网络体系。要加快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不断提高全网运行效益,逐步实现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章 干线邮运网路管理
第六条 干线邮路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跨区干线邮路由部邮政运输局负责统一规划与管理。
区内跨省干线邮路由各区邮运分局负责规划与管理。
省(区、市)内二级干线邮路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可以增辟干线邮路。
(一)邮件运量增加,现有运能单程平均利用率已达80%的(按标准袋统计)。
(二)有利于明显加快邮件传递时限的。
(三)有利于提高全网经济效益的。
(四)全网通信特殊需要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撤减干线邮路。
(一)邮运量减少,运能利用率过低,而且该邮路撤消后不致造成通信中断,并在一定时期内不会造成全线运能紧张的。
(二)对全网邮运时限影响不大的。
(三)有利于提高全网经济效益的。
第九条 因干线邮件运量突增或路阻等原因,正常邮路不能完成邮件疏运任务时,可组织开辟临时干线邮路,但应根据邮路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区邮运分局或部邮运局批准。
第十条 增辟或裁撤一级干线邮路,应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第七、八条的原则向区邮运分局提出报告,如属跨区邮路区邮运分局应向部邮运局提出报告,并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审定批复。具体组织工作由火车邮路派押局或汽车邮路担当局办理。
第十一条 为便于管理,一级干线铁道、水运、航空邮路的派押局原则上应与铁路列车编组局、船舶所属公司,航空基地相一致(由于历史原因已形成不一致的,一般不再变动),铁道邮路有两个编组局或其它特殊情况由部邮运局指定派押局。
第十二条 干线自办汽车邮路运能属正常运能。凡距离在800公里以内的新增干线邮路,在确保邮件传递时限的前提下,应利用干线汽车运邮,其邮件发运量大的局为邮路担当局,条件不具备时,由部邮运局指定邮路担当局。

第三章 干线邮件运输的组织
第十三条 干线邮件实行计划运输,干线邮件发运计划的编制由部邮运局在全国火车和飞机改点时统一组织,其邮件发运路线由邮运局统一规定,跨区干线邮车接发频次由各省邮电管理局提出意见报邮运分局,经区邮运分局核实后报部邮运局审定批准。区内干线邮车接发频次由各省邮电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区邮运分局批准。
第十四条 各邮件发运局和邮车派押局应根据邮运局确定的邮件发运路线和邮车接发频次等相关规定编制快递邮件和普通邮件站、车计划和航空邮件发运计划,经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审定后执行。并报部邮运局及相关区邮运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干线邮路在运量大于运能时,实行运量计划发运。部邮运局负责各区之间的运量分配与调整,区分局负责各省之间的运量分配与调整,各省管理局负责省内各局之间的运量分配与调整。
第十六条 为充分利用邮车容间,除快递邮件及轻件外,原则上跨区干线邮车以带运区际邮件为主,区内干线邮车以带运省际邮件为主,干线邮件运量不足时可适当填发省内邮件。但不得影响区际、省际邮件发运。干线邮车填发不完的省内邮件,应增辟省内邮路疏运。
第十七条 干线邮路接发频次和发运计划一经确定,各局、车必须严格执行并不得随意变更。需要调整时,省局调度室报区分局调度室,区内干线邮路由区邮运调度室审批。跨区干线邮路区邮运调度室同意后,报部邮运局调度室审批执行。
第十八条 干线邮运遇有邮车中途折返或摘挂等情况,相关局应负责接卸保管和疏运卸转的邮件并及时向上级调度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干线邮运遇有特殊情况,邮件出现积压时,原则上跨区邮件由部邮运局组织疏运,区内邮件由本区邮运分局组织疏运,省内邮件由省局组织疏运。在疏运方式上尽量利用干线汽车,如干线汽车疏运不完或无法疏运时由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会同当地局采用加挂邮车或包租汽车等方式疏运,相关各局不得拒运、拒收或拒转。

第四章 干线邮运调度工作组织
第二十条 干线邮运调度工作是确保全网协调统一的必要手段,因此必须健全各级调度组织和建立严格的调度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干线邮运调度实行三级调度体系。即部邮政运输局设立干线邮运总调度室,各区邮运分局设立区邮运调度室,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设立省(区、市)邮运调度室。
第二十二条 总调度室、区调度室和省(区、市)调度室设正、副主任,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调度人员。各级调度人员必须具有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并要做到调度员队伍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省会市局、干线总包邮件指定转口局是干线邮运的基层生产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邮运生产调度室或配备相应的调度人员,负责邮运生产组织调度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干线邮运总调度室的职责范围
(一)干线邮运总调度室是全国干线邮运的指挥机构。负责贯彻执行部、邮政总局下达的邮政运输的各项指示和邮运业务规章制度。对各级邮运调度部门实行业务领导。
(二)负责全国一级干线邮运统一指挥调度,根据通信需要组织一级干线级火车、汽车、航空、水运邮路增辟、裁撤和调整,确定干线邮件发运路线和邮件经转关系,审定跨区干线邮车(船)接发频次。
(三)负责掌握全国干线邮件的流向流量变化情况,组织编制与调整干线邮件发运计划,并组织贯彻实施。
(四)负责各种特殊情况和紧急情况下的干线邮运指挥调度和邮件疏运工作,确保干线邮运畅通。
(五)负责检查全国干线邮运情况,协调各区(省)之间的工作关系,并协助各区研究改进邮运工作。
(六)了解全国交通运输部门的发展变化情况,提出对干线邮运工作的调整改进意见。
第二十五条 区调度室职责范围
(一)区调度室是本区干线邮运的指挥机构。负责组织贯彻落实总调度室下达的各项调度命令、调度通知。
(二)全面掌握区内邮件的流向流量变化情况,并根据区内邮运情况,对干线网络结构及运能利用等方面提出调整意见。
(三)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区内邮件发运计划。审定区内干线邮车(船)接发频次。
(四)负责各种特殊情况和紧急情况下的区内干线邮运指挥调度和邮件疏运工作。
(五)负责检查区内邮运情况,协调区内各省之间的工作关系,协助区内各省研究改进邮运工作。
(六)完成总调度室交办的临时邮运任务。
第二十六条 省(区、市)调度室的职责范围
(一)省(区、市)调度室是本省(区、市)邮运的指挥机构。负责贯彻上级调度室下达的各项调度命令、调度通知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省(区、市)内干线邮路的规划组织工作。掌握省内邮件的流向流量,根据变化的情况,对干线邮路运能利用提出调整意见。
(三)负责组织省内各局邮件发运计划的编制及调整,审定省内邮车(船)的接发频次。
(四)负责各种特殊和紧急情况下的省内邮运指挥调度和邮件疏运工作。
(五)负责检查省(区、市)内邮运情况,协调省(区、市)内各局之间的工作关系。协助省内各局研究改进邮运工作。
(六)完成上级调度室交办的临时邮运任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调度室有下列权限
(一)对所属各局邮运部门下达调度命令和调度通知。各邮运部门必须无条件地贯彻执行。
(二)在特殊紧急情况下,有权越级处置邮运生产中的紧急问题,但处置后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有权制止纠正下级邮运部门的错误指令及各种违章违纪行为。
(四)根据生产需要,有权临时调动、使用所属范围内的邮运设备。
(五)有权对邮运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和查阅有关邮运业务档案、资料。
(六)因工作需要可以在相关局寄发邮政公事邮件,免费挂发长途公务电话、电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调度室均应建立健全科学的调度工作制度,了解掌握邮运动态,及时处理邮运生产中发生的问题,保证全网畅通。
(一)调度值班制度。
1、各级调度室要建立健全值班制度,指定专人值班。在汛期和邮运旺季必须做到24小时值班。
2、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随时掌握所属地区的邮运动态和各种信息。对发生的问题要认真妥善处理。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主管领导和上级调度室汇报。值班人员应填写值班日志(见附件一),并做好交接班工作。
(二)汇报制度。各级调度室遇有以下情况必须在二小时内向上级调度部门(也可越级汇报)及主管领导报告。
1、邮路阻断。
2、邮车(船)停运、折返或摘挂。
3、发生重大邮运通信事故。
4、发生重大邮运安全事故。
5、其他特殊紧急情况。
遇有邮运量突然增加,造成大量邮件积压时,除采取措施疏运外,要于24小时内向上级调度部门汇报。上述情况利用电话汇报时双方应做好电话记录。
(三)工作计划总结制度。各级调度室应制定有重点、有措施的年度工作计划。每半年要对干线邮运工作情况进行分析和小结,并向上级调度部门报告。
(四)调度例会制度。为及时交流情况,各级调度室要建立调度例会制度,定期对调度工作进行分析。总调、区调每半年召开一次调度例会,省调可根据实际情况召开调度会议,主要内容是通报邮运情况,研究布置下一阶段邮运工作。
(五)邮运检查制度。各级调度室应经常派人跟车上线和深入重点局进行检查。重点检查规章制度、邮运命令、通知、发运计划和邮运纪律的执行情况。帮助解决邮运生产中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调度指令的下达。
(一)调度命令。凡涉及面较广,变更较大,约束力较强,对邮运作业组织影响较大的指挥调度事项,应发布调度命令(式样见附件二)。
(二)调度通知。凡一般性的频次、时刻、经转关系、发运路由调整等事项,则应发邮运调度通知(式样见附件三)。
(三)上述调度命令、调度通知如执行时间紧迫,可以电话、电报或传真方式下达。
附件一:
调 度 日 志
199 年 月 日 星期
----------------------------------------------------
| 天气情况 | 天气: 风向: 风力: 温度:|
|--------------|--------------------------------|
| 值班人员 | |
|--------------|--------------------------------|
|邮件流向、流量| |
|变化及邮件积存| |
|情况 | |
|--------------|--------------------------------|
|路阻及邮件积 | |
|压情况 | |
|--------------|--------------------------------|
|邮车变更、频 | |
|次变更、发运 | |
|计划变更情况 | |
|--------------|--------------------------------|
|值班期间发生 | |
|的问题及处理 | |
|情况: | |
|--------------|--------------------------------|
|遗留待处理的 | |
|问题: | |
----------------------------------------------------
接班人员签字: 负责人签字:
(白日正常班由次日值班人接班
附件二:
邮 运 调 度 命 令
签发人:
------------------------------------------------
|发令单位| |编号| 字 号|
|--------|------------------|----|--------|
|主 送| | | |
|--------|------------------|----|--------|
|抄 送| | | |
|--------|----------------------------------|
| 内 | |
| | |
| | |
| 容 | |
| | 年 月 日 |
| | (公章) |
------------------------------------------------
附件三:
× × × 局
邮 运 设 度 通 知
〔****〕**号
年 月 日
(公章)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室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室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1〕1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川办发〔2001〕85号)转发你们,并提出以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县区、市级各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此项规定,熟悉各类事故的报告程 序和事故现场组织施救、处理的规定,严格按规定执行。
  二、死亡1—2人的一般事故,由相关县区职能部门按现行规定向市级对口部门报告或月底以 报表形式上报。市级相关管理部门视情况向市委、市政府领导报告,县区一般不直接向市委 、市政府报告。
  三、死亡3—9人的重大事故,县区政府应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类别、伤亡人数、简要经过等情况,以电话、传真等快速方式上报市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市监察局和相关管理部门。市级各部门在进一步核实情况,并经市政府分管安全生 产的领导或主要领导确认同意后,分别向各自上级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规定 ,直接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四、发生特大事故或死亡情况不祥,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按省上规定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川办发〔2001〕8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安委会审议通过的《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置已发生的安全事故,依据 《国务院 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各类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人员伤亡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 大影响的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事故)。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四条 事故分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一般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事 故。
  特大事故指:铁路、公路、水运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民 航客机发生机毁人亡的事故;一次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60人 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指: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 在四川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 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 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 的事故。
  第三章 重、特大事故报告程序
  第五条 发生重、特大事故,当地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向当地政府 和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中,发生重大事故,市(州)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按规定分别向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级主管部门、省监察厅报告。发生特大事故或死亡情况不清的 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市(州)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分别以事故快报传 真上报省政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省监察厅。煤矿事故还应报四川煤炭安全监察局 。
  第六条 重、特大事故快报的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 、简要经过、事故报告单位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七条 重、特大事故快报应由当地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或主要领导签发 。
  第八条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立即将事故的概况 传真上报省政府办公厅并送省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和主要领导。
  第九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通报省安全生产委员 会办公室,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报告省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各类重、特大事故的公开发布统一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 现场组织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事 故报告后 须立即赴事故现场,按安全事故抢险预案的规定,组织领导事故的抢救、善后工作。
  (一)发生一般事故,事故所在地的县级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赴事故现场 。
  (二)发生重大事故,事故所在地的县级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赴 现场;市(州)政府分管领导和市(州)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赴现场。
  (三)发生特大事故,除当地市(州)、县级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应立即赴事故现 场外,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 立即赴事故现场。
对于发生跨省、跨地区,以及涉及到多个省级部门的特大事故,为便于抢救善后等项工作的 协调,省政府分管省长或分管秘书长应赴现场。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和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特别大的重特大事故,省政府分管领导、 分管秘书长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立即赴事故现场。
  (五)特殊情况,按省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要按照国 务院第302令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政府领导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第302号令的有关规定,追 究有关政府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并未说明上报原因的;
  (二)故意拖延报告时间的;
  (三)少报或漏报死亡人数的;
  (四)故意隐瞒不报、谎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