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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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7年6月2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当前必须从打击、处理、防范、宣传教育、管理等各个环节上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坚决把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越来越严重的势头打下去。
一、要充分认识保卫黄金生产的重要意义。黄金是国家的重要储备,有了黄金就有了外汇,就有了建设资金。发展黄金生产,对于增加国家的外汇收入和黄金储备,对于产金区群众的脱贫致富,发展经济,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各级公安、司法部门都要把保卫黄金增产增收,作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切实加强对采金区的治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活动,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犯罪分子。
二、大力开展有关黄金管理的法制宣传教育。黄金产区的公安、司法部门要会同黄金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在当地干部、群众中积极开展黄金管理法规、工商管理法规和有关法律的宣传教育,把它列入当地普及法律常识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一些生产秩序、治安秩序混乱的采金区,要针对当地的情况,报请政府发布关于维护采金区生产秩序、治安秩序,禁止非法收购、倒卖、走私黄金的通告,明确宣布有关法律政策,告诫有非法收购、倒卖、走私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
三、大力加强采金区治安管理和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查缉工作。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公安部在全国黄金工作会议上提出的有关部署,与黄金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密切合作,切实加强采金区各项行业管理和治安管理,维护采金区治安秩序的稳定,减少犯罪分子可乘之隙。要在采金点和倒卖、走私黄金的转运地、集散地的车站、码头、旅馆等公共复杂场所和黑市交易点,做好群众工作,加强特情耳目建设,及时获取情报线索,掌握情况,发现犯罪,控制犯罪。对进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集团和犯罪分子,要实行专案侦察,力争发现一个查获一个。在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猖獗的地区,还要加强调查研究,切实摸清地下加工、转运、走私出境的窝点和渠道,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把侦察、控制、防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力争在短期内取得显著成效。
四、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严重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重大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以及同境外黑社会势力相勾结的惯犯,要依法严惩。在量刑上,要按照《刑法》和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的规定执行。必须彻底纠正某些地方有关管理部门以罚代刑的错误做法。对那些重大的、情况复杂的犯罪集团案件,检察院、法院可提前了解案情,以利统一认识,查明犯罪事实,在获取基本罪证后,及时判处。并选择典型案例,充分运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宣传工具,公开报道,以震慑犯罪分子。
五、分清罪与非罪界限,严格依法办案。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海关法》的规定,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情节严重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凡以各种手段和方式把黄金偷运出境或企图偷运出境的,以及以走私为目的用各种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购、倒卖黄金的,均以走私罪论处。如果没有走私出境的行为和意图,纯属倒买倒卖从中牟利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数额较大,可视为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5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50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200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走私黄金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在量刑时,要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从外地流入产金区进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分子更要依法从重惩处。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2000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并罚。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不足50克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予以没收、罚款、吊销采金证或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予劳动教养。
六、加强区域之间和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针对目前重大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多系集团性犯罪和跨省、区作案的特点,各地区之间和各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公安、司法部门在工作中,要加强协调配合,并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事。
以上意见,请研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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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继续和扩展双方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双方对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双方对扩大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双方对扩大和加强双边合作以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范围内合作的意愿;
  考虑到两国都是机构的成员国;
  考虑到两国都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签订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
  强调双方在核能领域的合作仅用于和平目的的承诺,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1.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和开发;
  2.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
  3.用于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核燃料元件的生产和供应;
  4.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的管理、贮存和处置;
  5.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及其在工业、农业和医药中的应用;
  6.核安全、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
  7.核材料控制和实物保护;
  8.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中规定的合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交流和培训科技人员;
  2.交流科技信息和数据;
  3.组织专题讨论会和研讨会;
  4.提供核材料、低浓缩铀、材料、设备和设施;
  5.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6.联合研究共同感兴趣的课题;
  7.建立联合工作组,开展专项课题和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8.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为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双方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酌情鼓励双方之间或其授权的实体之间达成实施安排,以确定特定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条件、后续程序、财政安排和其他合适的事项。这种实施安排应依照双方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予以完成。
  二、为本协定的目的,“实体”系指任何个人、公司、合营公司、商行、协会、托拉斯、财团、公共或私人机构、团体、政府机构或国有公司,但不包括本协定的双方。

  第五条
  一、可按第四条提及的专门安排进行信息交流。这种交流应遵守以下原则:
  1.如一方的实体在信息交流前或交流中没有书面指明该信息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可将接受到的信息转让给该方境内的其他实体。
  2.如一方的实体在信息交流前或交流中已书面指明该信息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应保证未经本段开头提及的一方的实体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交流的信息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信息公开或转交给按照本协定无权接受信息的第三方。
  二、双方应促使各自参与合作的人员相互通报所交流信息的可靠性和适用性的程度。双方可以按照本协定参与信息的转让,此种事情不应构成双方的任何一方对信息的正确性或适用性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

  第六条
  一、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二、根据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和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不应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三、为确保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不同的情况,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提请机构对根据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实施保障监督。
  四、“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和“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的定义载于本协定之附件一和二中。

  第七条
  一、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在本协定第六条中提及的各物项仅由被正式授权持有这些项目的实体掌管。
  二、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和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的安全。
  三、对核材料,双方应采用附件一(7)指明的“机构建议”中规定的实物保护级别。

  第八条
  一、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物项只有经双方事先磋商并一致同意后才能转让给第三国。
  二、如果作这种转让,双方应确保第三国至少遵守以下条件:
  1.仅用于和平及非爆炸目的;
  2.对转让的物项实施机构的保障监督;
  3.未经本协定双方的事先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
  4.实施本协定第七条规定的适当的实物保护。

  第九条 应任何一方要求,双方代表应举行会晤和磋商,以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或研究执行中产生的问题。

  第十条 双方应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举行磋商,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对本协定尤其是其第五、六、七和八条的遵守。经双方同意,可邀请机构参加这种磋商。

  第十一条 双方在各自作为当事国的任何国际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均不受影响,但双方得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妨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二条 本协定应自互换确认各自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之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如果在本协定有效期终止至少六个月前,没有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类推。

  第十三条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订,任何这种修订案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四条 在本协定被终止的情况下,只要任何一方没有通知终止,第四条中所述的安排都应继续有效。在任何情况下,第五、六、七、八、十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都将继续适用于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和设施。

  第十五条 第六条提及的附件一和二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国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锦华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月5日


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洪涝灾害,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及《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海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的监察、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水,是指对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统称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出水口等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社会集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范围内管辖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及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处是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城市排水及公用排水设施的监察、管理、维护工作。
  第六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协助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保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排水监测人员应当为排水户保守技术秘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本市城市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远近期有机结合的原则。
  本市建设市政道路、重要公共设施时应同步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
第十条 本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市环保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或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排水户的排水设施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接受市城市规划和排水管理部门的管理。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涉及城市公共排水系统的,应书面征求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安全的,应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排水设施建设过程中,修改已批准排水设计方案中的位置、管径、流向、标高等方面内容,应事先征得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填埋、废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含天然沟渠、排水运河等自然形成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北海市的相关程序、规定。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住建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管,参与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施工图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审批权限应向市或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城市道路挖掘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国家规定可以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赠款等方式筹措。
  鼓励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公用排水设施。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必须按《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排水户提出的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由有市政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接驳,并经市排水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验收不合格的排水工程项目不得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的竣工资料应按《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要求进行收集和整理,同时报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九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证内容排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长排水的,应在原证到期前的30日内到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因情况紧急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用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必须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检测井、沉砂井,餐饮业必须设置隔油池、隔油网。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的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其中对污水中超标的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的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其它高浓度工业污水,港口、物流仓储企业涉及重金属、矿产等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的雨水,排水户必须进行预处理,并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才能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暂不能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居民区、旅游风景区、度假村、疗养院、经济开发区、机场、铁路车站等分散的人群聚居地排放的污水,应进行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能力的区域,市排水管理部门对排水户可以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三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人不得拒交、少交、或拖欠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管网、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污水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须将雨、污水接入排水户自建自用排水设施时,产权单位必须服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四章 排水设施移交与接收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工程(设施)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办理移交:
  单项工程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具备运行和养护、维修条件。
  第二十六条 移交管护的城市排水工程(设施),应当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移交管护的城市排水工程(设施)不具备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管护单位不予接收,其管理和维护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如因特殊原因,确需移交但尚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完善移交条件的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本规定程序办理移交管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竣工移交、接收管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达到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移交条件后,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移交管护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15天内组织所属管护单位对工程实地勘察和工程资料核查,并将意见反馈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根据反馈意见完成整改并得到管护单位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档案资料移送管护单位;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档案资料完成移交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排水管护单位签署《工程移交管护确认书》。工程(设施)自签署确认书之日起,管护单位正式接收管护;
  接收管护工程(设施)的内容、工程量以施工图设计及工程竣工图资料为依据。对移交管护工程(设施)的内容或工程量持有异议的,以现场勘察为准。
  第二十九条 管护单位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工程(设施)移交管护申请编制的工程管护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申请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调整或下一年度财政预算。工程管护经费预算未批准前,财政部门应按新增的工程管护经费预算预拨一定比例管护经费。
  第三十条 已接收管护的工程(设施)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管护单位通知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建设单位对已移交管护工程(设施)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存在异议的,可申请市住建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部门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市住建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拒不整改的,由市住建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移交管护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返还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金前应征求排水管护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道扩建、改造工程,施工期在30天以上的,在施工期(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内工程用地范围的现有绿化保活等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管护。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移交管护后,接收管护的管护单位应认真履行管护职责、做好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各种附属设施处于良好使用状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的管护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已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移交手续的由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二)市各辖区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三)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四)港口、工矿企业、商场、市场、房地产开发小区等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自用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
  (五)专用排放管、污水转输泵站及压力管道、污泥处理(转运)场等专属污水处理设施由相对应的污水、污泥处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单位发现排水设施损坏、污水冒溢,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况紧急,一时难以分清养护维修责任界限的,由市排水管理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处理并协调、敦促各责任单位整改,各责任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第三十五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时,养护、维修、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且及时向市排水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无故阻挠。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作业时,在确保交通安全、顺畅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因事故抢修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正常排水。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为保证排水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城市排洪、排涝,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压、堵塞、填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搭设棚亭、取土、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泥浆、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擅自接设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改变排水性质;
  (五)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
  (七)擅自启动各种闸口,移动排水井盖;
  (八)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九)损害排水设施的其它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堵塞,保证其正常使用效能。
  第三十八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应到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经批准临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并负责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临时占(压)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影响防汛需要时必须拆除。因城市建设、排水设施维护需要,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须无偿清理占(压)用场地设施。
  第三十九条 凡因工程施工涉及排水设施时,应当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征得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的同意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四)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五)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填埋、堵塞市区内的海、江、河、湖、塘边的雨水出水口、污水溢流口。确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的,必须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破坏、损害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严禁盗窃和倒卖、收购通过违法手段获得排水设施,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排水户及建设主体不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网配套建设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管网配套建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排水规划、建设及排水许可内容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擅自修改已批准排水设计方案中的位置、管径、流向、标高等方面内容,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拒绝同意移交申请。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因损坏排污设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环境治理责任,由公安、环保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造成重特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应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无理阻挠或干扰市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城市排水设施的检查、监测、接管、维修、抢修作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阻挠或干扰;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违法犯罪人员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