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使用地名作为商标不是好主意/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6:19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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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使用地名作为商标不是好主意

百家湖是南京市江宁区镇里很小的一个湖的名字,南京某物业公司将百家湖申请注册了商标,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商将其开发的楼盘冠名中使用了“百家湖”,并以“百家湖”字样对外宣传,物业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开发商。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商使用百家湖是作为地名使用,不构成对物业公司的商标侵权,驳回了物业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开发商是作为商标使用,并判决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商标法禁止使用县级以上的地名作为商标,但是不限制县级以下的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将地名作为商标是早期惯用的一种方式之一,使用地名作为商标比较容易让当地的消费者产生亲切感,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也容易被当地消费者的接受,所以到现在一些地方型企业还是比较喜欢使用地名作为商标。

但是正因为地名有地域性质的限制,其作为商标只适合在小范围内的使用,而使用在面向全国或者世界的产品上显然不适合,容易使人认为这是小地方的产品,而造成心理上的排斥,使产品的销售反而受到限制。再者地名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以此作为商标注册其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商标权人不能限制公众或者善意使用人对地名正当合理的使用,当使用人使用地名商标时仅在表明产地或地理来源,则该行为不应被当成商标侵权被禁止。即使是在当地小范围的使用,也难以使该商标独善其身,无可避免地受到混淆使用,是非曲直连法院也不好判断。所以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有别于其他商标,法律对其保护相对较弱。

以上从消费者的认可以及法律的保护两个角度进行的分析可以看出,使用地名作为商标并不是个好主意。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联系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51662214@sohu.com

案例来源:程永顺主编,商标权纠纷案件法官点评,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70 -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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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行业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促进全省饲料工业和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分装、经营或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地、州、县畜牧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饲料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具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或者审核。对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审查合格证明;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核合格后报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审查合格证明,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
标准。禁止企业生产无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初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饲料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禁用药品,也不得直接添加兽药;间接添加的兽药须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允许作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其使用的规定,且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企业生产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不得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必须将饲料添加剂制成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后方可添加;但添加常量矿物质除外。
第九条 禁止无生产条件、无标准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
第十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分装非本企业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省饲料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分装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分装。
未经批准、未取得分装产品批准文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分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地方、部门非法设置条件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到本地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其技术人员应经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禁止经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二)未经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三)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四)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标签的;
(五)产品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六)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国家明令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销的。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省饲料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年初编制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草案,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后,于当年第一季度共同发布。对同一企业同一品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每年不得超过两
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时,必须出示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未出示计划的或抽查的品种、数量、次数不符合计划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有权拒绝抽查,也可以向抽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索取样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也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向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有关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有关的证明、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样取证。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
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执法人员对受检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生产除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或未按规定将企业标准上报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标准化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添加禁用药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药,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中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经销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饲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关地方、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阻挠或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到本地销售的,违反全省计划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查的,非法向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责令改正或交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超过国家规定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饲料管理部门及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9日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和港口、商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 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 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 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

(四) 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 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 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七) 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八) 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九) 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十) 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十一) 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二)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十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

(一) 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

(二) 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座以上的餐饮场所;

(三) 星级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非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除专门设置的吸烟室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第八条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九条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十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 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 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 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三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以及旅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三) 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 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 房屋行政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