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件在审理实践中的几点思考/张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20:53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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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在审理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张煊


  随着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的正式颁布,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劳动仲裁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成倍数增长。Xx县作为人口大县,且劳动密集型产业比较集中, 2009年的案件也较往年有所增加。在2009年本人作为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中,以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经济补偿作为申请请求的案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偏多, 现在对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典型案件作以下几点思考:
  在某申请人诉某砖厂劳动争议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卸砖时,因车胎突然爆裂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申请人受伤 ,造成申请人贰级伤残。申请人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一次性处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218283.11元。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系农民工,伤残等级鉴定为贰级,现申请人要求一次性处理工伤待遇,应适用川劳社办(2004)76号文进行处理,况且《工伤保险条例》没有针对农民工贰级伤残的一次性处理条文。另根据川府发(2003)42号文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按《条例》被认定为工伤的,受伤害职工应该先解决交通事故部分,交通肇事方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被申请人方补差。车辆肇事方前期已向申请人支付了一部分赔偿款,被申请人应在此款范围之外进行补差。另交通肇事一案申请人已撤诉,导致加重了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继续向车辆肇事方主张赔偿。当我拿到这个案件时,首先看了下申请赔偿额1218283.11元,把我也吓了一跳,针对工伤伤残赔偿上百万的应该算是天价赔偿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原因还是在申请人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问题,而且在申请请求上出现了矛盾之处,既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又要求进行一次性处理。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一至四级伤残没有一次性处理的条文,只有保留劳动关系,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规定。川府发(2006)第19号文也规定因工受伤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支付及长期支付方式。选择的权利法律是赋予劳动者了的,而劳动者选择要求一次性处理,而且本案中的申请人又属于农民工,只能按照专门处理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工伤待遇的川劳社(2004)76号文来作为法律依据。依据(2004)76号文,最后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待遇383785.11元。另本案还有一个争议焦点即申请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申请人是否必须等到交通事故一案执行终结,交通事故责任方确无赔偿能力,剩余赔偿部分才由被申请人承担补差的责任。根据川府发(2003)42号文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按《条例》被认定为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在受伤后并未放弃向第三责任方主张权利,而是积极的向法院起诉,并在责任第三方处获得了一部分赔偿,现在第三方确已无赔偿能力,申请人后撤诉,属于因其他原因致使工伤职工未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形,所以不存在被申请人辩称的申请人放弃了权利,导致加重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申请人应继续向车辆肇事方主张赔偿的问题。申请人既然向责任第三方主张了权利,申请人确因责任第三方无法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该对工伤职工未获得的赔偿进行补差,被申请人则保留向责任第三方进行追偿的权利。
通过此案,让我们知道,不论是维权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还是司法工作者,在共同参与一起法律案件中,都要以法律依据为准,这样才能以付出较少的成本方式达成一种较好的法律效果。本案裁决下来申请人最终拿到的赔偿款与申请人的预期差距比较大,申请人可能难以接受,但按照法律规定这又是申请人应该得到的赔偿数目,这也给申请人以启示,在进行劳动仲裁前一定要找准法律依据,不然会付出更多的成本。虽然现在劳动仲裁案件不收费,但作为法制社会中的公民,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原告方一般是要垫付诉讼费的,而诉讼费的多与少是跟诉讼标的,即请求的金额是成正比的,要求的越多,成本也就越高,如果当事人请的有代理人的话,代理人的收费也与诉讼标的额成正比,这样变相的会增加维权成本。另劳动者相对于企业来说属于弱势群体,在维权上相对于企业来说难度也更大,针对本案来说,劳动者是因为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工伤,是属于一个法律事实导致了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民事上的侵权责任关系,一个是劳动争议上的工伤待遇法律关系,而现在的法律未明确有双重赔偿的条文规定,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是一种补差的赔偿规定,若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觉得对自己来说,这样的规定不公平,因为毕竟造成劳动者伤害的原因不是自己造成的,劳动者将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要求其进行赔偿,自己也是受害者,但劳动者毕竟是在为被申请人工作,是在为被申请人创造劳动成果和价值的时候受的伤,被申请人从中受了益,应该有一种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义务,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理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应该在责任第三方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一种法律上的补充责任,至于被申请人的损失,可以继续向责任第三方进行追偿,这正是法律更高层次上的一种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因为劳动者作为个人,在维权程度上相对于企业来说难度更大,付出的成本也越高,若劳动者只能向直接责任第三方要求赔偿,在第三方没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劳动者不但身体上造成了残疾,还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这样不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对整个经济的发展也不利,毕竟劳动者才是创造社会财富的主体。用人单位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是一个非个人的集合体,在资金及维权能力上都较单个的劳动者个体有更大的优势,且劳动者的工作为用人单位创造了劳动价值,用人单位本就有维护劳动者劳动安全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应得到最大的保障,用人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继续保留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而不能将所有的法律风险全转嫁在劳动者身上,这也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社会法适当向劳动者政策倾斜以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宗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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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航道整治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314-2004)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207号



关于发布《航道整治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314-2004)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长江航道局等单位制定的《航道整治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JTJ314-2004,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的第2.1.1条、第2.2.2条、第2.2.3条、第2.2.4条、第2.3.2条、第2.3.3条、第2.3.4条、第2.3.5条、第3.1.1条、第3.1.2条、第3.1.3条、第3.2.1条、第3.2.2条、第3.2.3条、第3.9.1条、第3.9.2条、第3.10.2条、第3.13.2条、第3.15.2条、第3.20.1条、第3.20.2条、第3.21.1条、第3.21.5条、第3.41.2条、第3.41.3条、第3.41.4条、第3.46.2条、第3.47.3条、第4.1.1条、第4.1.2条、第4.2.1条、第4.2.2条、第4.2.3条、第4.3.1条、第4.3.2条和第4.4.1条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与建设部建标[2002]273号文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运工程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必须严格执行。

  本标准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关于切实做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3号

关于切实做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全国政协十届二次会议即将召开。为全面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上的讲话和黄菊副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以及《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搞好近期安全生产工作,为“两会”的胜利召开创造一个平安、稳定的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履行好领导职责

  各地区要以求真务实的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认识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树立以人为本的发展观,统筹本地区经济与社会的全面发展。各级地方政府要在认真谋划2004年安全生产工作思路的基础上,立足当前,切实加强领导,重点做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一是要在“两会”前组织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门会议,研究和部署“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对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加大力度切实解决,对以往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抓紧整改到位;二是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一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特别是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重、特大事故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单位、重点部位要重点进行检查,对以往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治措施要逐项落实;三是要层层落实本地区各级政府的领导职责和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大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力度,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对各种违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厉处罚;四是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针对可能出现的重、特大事故和险情做好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救援职责,确保救援物资充足和救援措施得力。

  二、发挥生产经营单位主体作用,将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

  各地区要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主体作用,积极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要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落实安全保障的各项措施,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重点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第一,要认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季节性特点,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各类关键设备要根据需要进行检修和维护,对带病运行的设备要进行修理和更换,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要坚决予以淘汰。第二,要集中精力解决以往安全生产工作中遗留的各种问题,从措施、资金、人员等方面保障隐患整治的进行,把各类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第三,要在内部组织自查自纠、隐患排查等活动,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要认真及时地加以整改。第四,要组织各级管理人员及重要岗位的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加强事故防范意识,提高预防事故的能力,防止生产过程中劳动纪律松懈、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等现象造成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第五,对本单位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部位要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

  三、切实履行监管、监察职责,深入一线查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两会”期间,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要认真做好相关工作。要专门组织一次督促检查,检查中要突出重点,特别对平时基础薄弱又缺乏严格管理的行业和单位以及容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的现场要加强监管。

  一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加大对超载、超速、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农用车载客上路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特别是对农用车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要加强水上交通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管。严格把好市场准入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船舶一律不得进入生产、运输市场;切实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有效的渔业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和事故防范措施,防止发生重、特大水上交通及渔业船舶事故。

  三要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察。对国有煤矿要严格检查“一通三防”,凡超通风能力生产的一律予以停产整顿;对应关未关、明停暗开、死灰复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要严厉查处,并坚决予以关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坚决落实“先抽后采、以风定产、监测监控”十二字方针,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四要加强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监管。要重点检查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状况,特别是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防火应急预案是否切实可行。对不具备安全条件,违章经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要坚决予以停业整顿。要对各类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载工具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运行。

  五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安全监管。要对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各环节进行全面检查,做到不留盲点,不留死角。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坚决予以取缔;对关闭或转产企业存留的药料、成品、半成品要妥善处置。要对民爆器材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严厉查处私藏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的非法行为。

  六要加强非煤矿山特别是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要认真吸取中石油川东钻探公司“1223”特大井喷事故的教训,对正在施工作业的钻井现场(平台)、关键生产装置、要害部位及油气站库等易燃易爆场所进行重点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要立即进行整改;对安全生产薄弱环节要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监控。

  四、加强值班工作,做好各种防范准备

  “两会”前后,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对领导带班、安全调度和值班、事故救援和查处做好充分安排,并建立和完善应急预案。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坚守工作岗位,在“两会”期间不要出访和到外地出差。一旦发生险情或事故,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险和妥善处置,并按程序及时、如实上报。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