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法律意义/任兰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03:35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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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法律意义


内容提要 “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公布,是我国至建国以来,我国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清除体制性障碍的第一声。这第一声,意味着我国自计划经济时代沿袭下来的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取向成为历史。意味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以与公有制经济主体一样,在同一起跑线上,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竞争主体了。还意味着,今后我国经济发展的“领头羊”不一定非姓“公”了。因此,“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出台,对我国“非公有制经济”今后的发展,不仅有着前所未有的现实意义,而且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而对我们的国家和“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来说,更加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
关键词 非公有制经济36条 法律意义

Abstract: The announcement of “The Non-Public Economy 36”is the first voice to clean the barriers of the Non-Public Economy development from the 1949. This means the discriminative regulation trend of circumscribing the Non-Public Economy is turning to be history. This means the Non-Public Economy objects can compete with the Public Economy objects fairly, and also means perhaps the main power to drive the economy is not definitely the Public Economy. Therefore, the announcement of “The Non-Public Economy 36”, not only has the practical meaning but the history meaning for national economy. To our nation and The Non-Public Economy objects, it has a special legal meaning.
Key words: The Non-Public Economy Legal meaning

“非公有制经济”,这个有着所有制经济成份的关键词,在我国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耳熟能详,人人皆知。大家都知道“非公有制经济”的含义与地位。与公有制经济相比,“非公有制经济”无非是“补充经济”或者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非公有制经济”在所有制经济成份中的法律地位也居于次要地位。相应的,所从事非公有制经济活动的主体(指个体、私营企业和以私营、个体为主的股份制民营企业)也只能享有“次国民待遇”。几十年来,习惯如此。这也体现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以公有制为主要经济成份的特色。然而,市场经济体制下,其主体没有主次之分,“领头羊”的身份是靠经济成份主体自己挣出来的。但是,打破旧有的习惯需要勇气与机遇。2005年2月24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俗称“非公有制经济36条”)。这是至建国以来,我国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清除体制性障碍的第一声。这第一声,意味着我国自计划经济时代沿袭下来的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取向成为历史。意味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以与公有制经济主体一样,在同一起跑线上,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竞争主体了。还意味着,今后我国经济发展的“领头羊”不一定非姓“公”了。如此说来,“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出台,对我国“非公有制经济”今后的发展,不仅有着前所未有的现实意义,而且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同时对我们的国家和“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来说,更加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
一、36条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
作为一种所有制成份的存在,由国家政策法律的肯定与认可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没有国家政策的支持,任何一种所有制成份都将难以存续。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是伴随着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而进行的,在政策上就已经走过了一条漫长的历程。1980年8月中央转发《进一步做好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文件,这是在政策上第一次对个体经济的肯定。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明确:“坚持多种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的共同发展,是我们长期的方针”,认可了“非公有制经济”为我国多种经济形式的一种形式,以后十四大、十五大、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从政策上不断得到逐步提高。1988年4月,我国《宪法》确立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同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宪法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开始对私营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工作,当年共登记私营企业90581户。1992年邓小平“南巡”谈话,使以私营、个体合作为主的股份制民营企业,在我国沿海城市迅速发展起来。
作为一种所有制成份的存在,在由国家政策肯定的同时,法律的确认也至关重要。对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确认,最重要的是我国宪法的修正案。1988年,我国首次修改宪法时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首次写入宪法;1999年又一次修宪时,非公有制经济由原来的“补充经济”成份被提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再次修宪,增加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内容,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由“引导、监督和管理”,变为“鼓励、支持和引导”。这一步一步的变化,使我国“非公有制经济”有了充分的发展机会,并逐渐积累了巨大的能量,在国际上的政治影响也越来越大。然而,由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享受国民待遇问题上,其实际操作突破不大,制约了“非公有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民营企业本身的可持续发展,到国际市场的拓展性发展受到了限制。尽管从1997年到2002年我国连续出台了《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这些被专家认为是涉及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法律。但是,《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可操作性不强,对中小企业并没有提供更多实质性的保护性措施。这说明问题仍然是来自于国家政策上和法律上的不完善。从国家的宏观政策层面上看,虽然宪法已将非公有制经济作为我国所有制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确认,但至今在具体法律上仍没有明确其法律地位,因而无法得到足够的法律保护。比如民营企业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国内市场准入及融资方面仍面临着一些明显的体制性障碍。这些法律与政策盲区,使民营企业在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方面都遭受不平等的待遇。
对以上情况,我国政府审时度势,就势而为,在加入WTO的大背景下,推出了“非公有制经济36条”,这是我国至建国以来首部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为主题的中央政府文件。以此文件为分水岭,我国政府将推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手段和举措,从分散的政策支持转为总体的制度保障。文件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人格地位加以提升,全面放开民间投资准入领域,凡是对外商开放的行业与领域,都允许民间资本进入,凡是对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民间资本同样享受。在投资核准、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与其他所有制主体一样,一视同仁,实行同等待遇。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原先的垄断行业和公共领域,这将使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有个“质”的飞跃。同时,意味着从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肯定,使他们可以与公有制经济主体一样可以参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而不受限制了。
总之,“在比较重视意识形态之争的中国,非公经济能够得到快速发展,与其法律地位的确定有很大的关系。”①
二、36条体现了市场经济的“三公”原则
“三公”原则,是证券市场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政府管理的基本原则。作为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是指在证券发行中,发行人应及时公开与发行证券相关的信息;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获得公平的交易机会;而在证券市场管理和证券发行中,国家管理机构和发行人应该公正地对待所有的上市申请者和股东。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政府管理的“三公”原则。公开原则是指政府机关管理行为的透明度。要求政府机关将自己的管理内容、管理程序以及管理行为适时公开,增强政府机关经济管理、服务的效率和水平;公平原则是指各种所有制经济成份主体在市场竞争、市场交易中的平等,包括法律地位的平等、待遇平等、获得的竞争机会平等,以及在交易中权利义务的平等;公正原则,则是指国家政府机关应公正地给与不同所有制经济成份主体以同等的政策待遇,比如,对所有市场主体制定相同的竞争规则、标准来体现公正原则。其实,说到底,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政府管理的“三公”原则所体现的价值,一是秩序,二是效率,三是公平。公平不仅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公平,还包括社会总体的公平。社会总体公平,不但要求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也要求国家给与市场主体公平的机会,公平的政策待遇。同时,有了社会总体的公平,才能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开与公正,国家社会也才能有真正的秩序和效率。
“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出台,是我国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坚定选择。“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规定,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政府管理的“三公”原则,体现了社会总体公平原则。比如在市场准入问题上,“36条”以一个正式的国家文件形式,向全世界承诺,要对本国公民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这不仅体现了“三公”原则,也体现了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实际行动。在入世过渡的进程中,我国第一次为所有的市场主体构筑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平台,给与了所有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机会和公平的政策待遇。不管是公有制经济主体,还是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或是外商投资主体都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没有尊卑优先普通之说,这实在是一种很大的进步。另外,“36条”在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社会服务方面,也体现了公正原则,在改进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监管方面,体现了公开原则。
三、36条将促进我国非公有制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
“36条”是国务院下发的政策性文件,具有行政法规的效用。但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限于文件的自身性质,“36条”还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因此,“36条”第一条第1款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国家有关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要尽快完成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工作。清理和修订工作要在2005年底前完成。”那么,目前涉及到限制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呢?如果从民营企业的角度来说,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民营企业开业登记前,需要进行前置审查、审批或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有20多部法律、60多部法规和规章,包括14个行业、149个经营项目,涉及公安、卫生、文化、旅游、房管、劳动等38个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且有些职能部门通过规章形式,自行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或擅自扩大实行许可证制度范围。因此,一些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有待废止、修改与完善。②
有关“非公有制经济”方面的待废止的法律,如《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试行办法》等。1988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国务院1990年1月颁布的《关于个体和私营经济进一步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中规定“国家不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金融业、对外贸易业、轻工业、房地产开发业、铁路运输业、远洋运输业等重要行业。”这些与当前的“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规定相悖的法律法规当然应当及时废止。
有关“非公有制经济”的待修改完善的法律,是指那些与当前的“非公有制经济36条”本意相悖的,与宪法修正案内容不相适应的,或者严重不符合宪法修正案要求的法律法规要进行修订,这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合同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票据法》等等。以上法律法规到底影响到“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哪些方面?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取得法人资格方面。以前,不同所有制经济成份主体,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也不同。国有、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国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具有一定的注册资金,就可以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独资企业按《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也可以取得法人资格,而个体、私营企业,不管是独资还是合伙都不能取得法人资格,这意味着这些主体在生产经营中只能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非公有制主体能够取得法人资格,也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其注册资本按照拟设立的公司的不同类别(生产、商品批发、商品零售和科技咨询服务),最少不能低于5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万元。这样,对没有资金或者很少资金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来说,要取得法人资格是不限制的限制。
2、在企业融资方面。《金融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禁止私营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直接融资,不允许上市发行股票,也不允许通过银行发行企业债券,限制了上规模、有发展潜力的私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的融资能力,增加了企业资金的使用成本。民营企业向银行贷款,也受到银行贷款条件、额度及担保条件的过分限制。《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还规定,不允许公司向合伙企业投资,或者与自然人组建合伙企业,因此,个体、合伙企业融资更加困难。
3、在申报自营进出口经营权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应按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从企业的收益中按20%的比例提取个人所得税。这种既收企业所得税又收个人所得税的双重征税制,必然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的负担,限制个人投资办企业的积极性。
4、在破产保障制度方面。中国民营企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竞争激烈,风险很大,经营亏损、倒闭破产在所难免,但中国的破产保障制度,仅有试行的国有企业《破产法》。另外,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一个程序,缺乏对民营企业的破产保障制度,导致在实践中倒闭破产的民营企业主不顾一切、一走了之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无法保障民营企业经营者及家庭的基本生活,影响民营企业的正常健康发展,也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不稳定因素,最终,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保障。
四、36条将树立反垄断的旗子
一个国家是否需要反垄断法,决定于它的经济体制。如果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以市场机制作为配置资源的根本手段,当生产力发展到企业兼并浪潮风起云涌时,自然形成垄断现象,垄断组织的出现,使市场竞争中的弱势群体——中小企业,被大企业以及企业集团所排挤、掠夺。那么,这个国家为了保护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必然要进行反垄断,制定反垄断法,为所有企业营造一个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如果一个国家是以计划机制作为配置资源的根本手段,则必然形成国家垄断,其政府部门会以行政命令式的手段限定行业垄断,对限定的行业限制部分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当然,这种情况下,这个国家也就形不成竞争的市场氛围,就不可能进行反垄断,制定反垄断法。看来《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宪法”之法。
我国现在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已经明确了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迅速增长,尤其是近几年来,企业在兼并中向大型化、集团化发展,垄断现象充斥市场。近些年来,外资企业、跨国公司在进入我国市场的情况下,借助我国对其的政策优势,也助推垄断的加剧,这就需要制定反垄断法。然而,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过渡期,10多年前就开始酝酿的《反垄断法》,迄今为止,仍停留在“只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来”的阶段。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各界对涉及反垄断的一些原则性和方向性问题一直争执不下。这一现象说明,我国目前还不算是十足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其垄断的性质多为行政性垄断,而不是纯粹的自然性垄断。因此,《反垄断法》的产生也就难以突破。
“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出台,打破了这一尴尬的僵局,允许民营和私营企业可以进入垄断行业、基础设施领域和社会公益性部门乃至国防工业。在金融、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将成为其中的竞争主体之一。
“36条”的规定,是对我国长期以来行政性行业垄断的突破。全国工商联的新近调查显示,民营企业主要分布在农业、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商业等15个行业。从调研数据来看,民营企业主要集中在第二产业(79%)和商业类第三产业(20%)。③经过长期的发展,民营企业已经成长出许多在国内国际市场中颇有实力的知名大企业,在新一轮的经济增长中,不少民营企业准备进入,或者已经进入钢铁、汽车、微电子等技术和资金密集型行业,这说明民营企业有调整产业结构、实现产业升级方面的要求。但这方面的进入通道仍然不通畅,很多行业的准入门槛过高,行业限制仍然很大,特别是在铁路、电力、石油、电信、民航等国有垄断行业。众所周知,我国很多所谓的垄断行业,如民航、石油等实际上并不属于自然垄断,而是通过行政命令形成的。一些行业之所以长期对民营企业紧闭大门,主要是因为许多政府部门职能错位,直接参与到某些行业的经营当中,由此导致对这些行业的垄断以维持高额的利税来源。垄断导致进入不充分,有效供应不足,价格向上走,也使一些垄断行业成为经济发展瓶颈,如水、电、收费公路、地铁等行业。显然,这是一种带有浓重行政干预色彩的垄断。而“36条”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进入垄断行业,也就必然意味着对行政性垄断的突破,为我国的反垄断树起了一面旗子。
五、36条明确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
“3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改变非公有制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这一规定明确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问题,也结束了私营企业、个体挂靠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因财产归宿而发生纠纷的历史。在此之前,尽管宪法已经明确宣示,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但由于宪法对保护公共财产的宣示要强烈得多(宪法第一章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这种区别性的宣示可能被理解为区别性的政策,所以仍然有必要在法律和相关文件中进一步强调对私人财产的保护。旧话说,大河有水小河满,大河无水小河干。这种观念是说,国家富有了,人民才有饭吃,所以保护公有财产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其实这种观念现在应该倒过来理解,小河有水大河满,小河无水大河干。因为,溪流成河,百川归海。人民富裕了,国家就更加强大了,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民间的财富积累,再怎么富也富不起来。因此,保护私有财产的政策是英明之举。“36条”在我国社会长期对财产保护观念不清的情况下,明前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这不但是财产明晰的一大进步,而且是对“非公有制经济”存续、发展的实质意义上的保护。
以上是笔者对“非公有制经济36条”法律意义的解读,有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注:①人大财经委经济室主任李鲁阳在“全球财经观察”网上对36条出台的评说
②中国网
③《中国民营企业发展报告》蓝皮书。河南日报2005/7/1 第4版

——河南财经学院法学系 任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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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13203872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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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1年第l号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

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

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

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

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

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 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六条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

“CCC”)。

第七条 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一)基本图案

基本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证标志基本图案

(二)认证种类标注

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

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

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认证。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

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第八条 在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

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

“CCC”字样。

第九条 认证标志的规格

认证标志分为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一)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分为五种,其规格标准见表一和图三。

表一 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 单位:mm

规格

尺寸
1号
2号
3号
4号
5号

A 8
15
30
45
60

A1
7.5
14
24
42
56

B
6.3
11.8
23.5
35.3
47

B1
5.8
10.8
21.5
32.3
43





图三 认证标志图案比例图

(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与表一的规定不同,但必须

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第十条 认证标志的颜色

(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

标志(以下简称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颜色为白色底版、

黑色图案;

(二)如采用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

烙印、打戳等方式(以上各种方式在以下简称印刷;模压)在产品

或产品铭牌上加施认证标志,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

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

第三章 认证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 获得认证的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方式可以根据产

品特点按以下规定选取:

(一)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获得认证产

品外体规定的位置上;

(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的,该认证标志应当被印刷、模压

在铭牌或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

(三)在相关获得认证产品的本体上不能加施认证标志的,其

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及随附文件中;

(四)获得认证的特殊产品不能按以上各款规定加施认证标志的,

必须在产品本体上印刷或者模压“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

第十二条 获得认证的产品可以在产品外包装上加施认证标

志。

第十三条 在境外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进口前加施认

证标志;在境内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认证标志。

第四章 认证标志的制作、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 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制作由国家认证

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印制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认证标志的印刷、

模压设计方案应当由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国家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家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十六条 认证标志的申请使用

(一) 申请人必须持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

认证标志;

(二)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受委托人必须持

申请人的委托书、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三)申请人以函件或者电讯方式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必须

向指定的机构提供申请书、认证证书副本的书面或者电子文本,申请使用

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统一印

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工本费或者模压、印刷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费。

第十八条 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由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五章 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认证标志的制作、发放和使

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对所辖地区认证标志的使用

实施监督检查。

指定认证机构对其发证产品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受委托的国外检查机构对受委托的获得认证产品上的认证标

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有义务向申请人告知

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指导申请人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认证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

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保证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

(三)对超过认证有效期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四)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

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五)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

定认证机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

机构、检测机构及检查机构可以在其业务及广告宣传中正确地使用

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第二十三 条承担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制作工作的

企业必须对认证标志的印制技术和防伪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国

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统

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制工具。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有效期内的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指定认证

机构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纠正,在纠正期限内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标志

以及其他违反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

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为认证证书的

持有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发布《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发布《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的通知

1988年1月12日,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公安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国发〔1986〕107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本通知下达前已出国探亲的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由国内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发〔1986〕107号文件和本细则的规定,与本人联系,明确探亲期限,做好管理工作。对已经批准由探亲转留学的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国内各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主管部门应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以前将批准人员的名单(包括批准留学的期限、内容和国外所在学校的名称等)通知我驻外使、领馆,并按国家对公派或自费留学人员的要求做好他们的工作。今后对出国探亲假和探亲期间转留学的审批,应严格按本细则规定办理。各地公安机关根据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并注明公派出国研究生派出单位意见的准假证明,依法受理审批。
此文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院校(包括中央部委所属院校)。

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
一、出国前确定的留学年限在三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婚后在国外学习期限达一年以上者,其国内配偶如系在职职工,可向所在单位申请出国探亲假。
二、审批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假时,既要考虑对在国外学习时间较长的研究生及其配偶的照顾,又要考虑国内的工作安排和需要。
三、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如系国内的在学学生,所在单位(学校)不给予出国探亲假。
四、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时,公派出国研究生本人须同时向其国内选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将书面申请的复印件报我驻外使、领馆备案。
五、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须填写《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申请表》(附表,本刊略),由所在单位根据本细则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在征求公派出国研究生派出单位(学校)意见后,进行审批。
六、被批准出国探亲的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由所在单位出具准假证明,到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探亲手续。
七、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的一切费用自理。
八、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假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前三个月国内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薪留职,从第七个月起,是否保留公职,视情况由其所在单位决定。
九、已探过亲的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回国后申请再次出国探亲,亦按上述规定申报、审批。
十、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在探亲假期间取得可靠的经费保证及入学证明,要求在国外转为自费或公派留学的审批办法如下:
1.申请者须在批准的探亲假期满前至少两个月,向原工作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由探亲转留学审批表》(简称“JW106”表,另发)。
2.申请人的原工作单位审核其经费来源的可靠性、拟去学校的情况及申请人配偶的学习期限等后,按隶属关系报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3.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通知我驻外使、领馆,由使、领馆通知本人。
4.申请转为自费留学者,其留学资助应来自定居国外的亲属。
凡出国前为国内专业技术骨干人员(包括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主治医师及相当以上职务的人员、毕业研究生以及优秀文艺骨干、优秀运动员、机关工作业务骨干和具有特殊技艺的人才等),或探亲期间联系到的资助为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的奖学金、资助金,均应转为单位公派留学人员。被批准者,须与国内工作单位签定出国留学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公证。协议书中的保证人由申请人在申请时提名,并须经国内所在单位同意。
十一、凡经批准转为公派或自费留学者,均须在我驻外使、领馆登记。
十二、对符合上述规定转为留学的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驻外使、领馆可为其出具在国外学习所必需的证明。但其原持护照不变。
十三、公派出国进修人员、访问学者在国内的配偶,不享受出国探亲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