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制度创新研究/秦德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10:59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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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制度创新研究
秦德良

[摘 要] 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存在监督法规范可操作性不强、监督力度不大等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与地方人大监督理论逻辑自恰性、自足性不足有关。地方人大对地方“一府两院”的环境监督应该进行监督制度创新,包括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强化被监督者的法律责任,加强对环境行政决策和环境行政不作为的监督,探索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和集团诉讼制度。
[关键词] 地方人大 环境监督

随着中国“跨越式”发展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法治社会迈进,经济高速发展与环境加速恶化的矛盾日益尖锐,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本国策由于各地方政府与微观经济主体在经济实践中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环境保护和建设的战术而陷入困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二律背反使得象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地方政府很难在二者之间作出均衡发展的价值选择。由此凸现了地方政府的产生者、权力来源者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地方政府保护环境的责任与作用。经济发展过程中环境问题的产生有较大程度上的或然性,然而这种可能性又具有一定可控性。但很多国家的实践表明,各国地方政府在环境决策问题上往往容易出现偏差。就我国而言,这主要与急于超常规发展地方经济、显示政绩的地方政府片面追逐粗放式经济发展速度、提高地方生产力有关。然而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不仅减缓了经济发展速度,而且妨碍了国民正常的生存利益,因此迫切要求代表地方民意的地方人大从保护地方人民现在与可以预期的将来生存利益出发,有成效地、有所作为地监督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立法、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行政司法行为和地方法院、地方检察院的环境司法行为以保护地方环境。然而在我国政治现实中,由于历史以及复杂的现实政治原因,地方人大监督存在有名无实的“虚监”、监而无力的“弱监”、疏而有漏的“失监”以及由于体制内和体制外的原因造成的“不能监”等问题,因此地方人大有成效地监督地方“一府两院”保护环境的实践需要强化、落实已有的合理制度并设计新的制度以完善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制度,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

随着环境问题的社会化、政治化与全球化,环境保护已经成为了当代国家重要的宪法任务。[1] 作为宪法任务,环境保护首先要建立完善的环境法体系以及监督环境法实施的环境监督法体系。在我国,人大、政府以及司法机关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已经制定的环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已经初步建立了我国的环境法体系,环境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环境法的实施出现了问题。因此,人大需要对“一府两院”的环境立法、执法、司法行为行使监督权。

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全面保证国家法律的实施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防止行政、司法机关滥用权力,通过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实施的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处理的强制性权力。[2] 就地方人大监督而言,地方人大的监督权是指地方人大通过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地方“一府两院”行为实施的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处理的强制性权力。具体就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制度而言,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制度目前主要包括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立法、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行政司法和对地方法院、检察院的环境司法进行监督,即对地方“一府两院”的环境行为进行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处理。

然而地方人大的监督制度在我国不仅理论上没有能够很好解决而且实践中也存在诸多
问题。地方人大监督制度的尴尬处境也影响了我国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实践。可以说,地方人大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也是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

第一,地方人大监督法律体系刚刚初步形成,监督法规范可操作性不强。

目前人大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7-01-01生效)为中心,包括《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1993-09-0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接受监督的通知》(1998-05-30)以及各省、区人大或者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这标志着我国地方人大监督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文化问题。历经20年,千呼万唤始出来的《监督法》意图使人大监督权行使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它实实在在扩大了各地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它要求行使监督权应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它明确了监督政府工作的主要形式;它既监督“两院”又保障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它明确了审议和决定撤职案具体程序;它还明确了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程序。

但是人大监督权是“带刺的玫瑰”,《监督法》作为一部规范人大监督权的基本大法也存在若干不足。首先,在监督主体上,没有规范人大的监督而仅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不能不说是一种不足。其次,就公权力监督机制中的监督对象而言,只监督“一府两院”,不可能监督党委和党委书记。第三,《监督法》在规范监督事项和监督方式方面:就最重要的违宪、违法审查而言,该法既没有确立专门的审查机构,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受理和审查程序(如受理时效、答复时限、审查结论作出的方式、时限等)。《监督法》没有能在《立法法》的基础上前进一步,其实际操作性很不够,从而难于取得较理想的监督效果。第四,在监督程序方面,这次的《监督法》也存在一定不足,例如,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该法的规定就有某些不具体和实际操作性不够的缺陷,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的调查程序,该法的规定在保障客观、公正和吸收公众参与、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方面,其设计也有不尽完善之处。[3]

笔者认为,虽然《监督法》的出台为人大监督“一府两院”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形势并不乐观。堂堂一部《监督法》居然小化监督主体,居然没有不服从人大监督者的法律责任规定(尤其关键的是其他法律包括刑法都没有不服从人大监督者的法律责任规定),即使就监督的法律程序而言,具体化的东西也不多。以《监督法》(2007-01-01生效)为核心的人大监督法律体系的主要问题是缺少具体的操作程序和法律责任规定。原则性规定多,模糊性规定多。对人大监督的具体法律程序缺少明确的、完善的、有实际意义的、可操作的规定,并且对拒不接受人大监督者是否追究、如何追究纪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往往缺少规定,即使有规定的,弹性度较大,往往缺乏量化的具体的标准,罢免、撤职等刚性监督手段的模糊性更显出了监督法的底气不足。因此,如果没有进一步的地方人大监督的实施办法或者条例进行补充(但可能出现与《监督法》等法律冲突的问题,这需要认真研究),《监督法》下的人大在与强势政府的博弈中注定很难有大的作为,《监督法》很可能面临滥权政治遮羞布的命运。

第二,地方人大的监督力度不强,监督工作较薄弱。

地方人大的监督存在“几多”“几少”“几难”,由此导致监督力度不强,监督工作较薄弱。对行政执法监督多,对行政立法、行政司法、“两院”司法监督少;对事监督多,对人监督少;事后监督多,事前监督少;非强制性监督多,强制性监督少;可监督的内容多,实际监督的内容少;被动监督多,主动监督少;监督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干部多,监督由“一府两院”任命的干部少;述职评议监督走形式多,重实效少;对党委同政府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监督难,基本上无法监督或不敢监督;听取工作报告监督难;质询监督难;个案监督难。

第三,地方人大监督成本过高,监督效率较低。

在我国,由于监督法还没有出台,一个监督案的提起、审议和处置过程没有相应的法律可遵循,又没有监督机构,没有薪水丰厚的职业政治家,于是就依靠委员会、调研组反复多次的会议来解决,而案件往往在机构和人员之间轮回,提而不议、议而不决、决而不罚的现象较为普遍,最后或是将议案束之高阁,或是根据领导个人意见下论断。这些会议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较多,由于监督不力还可能给行政、司法和社会领域带来间接损失以及影响国民对人大的最高权力机构权威的评价,由此造成监督直接、间接成本高而效率低。[4]

产生地方人大监督问题有下列原因:

第一,人大监督理论逻辑自恰性、自足性不足,难以为人大监督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本着“多数决民主原则”设立的地方人大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和地方立法机构,是地方公民“公意”的体现,是地方公民行使自身民主权利的参政、议政、监政的代议机构,由其产生地方“一府两院”,具有地方最高权力机构和地方立法机构两种公法人格,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体现人民主权与国家治理权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决定的。

这里有三个理论问题至今没有很好解决:一是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领导与地方人大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之间的关系。地方人大虽然是宪法规定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但无权监督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宪法规定的领导地方国家机器的公权力行使的最高主体),相反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的领导,二者关系如何处理?地方政治运作现实中,地方政府行政长官要服从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书记的领导,监督地方政府行政长官是否意味着对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书记的监督?二是地方人大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和地方立法机构两种公法人格的关系。地方人大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是法定的地方立法机构,同时又是法定的但没有实际执行力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两种公法人格可以并存吗?如何并存?三是地方政府权力与地方人大权力的关系。从宪法规定来看,地方政府由地方人大产生,但现实情况不完全如此。权力尤其是约束不力的公权力本质就在于它是要无限膨胀的,地方政府的实际权力、权威远远大于地方人大。地方政府行政长官一般是“一仆三主”即主要由地方党委决定、然后地方政府服从决定、最后由地方人大基本上是象征性地任命。政府官员的权力主要不是来自地方人大,并且地方人大也要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因此地方人大如何监督地方政府?国外的“三权分离与制衡”不存在这样的问题,而我国通说是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特征归结为英国式的“议行合一”(人大相当于议会,国务院相当于内阁)。[5] 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英国式的“议行合一”是建立在“三权分离与制衡”基础上的;而马克思针对巴黎公社而提出的“议行合一”是议会与行政机构完全合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我认为我国既不是三权分离,也不是议行合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具有独特性。具体在我国,宪法同时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法律地位和人大的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还规定了“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其权力从属于人大。宪法虽然作出了这样的原则性、宣示性规定,但我国理论界至今没有从理论上很好解决上面三个问题。结果,在现实中,好些地方出现了这样的怪现象:“一府两院”、人大成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设国家的四个分工合作的法律地位平等的职能部门,人大的法律权威地位在现实政治实践中没有很好贯彻。

第二,地方人大缺少专门的监督机构和职业政治家。

根据宪法以及地方人大组织法规定,地方人大职权主要有立法权(省区市、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人事任免权,监督权。宪法所设定的这些职权充分体现了地方人大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权威地位。然而地方人大的宪法职权主要是通过其以集体行权方式实施的监督权来实现的,地方立法权、选举罢免权实际上是一种广义上的监督权。具体来看,地方人大监督权主要有: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专题报告权;审查、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权;质询、询问、建议权;任免、撤职权;对“一府两院”工作的视察权;特定问题调查权;个案监督权;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审查权;特定问题听政权;地方政府公共决策监督权;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权等。地方人大的上述监督权有的来自于地方法规的规定或者地方人大近年的监督实践。这些监督权的行使极大地提高了地方人大在中国地方政治活动中的影响力,然而地方人大监督依然不如人意。因为地方人大没有专门的监督机构,一般都是临时组织一个调查组,成员往往又不是专职的,经济补助又少,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现代社会是知识社会,专家治理的社会,政治行为需要有职业政治家的积极参与,才能民主化、制度化、法治化,才能有活力、有效率,才能引进竞争机制。而地方人大监督成员的兼职或者业余身份难以发挥其应该发挥的监督政治职能。我国政治实践虽然会滋生政客,但目前似乎缺乏滋生真正的职业政治家的土壤,培育这样的土壤将是长期的历史的任务。

第三,地方人大的权威法律地位没有真正树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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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电子工业部:
贵部97年1月10日电子计〔1997〕15号函《关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函》收悉。
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扩大审批权限后,原由我部审批设立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的增资、合同章程变更等审批问题,我部意见如下: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同、章程条款的变更,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2.目前,各部门审批的项目,仍由
我部发放批准证书,不宜因审批权限的改变,增加审批环节。鉴此,凡原由我部审批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增资、合同章程变更等事项,仍由我部进行审批。



1997年2月6日

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5月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生物制品研究所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提高业务水平、学术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推进科技进步,发展生物制品事业,为防病治病作出贡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和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国家经委《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上述条例的《实施意见》,结合生物制品研究所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生物制品专业技术职务(简称技术职务,下同)是根据生物制品科研、生产、技术管理的工作性质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具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的工作岗位。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名称和档次
(一)科研专业技术职务名称、档次:研究实习员、助理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
(二)生产、技术管理职务名称、档次: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为反映行业特点,必要时可在职务名称前冠以“医学生物”名词)。
第四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是: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应有的职业道德和履行相应的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及相应的业务知识与技术水平。并应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从事技术工作的资历。

第二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五条 生物制品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热爱生物制品事业,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科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一)研究实习员
1.获得硕士学位者,可评为研究实习员。
2.获得学士学位者或大学本科毕业,1年见习期满,或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科研工作满2年,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研究实习员。
(1)基本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2)具有一定的科研工作能力,掌握进行科研工作的基本方法和实验技术,在上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能进行科研具体工作,并能提出工作报告或实验报告。
(3)能阅读一门外语专业资料。
(二)助理研究员
1.获得博士学位者,可评助理研究员。
2.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4年以上,或获得硕士学位后,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助理研究员:
(1)具有较系统的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2)熟练掌握本专业科研工作必要的实验技术,能解决科研工作中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能独立设计科研方案和进行研究工作,能指导初级科研人员进行工作。
(3)有一定实用价值的科研成果或获得有意义的科学积累或有发表的学术论文,在上述工作中起主要作用。
(4)能熟练阅读一门外语文献。
(三)副研究员
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5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后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3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副研究员:
(1)具有系统的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能运用这些知识创造性地进行研究工作,解决较复杂的科研技术问题。
(2)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选定较大应用价值的研究课题,提出有效的研究途径,制定可行的研究方案。
(3)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或较大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科研成果或发表过较高水平的学术论文,在上述之一中起关键性作用。
(4)具有指导和组织课题组进行科研工作的能力,有指导和培养中级技术人员和研究生的能力,掌握一门外语。
(四)研究员
担任副研究员职务5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研究员。
(1)具有系统、坚实的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能系统地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提出本专业的科研方向,选定重要价值的研究课题。
(2)具有重要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科研成果,该成果在国内本专业领先,或具有一定的国际水平,或在全国性的刊物上发表有较高水平的学术论文或著作,在上述之一中起决定性作用。
(3)能够组织、指导国家及重点投标科研项目或攻关项目,或能创造性地解决重大的、关键的科研技术问题。
(4)培养出较高水平的硕士研究生或有培养博士研究生的能力,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七条 生产、技术管理职务的条件
(一)技术员
1.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
2.具有完成一般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实际能力。
3.大学专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见习1年期满;或高中毕业经专业培训后从事生物制品生产、技术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考察合格。
(二)助理工程师
1.能够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2.具有完成一般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能力,并能指导下级技术人员工作。
3.借助字典能阅读一门外语专业资料。
4.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上见习1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满2年;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含高中毕业),从事生物制品技术员工作4年以上,经考察合格。
(三)工程师
1.能够灵活运用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具有一定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有独立解决本专业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的能力;取得有实用价值的生产、技术成果和技术经济效益;能写出一定水平的工作总结或学术论文。
3.能够指导助理工程师的工作和学习,能阅读一门外语专业资料。
4.获得博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4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生,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5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7年以上,经考察合格。
(四)高级工程师
1.具有系统广博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现代管理的发展趋势。
2.具有解决生产过程或综合技术管理中本专业领域重要技术问题和提高产品质量及技术管理水平的能力。
3.具有丰富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实践经验,在试制或开发新产品或改进技术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社会经济效益;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经验总结或论文著作。
4.能够指导工程师或研究生的工作和学习,能顺利阅读本专业的一门外语专业书刊。
5.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师工作2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工程师工作5年以上。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八条 科研岗位职责
(一)研究实习员的职责
在上级科研人员指导下,承担并完成研究课题中的具体工作,能对实验工作结果进行分析,综合整理,并写出实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助理研究员的职责
1.制定科研工作计划,提出设计方案,独立地进行科研工作。并负责写出科研报告或学术论文。
2.负责完成或承担科研题目,定期报告研究工作的进展。
3.指导初级科研人员的工作。
(三)副研究员的职责
1.选择科研课题,提出可行的研究途径和方案,创造性地进行科研工作。
2.指导和组织研究课题的工作,写出较高水平的科研报告或学术论文。
3.指导中级科研人员工作,培养研究生。
(四)研究员的职责
1.提出有重要学术意义或实际意义的研究课题,在实用科学前沿进行开创性工作,写出高水平的学术论文或论著。
2.负责指导和组织本专业科研项目或攻关项目的研究工作。
3.积极参予制定或提出本专业的发展规划。
4.举办高水平的科学讲座,培养研究生和科研骨干人才。
第九条 生产、技术管理岗位职责
(一)技术员的职责
1.在上级技术人员指导下完成具体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任务。
2.严格执行本岗位操作细则或技术管理规则;会使用维护业务范围内的仪器设备;负责记录,并保存好原始记录或管理资料,保证记录或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3.检查生产技术工人的技术操作及劳动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助理工程师的职责
1.在上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承担生产或技术管理的具体工作;或负责独立完成某一段工作任务,起草本岗位的工作计划,写好生产、技术工作总结或实验报告。
2.协助上级专业技术人员把好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质量关,督促检查制品规程、操作细则工作记录或生产、技术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
3.协助上级专业技术人员对下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辅导和一般考核。
(三)工程师的职责
1.在上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主管一项制品生产全面工作,或一方面的专业技术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职责内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计划及措施。
2.负责严格把好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质量关,解决生产、技术管理工作中较复杂的技术问题,核查生产试验、技术工作记录。
3.应用本专业的新技术、新经验,改进生产、技术管理工作,提高制品质量或管理水平,参与生产规程或管理制度的修订工作。
4.负责对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辅导和技术考核。
(四)高级工程师的职责
1.承担制定本专业的发展规划,或提出专业项目发展方向;全面承担制品质量或技术管理工作质量的责任。
2.负责解决本专业的生产过程或综合技术管理工作中的疑难技术问题。
3.根据本专业国内外的新进展和新成就,结合改进制品质量、技术管理工作质量,提出试验课题或做专业动态报告,负责生产规程和管理规则的修订工作。
4.培养研究生,指导或考核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四章 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条 评审组织的性质及任务
各级评审组织是负责生物制品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的评议、审定机构(不具有行政领导聘任职务的职能),其任务是根据任职基本条件,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原则和办法,负责对申请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是否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进行业务考核及任职资格的评议审定。
第十一条 评审组织人选的条件及产生办法
(一)人选条件:评审组织成员必须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并严守评审工作纪律。
(二)评审组织组建及人选产生办法
1.所评审委员会:其成员由所长和有关职能处室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酝酿提名,或由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人员民主推荐产生,一般由11-15人组成,应有一定数量较高水平中青年技术骨干参加,并报经卫生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2.科室评审组:根据专业性质分别成立若干中、初级评审组,一般由5-7人组成,其成员可由人事、科教、生产三处协商,征求有关处、室负责人意见提名或由处、室负责组织,报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二条 评审组织的权限及评审程序
(一)所评审委员会的权限
负责全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职的任职资格的考核、评议并向六所共同组成的高级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推荐;负责全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副职的任职资格的考核、评议、审定工作,并对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进行审定。
(二)科室评审组的权限
负责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核、评议工作,报所评审委员会审定,并对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进行审定。
(三)评审基本程序:由专业技术人员个人申请,填写申请表,经所在科室推荐,并向评审组织提交反映本人专业技术工作能力水平、成就的材料,由各级评审组织分别考核、评议、审定。
(四)各级评审组织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在评审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经评审组织全体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确认其任职资格有效。

第五章 聘 任
第十三条 聘任的权限、程序及任期
(一)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在评审组织认定的符合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由本所各级行政领导按照岗位设置需要进行聘任,并签定聘约,颁发聘书。
(二)任期
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
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继续聘任原职务;如高聘职务须按评审程序重新进行任职资格评议审定。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所长或处室领导应与受聘人员签定聘约,聘约应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任期和解聘、辞聘条件等。双方一经签约,都应忠实遵守。单方无故终止聘约,责任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一)聘用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1.应对受聘人建立考核档案,对在任职期间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并记入考核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续聘或解聘的依据。
2.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到其它单位工作时,单位领导提供签署意见的考绩档案。
3.受聘人员在任职期间,如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不能履行职责,单位有权提前3个月通知受聘人员辞聘或解聘;如有违法行为或触犯刑律时,单位有权随时解聘。
4.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受聘人员不得到其他单位受聘兼职。
(二)受聘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受聘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2.受聘人员辞聘须提前三个月与单位领导协商。
3.受聘人员要保守国家机密,一切技术资料不得占为己有。
4.受聘人在聘用期间享受聘任职务的一切待遇。
第十五条 未聘人员的安排
实行聘任制后,未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流动,暂时不能流动的,区别情况,可内部调整、安排作临时性工作。
第十六条 试聘
各级行政领导,根据具体情况可对受聘人员实行3-6个月的试聘期。试聘期考察合格者,正式签约并颁发聘书,受聘人员在试聘期可领取职务工资或津贴。试聘期间不合格者或不愿受聘者,不予签约,不发聘书。
第十七条 关于已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问题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时,对已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分别情况,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于从事工程、会计、经济、统计、图书档案资料、编辑、翻译、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人员,分别按照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进行评审、聘任。
上述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中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可由当地有关部门组建的相应的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办理,或送交卫生部委托的有关单位或部门评审。
第十九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人才,可破格评审、聘任。
(一)对于在科研、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有重大突破,具有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受资历限制,可破格评审、聘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对不具备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在科研、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中,经验丰富、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员,通过考核,证明确实具有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成绩,不受规定学历限制,可破格评审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积极稳妥,慎重从事。对任何人借评审和聘任之机,搞不正之风或打击迫害专业技术人员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专业技术职务的恶劣行为,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1983年9月1日,已取得技术职称的合格人员(含“待批”、“待授”),承认他们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生物制品研究所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