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筑法治状态下的生活品质之城/何云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59:06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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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筑法治状态下的生活品质之城

何云笑


“生活品质”是新时代杭州提出的城市品牌,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写照。多年的改革开放,已经让杭州这个历史名城有了质的发展:GDP位居全国前列;经济、文化、环境、社会发展等各项指标优异;人民的生活水平显著提升;群众生活质量、满意程度较高,并受到国内外广大游人的喜爱,使得杭州成为了真正的人间天堂。杭州的发展与进步,离不开一代又一代杭州人的开拓进取,同时也离不开广大外乡务工人员的辛勤劳动,“生活品质”,就是代表人们日常生活的品味和质量,包括经济生活品质、文化生活品质、政治生活品质、社会生活品质和环境生活品质“五大品质”。杭州与北京、上海单比文化创作和欣赏;与广州、深圳单比经济和创业发展;与南京、西安单比历史文化遗存,都肯定不占有优势,但杭州有自己的特点,那就是环境、文化、创业等有机地融合,互为支撑,继而构成了我们这个城市整体的生活品质。
应当说,“生活品质”是在已有经济基础之上,城市的居民们对其生活的各方面,有了更高的要求,从整个城市发展而言,杭州已经开始向发达城市迈进,换句话说,也就是向生活品质之城迈进,在这个关键时刻,杭州的发展需要的是一系列的有效措施,其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应当有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和文明、合法的执法环境。把构筑生活品质之城建于法治的基础之上,应用法律来保障居民的生活,处理遇到的问题,以法律作为这个高品位城市的坚强后盾,全面打造“平安杭州”、“品质城市”。
构筑法治状态下的生活品质之城,首先要从健全、完善城市的法律法规着眼。作为一个省会城市,杭州有着较多的立法权限,这就能根据城市的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更好更方便地制定出相关的法律规范,以此促进城市的进一步发展。近几年,杭州的立法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与进步,一系列重要的法规规范被制定实施,为杭州的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提供了高层次的制度保障。立法的科学与民主,是现代国家社会的切实要求,一个城市的立法工作,其实是这个城市的居民对己身权利的诉求表现,各阶层的利益调和,可以充分反映在立法上。制度性的东西有利于规范整个城市的所有运作,也为人们提供了自由行使权利的平台。杭州的“品质生活”建设需要相关的法律制度,今后的立法应以围绕构筑“品质生活之城”为中心,从百姓最关心、最需要和最想解决的事情出发,做到立法为民、为民立法。
其次,在完善、健全配套的法律制度规范后,城市的政府机关,皆应秉公执法,将法治主义真正落实到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尤其在处理城市住房拆迁、(郊区)农村土地征收征用、医疗保险、大学生就业安置等影响到居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上,一定要依法办事,综合考虑各方面的需求,把人民当作城市的主人。各级政府、行政部门必须严格遵守宪法、法律,一切以法为据。特别是按照法律规定,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及其他各项权利。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基石,当代民主文明国家,无不以保障本国公民权利为己任,法治基于法制,法制始于公民权利,公民权利就是法律将其实证化——转化为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普通权利和其他法律权利等。政府维护公民权利(利益),也就是在维护法制,进而维护法治体系。城市的“生活品质”,是全市人民的“生活品质”。经济、教育、文化、环境、创业等各项“品质”之提升,归根结底,乃是公民权利要求的充分展现,可以由此勾勒出法治与“品质”城市建设的密切关系,将一个高品味之城,容入到法治的庇护之下,其居民,是最为安全和幸福的。
无救济就无权利,权利有救济是权利存在的根本意义,法治的内涵就是依法治理。在整个法治环境中,司法是重要的一环,它为城市公共利益与居民私人法益提供了最后的防线。“品质生活”需要强有力且坚持法治与公平正义的司法机关为其“保驾护航”,在裁判公共利益与私人法益平衡的时候,司法机关拥有最终的决定权,这就要求其他人不得任意干涉司法独立,而司法机关则必须以法律作为其认定案件、处理纠纷的惟一依据,不能枉法裁判,以此损害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城市的品质提升需要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而这个社会又应当是开放的、自由的。社会主义的基本矛盾就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差距。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早已解决了基本物质需求问题,朝着更高的追求迈进。市场经济其实质就是法治经济,它要求人们在经济生活当中,不但要遵从客观经济规律,还要遵循法律制度,所有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都必须遵守“游戏规则”。生活品质之建设,应当理解为进一步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可以想像,若在一个法制不健全、法治不贯彻的市场环境下,,不平等的现象将屡屡发生,市场将丧失充分竞争的条件,经济的持续发展就会受到极大的阻碍,最终导致其失去活力,各项水平指标随之下降,生活品质也将成为空谈。所以,有品质的生活其基础的就是经济的发展,而经济发展则需要法制(法治)。
构筑法治状态下的生活品质之城,是杭州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具体内涵,更是人民群众的真实呼声。将法律作为这个城市的根本管理手段,将法律作为一切工作的起点,将法律作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盾牌,是法治精神的集中体现。我国有着深厚的人治和行政治理传统,人们普遍缺乏用法律的思维来处理社会关系、解决社会事务。随着社会进步,大家会逐渐意识到,法治就是在维护和保障他们的切身利益,法治国家就是他们行使权利最可靠的地方,同时,法治也是真正的以人为本。在法治国家,以人为本就是以国民的利益为出发点,所有的政策、法律、制度规范都以保障国民权益为核心,政府树立了以民为本、为民服务的执政理念,将行政工作纳入到法制的框架之下,使得其更具有合法性、规范性。
现今的杭州已不仅仅是中国的一个城市,她更是中国的一个象征。在与国际接轨日益紧密的二十一世纪,杭州即将或许已经成为了国际性的都市,人们的生活会越来越好,越来越多的国际人士会来到杭州,一个有法制基础和法治传统的杭州,将更受世界的认同与青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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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襄樊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襄樊市市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规的组成部分。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控制性详规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界线、规划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的地理坐标;修建性详规应当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六条 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水利、文化、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协助园林绿化、城市规划、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绿线划定的原则及程序
第九条 划定城市绿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市绿线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依法审批的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的保护范围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
(二)城市绿线控制区应当与城市景观风貌相协调;
(三)城市绿地规划应当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四)城市绿线应当进行分类控制,根据绿地系统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和绿化用地的地理坐标。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绿线:
(一)现有以及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其它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地;
(二)河流、湖泊、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第十一条 划定城市绿线应当满足以下标准:
(一)居住区及单位附属绿地指标:新区绿地率不低于35%,旧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5%;
(二)疗养院、医院、学校、宾馆绿地率不低于40%;大型体育场馆规划绿地率不低于35%;
(三)工业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20%,不超过25%,医药制造业和电子制造业绿地率不低于25%,不超过30%。仓储附属绿地率不低于20%,规划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0%。市政设施附属绿地率不低于30%,规划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
(四)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
第十二条 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与相关规划一并审批,纳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核条件。
第十三条 按上述标准划定城市绿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划定城市绿线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城市绿线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备案;
划定后的城市绿线应当予以公示。
第三章 城市绿线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五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建成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示牌,公布批准的城市绿线,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交流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禁止占用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其他已建成绿地确需占用的,需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商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偿后方可占用。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绿地率指标。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划定的绿线实施,不能达到绿地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地、风景林地以及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当将园林绿化设计文件、配套绿化工程认可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一并提交。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绿地建设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市城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外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防护绿地、绿地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在处理涉及某一少数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民族工作机构,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民族事务的工作人员。
  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当的少数民族人员;所属工作部门中,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各类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使少数民族干部比例逐步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城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可视财务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国家批准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和民族贸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照顾。
  对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乡的商业、医药企业,依法给予照顾。


  第八条 金融部门对民族贸易企业和从事民族用品生产、加工、经营及清真饮食服务的国有、集体、联营企业、乡镇企业的贷款,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贷款利率、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九条 对进入城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它合法经营活动的埠外少数民族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应提供便利条件,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自觉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济、技术部门,帮助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兴办各种经济实体。
  在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和少数民族联合开发资源、地方特优产品,应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城市人民政府加强民族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配备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对考核合格的少数民族民办教师,拨出专用指标优先转为公办教师。对在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乡镇任教的教师,应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创办民族中、小学和设立民族班,并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照顾。民族中、小学和民族班根据实际情况可采用汉语文或双语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教育部门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乡镇的少数民族学生,在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开设以奖学金和寄宿制为主的公办中、小学或者民族班,给予助学金和减免学杂费、书本费的照顾。


  第十三条 招生部门对义务教育后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城市少数民族考生,给予放宽年龄和非农业人口降低1个分数段、农业人口降低录取分数段的照顾。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定额定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或者设立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帮助少数民族开展传统文体活动和现代体育运动,支持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建设和改善文化、体育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保护少数民族名胜古迹和珍贵文物,重视搜集整理民族古籍,严禁破坏民族文化古迹的行为。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统筹考虑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城市人民政府开发民族旅游资源,保护美化民族旅游环境。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卫生事业,培养少数民族卫生技术人员,健全和完善少数民族乡村卫生院(室),发展民族传统医药,搞好初级卫生保健和妇幼保健工作,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防治。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城市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优教,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广播、电视、音像作品的制作发行;禁止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作不恰当的评论或做出有损民族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民族节日的主要活动场所,城市少数民族职工经单位批准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工资照发。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清真饮食服务、食品加工、清真用品的生产和供应,都要严格地按照清真习俗进行管理。屠宰、加工、运输、用具、销售场地等必须保证专用。


  第二十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品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同意。
  在清真企业工作的职工,要严格按照清真习俗的特点生产经营,禁止携带非清真食品进入生产车间和加工、经营场地。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要妥善安排墓地或建立公墓。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少数民族应予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