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浅论/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06:08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浅论

周成泓

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诉讼法律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诉讼法律关系内容和范围的确认,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各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模式,并对学说和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尽管在现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者已经疏于论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然而,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及其民事诉讼法学理论,需要在适当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基础上来建立和充实。所以,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仍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学说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中叶的德国,时值德国资产阶级势力日益增强、平等观念高扬、私法关系观念盛行之际。在19世纪的欧洲,刑事诉讼中的被指控人在程序法上已经完成了从昔日纠问式诉讼程序的诉讼客体到诉讼主体的转变,具有了独立的、与法院、检察官平等的诉讼地位,由此产生了程序主体性理论。平等观念不仅有利地推动了刑事诉讼中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建立,而且也导致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诞生。德国学者比洛夫在1886年的《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一书中最早提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 他认为,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民事审理工作本身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他说:“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一步发展着的法律关系。”
自从比洛夫首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之后,在德国、法国、日本和其他地区开始了一场研究、争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热潮,并逐渐形成了以下几大学派:第一、一面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第二、两面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不会直接产生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三面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第四、法律状态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判决,是依据判决的既判力把当事人的权利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未来判决预测的状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际就是一种状态。第五、多面系列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法院同原告、被告、检察机关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六、审判法律关系加争讼法律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有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多面的关系,同时在当事人与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存在诉讼法律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新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虽然只有短短几十年历史,但民诉法律关系不仅为我国学者所接受,而且还有了突破性的发展。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并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其构成要素有: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能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以及诉讼参与人。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1)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内含有诉讼职责、诉讼权利和义务。从诉讼职责上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为了保障国家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转,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从权利义务上来看,一旦与当事人等形成审判法律关系,这些职责就会转换成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对的审判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
(2)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不周,致使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甚突出,其行使权利义务的表现形式和行使方式并未能得到具体化。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其法律监督权在诉讼中的具体化,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建立于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的共同作用之下。就诉讼权利而言,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已不是单纯的权利性质的权利,而是具有职权性质的权利;就其诉讼义务而言,也更强调其对法律监督权和抗诉权的依法行使和不得滥用。最近我国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的做法,允许检察院在涉及公共利益时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果如其然,这时的检察院就只是普通当事人了,不得同时兼任法律监督者,其诉讼权利义务也与普通当事人无异。
(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除与法院发生审判法律关系以外,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分别形成诉讼法律关系。在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4)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除在委托人授权范围以内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外,代理人在诉讼中还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如收集证据、查阅卷宗、服从法院的诉讼指挥等。
(5)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协助执行人员等,既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又与当事人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他们必须为查明案件事实,配合法院对程序的指挥,必须对当事人负责,如实反映案件真实,或协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并同时享有诉讼上的其他权利、承担其他诉讼义务。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所欲实现的目标。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关于诉讼客体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实体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到了90年代,刘荣军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包括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就审判法律关系而言,参与者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审判的公正,也就是程序保障的公开、判断的合法。而参与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真实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求。

三、有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几个问题
(一)法院是否主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是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和当事人的诉权共同作用的一个场。从诉权产生的历史原因来看,诉权的产生为审判权的行使提供了契机和条件。诉权与审判权二者相互联系、共同作用,并不存在谁优谁劣之分。与之相应,作为诉权拥有者的当事人和作为审判权拥有者的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也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关系,并不存在高下之分,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在诉讼中,具体化为诉讼指挥权的法院的审判权和具体化为事实证明主导权的当事人的诉权是交错着发挥作用的。具体来说,事实证明主导权的行使必须以服从诉讼指挥权为义务,而诉讼指挥权的行使要以保障事实证明主导权的形式为义务。
(二)法院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是否存在诉讼法律关系
通说认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理由是法院参与到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法院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指挥者和组织者,因此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程序中只能分别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但笔者以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可以发生诉讼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中,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既要服从法院的指挥,也要围绕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当事人利益这一范畴来实施。就服从法院的诉讼指挥而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然要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然而,就查明案件事实和实现当事人的权益而言,各个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也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法院的指挥地位。
2.当事人除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以外,在特定的条件下,他们之间也会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争讼行为具有双重性,即一方面要与法院形成审判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要与相对方当事人形成争讼法律关系。以往的学说将当事人之间大这些行为理解为要经过法院这一表象关系,而忽视了实质上的与他们的实体权利义务相关的他们之间的争讼法律关系,忽视了争讼法律关系内含于诉讼法律关系之中这一本质,从而才有了当事人之间无诉讼法律关系的结论。又如,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根据“诉讼契约”来规定他们在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法院,可以自行和解。除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外,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同样存在诉讼法律关系。例如,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诉讼行为,就在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以及近年来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情况来看,法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大力改进审判方式,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责任。在民诉法学研究方面,审判模式、程序保障、既判力、证明责任等理论研究的深入,也都突出了当事人的地位与责任。而这些地位与责任正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显示出来的。与此相适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作为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动态诉讼行为反映的窗口,必然要做相应的改进。
4.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包括了破产程序在内。在这些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管理人、清算委员会等人员和机构在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由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加以规定。对此,我们不能视而不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发改法规〔2005〕13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85号)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效益,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的《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彼此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推行代建制本着“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试点项目首先在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进行,在此基础上,再逐步推广。实行代建制的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
(二)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
(三)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和收容教育所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政法设施项目;
(四)其他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管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管理和监督,省级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
使用单位作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代建活动的实施和管理。
代建单位负责代建项目建设。
第五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经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保修期结束,实行全过程管理。
也可以采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分前期和实施两阶段委托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代建制实行合同管理制,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和进度要求。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具体履约保证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代建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请代建单位资格: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九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本着“竞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代建单位资格评审的具体规定,组织代建单位资格评审和资格认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的权利义务:
(一)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代建单位;
(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审批初步设计;
(四)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以及资金调整计划;
(五)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进行稽查和监管,查处违规行为;
(七)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的权利义务: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编制及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
(三)参与确定代建单位及项目招标活动,监督工程建设;
(四)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与结算;
(五)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经批准后,下达给代建单位;
(六)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七)组织审核工程决算,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的权利义务:
(一)工程前期征地、拆迁和建设条件落实、协调;
(二)根据合同要求办理或协助办理项目报批的相关手续;
(三)在全过程代建中,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办理开工报告、建筑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五)负责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
(六)负责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
(七)按项目进度要求上报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并按月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上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审核、签证工程进度报表及提出进度拨款意见;
(九)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十)协助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

第三章 代建程序
第十三条 对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四条 采用全过程代建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采用分阶段代建的,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和初步设计批复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分别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遵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代建合同》要求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根据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中标的投资估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可研报告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估认证后,根据评估结论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核批复。
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概算确定相应的代建合同约定投资额,并作为代建单位控制投资和对其考核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工程的招标、设计、采购、监理和施工等。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批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标准,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政府拨款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相关合同等,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以及其它相关单位;
自筹资金及其它配套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的年度投资计划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资金拨付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帐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验收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招标代理、设计和监理等咨询服务费用。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以此取代原建设单位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的指导性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核定的投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使用单位同意,并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不可抗力;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使用单位要求,内容、标准等设计方案有重大变更,累计额超过项目概算10%的或投资超过金额在500万以上的;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代建工作结束后,根据代建单位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并经工程决算审核批准后,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奖励资金从项目节余资金中开支。奖励资金按节余资金的10%到30%提取,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其它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中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

(2004年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捐资助学,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单位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本省各类学校及幼儿园捐赠财产,用于教育事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捐资助学。

第四条捐资助学应当自愿和无偿,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捐资助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事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捐赠与受赠

第七条捐赠人捐赠财产可以与受赠单位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

第八条捐赠人对于捐赠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

由捐赠人全部出资或者出资70%以上兴建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由受赠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受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受赠单位使用捐赠财产,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二条受赠单位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向捐赠人反馈。

第十三条捐赠人有权向受赠单位查询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受赠单位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部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四章表彰与奖励


第十五条自然人捐赠财产,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赠财产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光荣册,载入河北教育年鉴;

(二)捐赠财产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三)捐赠财产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县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四)捐赠财产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授予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赠财产十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光荣册,载入河北教育年鉴;

(二)捐赠财产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三)捐赠财产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县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四)捐赠财产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授予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第十七条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表彰奖励的申报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逐级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报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县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受赠单位提出意见,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学校、幼儿园接受捐赠的,可以由其主管部门表彰奖励,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报请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申报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材料。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材料的内容。

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二十条捐赠人首次向受赠单位捐赠财产,但捐赠的财产数额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表彰奖励范围的,由受赠单位采取其他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捐赠人首次捐赠财产受表彰奖励后继续捐赠财产的,累计计算捐赠数额,并按累加的捐赠数额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开表彰奖励捐赠人,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每两年集中表彰奖励一次省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将捐赠的财产交由其他受赠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荣誉称号,追回荣誉证书、奖牌。

第二十六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给受赠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捐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管理和使用情况时,受赠单位拒绝或者无故不提供方便的;

(二)在审批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挪用、侵占捐赠财产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