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资诈骗罪/秦德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39:02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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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资诈骗罪

秦德良

[摘 要]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集资诈骗罪的预备和中止形态没必要予以犯罪化;集资诈骗罪数额的确认应坚持非法集资总额说,至于共同犯罪中各共犯数额的确认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文章最后探讨了集资诈骗罪与一般集资纠纷,一般集资诈骗行为的区别以及与普通诈骗罪等的界限问题。

[关键词] 集资诈骗罪概念与特征 非法占有 未完成形态 数额 区别

非法集资,又称乱集资,是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金融“三乱”[1]表现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是整顿、查处金融“三乱”的重点。集资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的头号犯罪,其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和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据有关单位调查表明,目前社会集资金额的70%来自银行存款,以致在有的地方,银行因为疯狂的集资热而发生严重信用危机。[2][P45]发生于1989-1994年的邓斌集资诈骗32.17亿一案的重灾区江苏省淮阴市流传着这样一幅对联:“怨声、哭声、谩骂声、声声刺心;私债、国债、企业债、债债逼命”,这形象说明了集资诈骗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集资行为,集资诈骗行为和集资诈骗罪理应引起金融界和法律界的高度重视。本着这一想法,本文试图探讨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以及其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及沿革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

关于本罪罪状的表述,有人认为颠倒了行为目的与行为手段,易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混淆,因为这二罪都是以欺诈方式进行的集资犯罪,故宜表述为“以集资的方法进行诈骗”为妥。[2][P36]笔者认为两种表述均成立,因为本罪的预备和着手须以诈骗方法开始而且这种诈骗方法的实施贯穿于本罪实施过程始终,诈骗和非法集资都是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的手段,二者的有机结合方能实现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本罪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以将“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或“以非法集资方法进行诈骗”表述为行为手段都是可以的。

本罪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第八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1997年新刑法予以采纳,学理上,有人将本罪罪名定为集资欺诈罪或非法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本罪定为集资诈骗罪。

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一)犯罪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实施本罪行为,必然进入金融市场,危害国家金融秩序,其次,本罪与普通诈骗罪属于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因而具有普通诈骗罪的基本属性,即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相比之下,对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侵犯远远大于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这也是立法者将本罪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主要理由。

(二)犯罪主体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皆可成为本罪主体,只要行为人实施的集资诈骗罪行为或结果发生于我国大陆以及属于我国的拟制领土、浮动领土内的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作为本罪主体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单位,集资诈骗行为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集资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关于单位主体的认定,1999年6有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以下三种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视为自然人犯罪。一是犯罪分子成立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二是成立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但在成立后,其主要活动不是生产经营,而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三是直接盗用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名义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非法集资款由实施本罪的自然人私分。所以,集资诈骗行为人编造的“单位”,挂靠的单位(单位未获利)都不构成本罪的单位主体。本罪由于常常以“金字塔式”骗局实施,因而本罪主体呈现单位化状态,自然人主体呈现成份多元化,集团化特点,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本罪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的区分。

(三)犯罪主观方面

通说认为只能是直接故意,集资诈骗行为人还具有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之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由于本罪是法定犯,因而不仅要求集资诈骗行为人须明知其使用的是诈骗方法,目的是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而且还应明知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3][P24]笔者认为间接故意亦是本罪主观要件特征。

(四)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行为特征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结果表现为(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款)。据1996年12有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关于“非法集资”, 《公司法》第八四、八六条以及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均给予解释,总括起来说,非法集资既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也指虽经批准,但经撤消后仍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行为。如企业擅自突破发行计划或发行计划外券种,地方各级政府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等均为非法集资行为。“使用诈骗方法”与“非法集资”有机结合方符合本罪行为特征。“数额较大”是本罪客观方面的结果要件之一,且应在集资诈骗行为人明知范围内,而不是客观处罚条件,因此,欠缺此结果,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经营高收益项目为借口,以支付高息作诱饵,以熟人牵线搭桥作信誉,以连环集资付息作迷惑,以公司名义,或虚设公司集资,合作办企业集资,单位搞福利集资,以及以民间金融形式表现出来的“抬会”、“招会”、“标会”、“纠会”等形式的非法集资诈骗[4][P205-208]。邓斌特大集资诈骗案年息达60%,个别达到120%;沈太福集资诈骗案,打着兴办民办集体企业和发展高科技幌子,以发展节能发电机为名成立北京长城机电产品集团公司,从1989年至1993年3月,非法集资达10亿,年息出到24%;1991年到1993年8月的辽宁“二陈”集资诈骗案,年息达20%,集资总额达8876万元;1994年9月到1997年5有,张万琦、周安民以“桃花源建材物资公司”和“万琦公司”名义,以高息和巨额中介费为诱饵,非法集资达4.17亿元,仅第一笔集资款的中介费率就高达14.8%。

三、集资诈骗罪的法律适用

(一)间接故意是本罪主观特征之一

一般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智能型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及其违法性是明知的,行为人要使出资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出资,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诈骗手段,因而不可能对“诈骗方法”以及“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款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所以只能是直接故意。笔者认为间接故意也是本罪主观特征之一。

首先,从国际立法看,间接故意作为诈骗类犯罪的主观特征已得到一些国家认可。如英国就将诈骗犯罪的主观意图规定为“故意的或放任的实施欺诈。放任,某人明知自己的陈述有可能错误,但不管真伪,他还是进行这样的陈述。”[2][P12]这里的“放任”是行为人主观上间接故意;

其次,集资诈骗行为人主观上的间接故意主要指其对结果即“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款所产生的“纵容”或“有意地放纵”[5][P173]的态度,而不是对“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采取漠不关心态度;

再次,不能因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的目的就否认本罪中间接故意的存在,通说认为犯罪目的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但实际上“任何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着目的”[6]有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的目的,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一定要积极追求占有一定数额的集资款,行为人完全可能采取放任态度,能够非法占有多少集资款就非法占有多少,尤其是本罪共犯中的帮助犯或其它从犯对其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集资款完全可能采取间接故意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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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4〕14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

  支付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建筑劳务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苏州工业园区除外)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应依照本办法要求提供工资支付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支付担保是建筑业企业在承揽工程施工业务后向有关部门提交的一种保证,承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义务。

  第四条 市、区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分工如下:

  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辖建筑业企业的管理,建立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对拖欠工资造成严重影响的建筑业企业和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工资的建设单位进行处理和行业管制;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事件的调查。

  总工会作为劳务方代表,负责接受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担保;在处理拖欠工资的事件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调查报告要求,支付建筑劳务作业人员被拖欠的工资;加强建筑业企业工会建设,完善工资预警机制。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行业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查处有关拖欠工资的行为,出具事件调查报告;会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或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书,或保证金的方式保证。

  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或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书保证的,应将保函或担保书提交给与颁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总工会。

  采用保证金方式的,应将保证金存入与颁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总工会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六条 工资支付担保额度为:采用银行保函、担保书方式的,为合同额的10%;采用保证金方式的,按下列标准确定保证金数额:

  (一)合同额小于5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20万元;

  (二)合同额大于等于500万元、小于1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30万元;

  (三)合同额大于等于1000万元、小于2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45万元;

  (四)合同额大于等于2000万元、小于4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75万元;

  (五)合同额大于等于4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100万元;

  第七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中连续三年无拖欠民工工资、无违反劳务用工管理规定等不良行为记录的,工资支付担保可采用定额保证金方式。不论承接工程项目多少和大小,特级和一级资质、二级资质、三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其保证金数额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20万元。

  定额保证金一般在建筑业企业每年换(领)发《企业信用管理手册》时,按年度一次性向注册(备案)地总工会提交。

  第八条 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查验由总工会出具的已确定为施工单位的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担保证明文件。

  建筑业企业向总工会以保证金方式提供工资支付担保的,应同时提交可以用保证金来垫付拖欠工资等事项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加强工地现场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职工工作卡制度,发放工资应编制工资表,由建筑劳务作业人员本人签收;对使用的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登记造册;需建筑劳务分包的,必须将建筑劳务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

  第十条 工资支付担保的期限,一般是在提交工资支付担保之日起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报告后60天止。

  工资支付担保有效期限满后,由建筑业企业向总工会提出该项目未发生工资拖欠的承诺和解除工资支付担保的申请,提供该项目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情况的相关资料(包括该项目的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名册、职工工作卡及有关支付工资的财务证明等)。

  第十一条 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企业申请及有关未发生拖欠工资的证明材料。对未发现拖欠工资的,总工会应于建筑业企业提出解除工资支付担保申请5个工作日内,解除担保人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担保保证;对采用保证金方式的,根据银行现行同等利率连本带息一并返回给建筑业企业。

  以定额保证金方式提供工资支付担保的,根据银行现行同等利率每年度结算保证金利息,保证金可直接转入下一年度。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足额支付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拖欠和克扣。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拖欠工资举报投诉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业企业有拖欠工资现象的,要及时召集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确定拖欠工资数量、时间、涉及人员等。如建筑业企业不能提供有关已支付工资的有效证据,即可认定拖欠事实,并责令建筑业企业必须依法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事件调查报告由建筑业企业负责人和工程项目经理签字后,送总工会。

  第十三条 对经核实确实存在拖欠工资且没有及时支付拖欠工资的,由总工会向担保人提出支付要求,由担保人代为支付被拖欠的工资,或者由总工会从建筑业企业保证金中垫付被拖欠的工资。

  第十四条 凡从保证金中垫付被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应在垫付被拖欠工资款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总工会补交与垫付额度相等的保证金。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纠正拖欠工资行为的,由保证金垫付后拒不按担保协议补足保证金数额的,总工会依据担保承诺,予以追偿;超出建筑业企业交纳保证金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予以追偿。

  第十五条 经查实建筑业企业有重大拖欠或克扣工资行为、因拖欠民工工资而导致发生上访事件以及提供虚假支付工资证明材料等行为的,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建议有关部门作出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具体实施中,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

  各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本办法。


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办


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
市政办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本市自1987年7月1日起,开征出租汽车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按本办法交纳管理费。
第三条 管理费征收标准:
一、主要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按月营业收入总额的3‰征收;
二、兼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人,按登记营运的车辆数,小汽车每月每辆征收15元,旅行车(不够22座的,含副座)每座位每月征收2元,大轿车(22座以上的,含副座)每座位每月征收1·5元。
第四条 管理费由出租汽车经营者于每月15日前以银行托收无承付方式将上月应交管理费交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交纳管理费数额较小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现金或支票交纳。
主要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应于交纳管理费的同费,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送上月出租汽车营业收入情况。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批准停业或歇业的,最后一个营业月份的管理费,应于下月10日前交纳。
第六条 不按规定如实报告出租汽车营业收入情况,漏交、少交管理费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追缴,并视情节轻重处应交管理费金额1至5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管理费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限期交纳,逾期期间每天按应交管理费金额的1%加收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一律由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198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