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探究/游常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5:59:51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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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探究

作者: 广东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游常庆

未成年人犯罪逐年增长和犯罪低龄化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重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又是关系到他们将来的前途和命运,是重是轻还是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罚?仍是世界各国在不断探索的路子。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为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相继推出各种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法律制度,如附条件不起诉、观护制度等。可见这些国家在刑事司法制度上已逐渐从惩罚主义走向保护主义的。我国经过多年的实践,总结出一个新的结论: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应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从源头上遏制犯罪。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特点,我国政府已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条约,对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起到重要作用。虽有这些法律制度还是远远不够的,要长效地预防犯罪,必须健全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机制,完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制度,以体现人性关怀和宽大的法律政策,促进现代司法理念文明。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就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略谈粗浅之见。
一、 暂缓起诉的法律界定
暂缓起诉实际上是外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在德国称为附条件不起诉,就是指以暂时不起诉为条件,检察官对被告人规定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要求,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要求,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德国议会赋予检察官不起诉斟酌权,加强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障人权具有积极意义,也对其他国家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
随着时代的发展,犯罪日益智能化、复杂化和低龄化,在司法资源有限的今天,实现诉讼效率与价值尤为重要。暂缓起诉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没有规定的,然而许多旧的法律制度阻碍了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诚然,司法改革已是势在必行。美国经济学家密尔顿·弗里德曼说过:“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避免了任何解释问题;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能够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于明确地包含了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因此,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必然给实施这部法律的人留有一种有限的自主空间。在新一轮法律制度改革的推动下,大胆借鉴外国有益的经验未尝不可,也是适应与时俱进的要求。我国南京、武汉等地检察机关在不断探索和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推行暂缓起诉的新尝试,收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应该肯定的。当然也引起法律界上的争议,有人认为实行暂缓起诉于法无据,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可以看出他们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只局限于现有法律层面上,照搬硬套法条,缺乏对暂缓起诉内在所蕴含价值的理解。毕竟我国还是个发展中国家,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保护工作开展比较晚,立法上尚有疏漏,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因而提出这些观点是可以理解的,引起争议也是正常的。笔者认为,对待一个新生事物的评价,则应以马列主义辩证观点来论证,以实践来总结其价值所在,包括法律上的价值和社会上的价值。只要有利于人民,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的东西,是值得倡导和推行的。
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应当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本着综合治理原则和案件自身条件,在一定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
法律专家认为,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当前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也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教育功能的实现。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在身心上与成年人有着明显的差异,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又肩负着特殊的保护使命,既要维护社会稳定,又要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高度出发。因此,全面科学地理解暂缓起诉,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积极推行暂缓起诉制度,落实各项帮教配套措施,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对建设现代法治文明具有深远意义。
我国已经加入保护未成年人相关的国际条约,在不断推进司法实践过程中,进一步减少程序,减少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讼累,提高效率,进而获得低成本的司法保护,着眼于长效机制,加快司法软环境的建设。在立法上建立与未成年人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将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写进刑事诉讼法,把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暂缓起诉制度予以法律化,规范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机制,逐渐与国际上接轨,努力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
二、暂缓起诉的可行性及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得出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主要有未成年人本人原因、家庭原因、学校原因和社会原因。针对这些因素,社会各界都在不懈努力寻求各种预防途径,以解决犯罪源头,遏制犯罪蔓延。未成年人不乏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检察机关在不断总结实践过程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通过暂缓起诉进行教育挽救,重塑灵魂,彻底矫治他们的畸形心理和不良行为,是职责的应有之义,也是符合人类共识潮流的。
首先,实行暂缓起诉,有利于发挥其诉讼经济效益价值。刑事诉讼本身是一项成本较高的司法活动,诉讼价值的取向主要是诉讼经济、以宽大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而在我国目前司法负担日益沉重,诉讼成本高效率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寻求合理、科学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经济价值,已落在司法实践者的肩上。从1983年以来,我国一直推行“严打”刑事政策,而忽略了从源头遏制预防犯罪,没有充分利用不起诉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在“严打”政策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恰好是使部分属于未成年人犯罪较轻刑事案件,在起诉环节适时终止,使案件不要进入审判程序,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减少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在《联合国青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也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
其次,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实践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犯罪行为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悔罪较好的,很多起诉到法院后,大都被判处较轻刑罚,这样对未成年人予以定罪和科以刑罚,办案部门往往对案件办结后就了事,普遍没有跟踪监督,使他们没有及时得到良好的教育,虽然惩罚了,但是预防效果不大。相反使很多未成年人在看守所或监狱里,容易被交叉感染,释放后没有得到一定措施的约束,造成自悲和被歧视的消极心理,难以抹去自己人生上的这个刑事污点,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其逆反心理,仇视社会,容易重新犯罪,加大了教育改造的难度,致使难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如果运用暂缓起诉制度,给予他们一定时间,通过帮教,使他们反省过去,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继续生活学习,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收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会更好。事实证明,通过教育和矫治,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犯能痛改前非,基本上没有走上犯罪道路。
再次,有利于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综合治理方针历来是我国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其着眼点应该是预防犯罪,保护社会。通过预防教育,使可能犯罪的人不去实施犯罪,减少违法犯罪的滋生,把犯罪遏制在未然状态,以更好地保护人民。而未成年人本身思想单纯,易冲动,盲目性和激情化并存,自我控制和辨别是非能力较差,容易受到不良思想侵蚀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但他们又正处于自身发展和接受教育的最佳时期,可塑性很强,容易接受教育改造。正如马克思说过:“儿童和少年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他们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因此社会有责任保护他们”。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见,应利用司法机关的法律专业优势,积极开展社会预防工作,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是从人道主义出发,是社会对他们的宽容精神,使他们回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了解到一定的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方向,对减少和预防犯罪起到很好的效果,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
第四、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各个方面还未定格,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诱惑和误导,致使触犯刑律。而他们又是担负着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使命,是今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生力军。因而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充分认识到办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性,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从保护的角度区别于成年人犯罪,坚持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落实各项有效的措施,扩大考察面,以人为本,立足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用人性化的关怀唤醒他们的良知。检察机关肩负着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双重任务,运用好检察职能作用,对未成年人犯罪寓教于办案,注重教育和挽救工作,加强法制宣传,正确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推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具有深远意义。
三、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
暂缓起诉作为一种程序性的刑事制度,在实践上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面对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走向违法犯罪,并出现暴力化、低龄化等现象,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为此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做了很大的努力。但我国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上的立法还相对滞后,措施不够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仍不健全,因而推行暂缓起诉,理应成为一种新的可行的制度。
(一)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
1、必须是未成年人,即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
2、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的或者是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有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
3、必须是初犯、偶犯或胁迫犯、从犯,累犯应除外。
笔者认为,只有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对犯罪嫌疑人才能适应用暂缓起诉。
(二)操作程序
1、严格审批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理论业务水平较高,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帮教的检察官来承办。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拟写案件审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主诉检察官审核,并由公诉部门集体讨论, 提出意见,最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2、告知程序。由办案检察官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和被害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应向被害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一定经济损失。若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即对犯罪嫌疑人宣布执行暂缓起诉决定;如果被害人对暂缓起诉决定不服的, 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15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害人也 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监督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宣布暂缓起诉决定后,进入考察阶段,考察期限一般以6个月至3年为宜。规范帮教制度,考察必须落实三方面工作:一是建立三级考察网络,则由检察院、学校(居委、村委)和家庭形成考察体系;二是被考察人每月至少有一次向考察人员做思想汇报;三是检察人员定期到被考察人所在地、学校作调查了解,及时掌握被考察人的活动情况,通过对被考察人的测评和心理分析,透过异常现象,及时发现苗头,化解消极因素。
4、处理程序。考察期满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并认真学习、生产或完成各项规定的义务,说明有悔改表现,一般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若在考察期间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表现较差的,应向法院提起公诉。
综上所述,对待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犯罪案件,应本着理性、冷静、权衡的司法理念看待问题,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预防往往比惩治更重要,用人性化的执法理念关怀未成年人,是现代司法文明的标志,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更是法治的进步。所以,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吸收外国先进经验和成果,健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有必要推行暂缓起诉制度。建议国家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确定暂缓起诉,完善不起诉制度,赋予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


本文于2003年载于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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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时期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创新

邓连引


摘要:我国腐败的泛滥不在于缺少相关制度,而在于现有制度运行的失效,在于法治社会的缺失。对腐败的治理关键在于推进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从源头上防治腐败。本文从法治社会与防止腐败关系的角度,通过廉政法治文化建设、权力法治化、民主公开的立法、司法独立等几个方面促进廉政法治社会的形成,完善反腐败的法律机制,达到限制权力防止腐败的目的。

关键词:腐败;反腐败;法治


  对腐败的治理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扎实推进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本文从法治社会与防止腐败关系的角度,通过廉政法治文化建设、权力法治化、民主公开的立法、司法独立等几个方面促进廉政法治社会的形成,达到限制权力防止腐败的目的。

一、完善廉政法治文化机制建设,创造良好的反腐败法治环境

1、完善廉政法规制度建设,形成良好的廉政法治氛围。建立健全防治腐败法律法规,提高反腐倡廉法制化水平。在国家立法中,充分体现反腐倡廉基本要求,适时将经过实践检验的反腐倡廉具体制度和有效做法上升为国家法律法规。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制定和修订了一系列重大廉政建设法规制度,比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明确了要制定实施的多项制度。今年中共中央制定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从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处等方面提出了今后五年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指导性文件。但是,目前还存在廉政法规制度不统一、惩处不一、弹性过大等问题。比如许多廉政法规制度主要是针对党内监督,对党外人士起不了作用;又如我国《刑法》对腐败渎职犯罪惩处的标准弹性较大,各地在针对不同的对象惩处标准不统一。某市交通局局长受贿1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0年,而某县委书记贪污受贿20多万元仍然只领刑10年,甚至有的贪污受贿上百万元仍然只领刑10多年。对贪污受贿犯罪普遍量刑偏低,据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的数据反映,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贪污受贿犯罪者的特殊地位及特殊关系加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弹性,削弱了惩处贪污受贿犯罪的威慑性,明显与党中央加强惩治腐败的决心与要求不符。50年代杀了刘青山、张子善起了很大的威慑作用,近些年虽然中央惩治了陈希同、成克杰、慕绥新、褚时健、胡长清、刘方仁、陈良宇等一批高官,其他受惩处的官员不计其数,但是为什么贪污受贿者敢“前腐后继”,就是目前惩处的法规制度不完善,许多人还抱有侥幸心理。因此,必须统一廉政法规制度,统一惩处标准,建立腐败违法行为与惩处相当的惩罚制度,改变实践中以党纪政纪处分取代其它处分的不良现象,形成良好的廉政法治氛围。

2、加强廉政法治文化教育,筑牢御腐防败的思想防线。廉政法治文化教育要以领导干部为重点。要把依法治国为核心、依法行政为重点、依法执政为统领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作为领导干部廉政法治文化教育的主线,全面开展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树立领导干部依法思考、依法办事、依法从政的意识,减少因盲目行事、盲目从政、盲目执政影响廉政建设或者腐败问题的产生。有的领导干部本来出于好心,但是由于对法律法规的无知,无意间触犯了法律。比如许多单位领导为了解决职工的福利,给单位职工发放钱物或者集资,或者将罚没财物发放给职工激励职工工作,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或者私分罚没财物罪,就是对我国刑法396条关于该罪的不了解而稀里糊涂的触犯了刑法。要把廉政法治文化作为各级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定期安排专题学习。把廉政法治文化教育纳入党校、行政学院和其他干部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编写教材,保证课时。对新任职领导干部必须进行廉政法治文化培训。

二、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确保权力的取得与运行法治化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权力往往要使用到受到限制时止,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反腐败的关键就在于对权力运行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本人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依法设权,以法授权,用法治权,确保权力的取得与运行法治化。

1、加强权力设置及权力授予的法治建设,从机制上解决对权力的不正当逐鹿。
  
  权力的腐败就是从权力分配不公开始的,我们所在的社会,不仅自然资源是相对稀缺的,社会资源也是相对稀缺的,不可能平均分配给每一个人。而人们的本能中的“隆性情节”往往都喜欢较大的而不是较小的,无论权力大小,都会面临竞争。因此,自古以来,围绕权力的争夺就非常激烈,有的甚至不择手段。其中以贿取权、以赂养权也就成为权力腐败的一个主要方面。法国杰出政治家托克维尔在谈到19世纪欧洲国家的政治问题时曾说过:“普遍的和过分的求官热是一大社会弊端,它在腐蚀公民的独立精神并使行贿、钻营在全国成风,它在毁坏光明正大的美德;更用不着我指出,这样的歪门邪道只能产生有害的结果,扰乱国家而无所裨益。”如果对权力设置及权力授予的法治约束制度没有很好建立,则对权力的“隆性”需求必将导致买官卖官等腐败现象的盛行。因为卖官者就如同一位商人,当他把自己手中的职权当作谋取最大私利的交换工具时,他便会根据市场上的求官者状况来决定官位的价格,今天的买官者在买到官位后,难免会变本加厉地以腐败的方式回收其买官成本付出。因此,必须制定和完善各国家机关组织法、各行政部门程序法,规范权力的设置与运行;完善领导干部公开招考制度,在阳光下通过平等竞争的方式向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平等取得权力的机会。

2、完善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以法治权。
  
  完善权力运行机制,制定和完善各权力部门权力运行程序法律制度。对权力的监督关键在于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权力的监督,最好的办法是完善和落实民主集中制,从法律法规的层面上规定,凡属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否则追究个人独断的法律责任。加强对重点环节和重点部位权力行使的监督与制约。比如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着重检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执行情况,对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比如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权力参与商业经济竞争,权力参与商业经济分配等问题均应从制度上进行根治。现在虽然对权力参与经商作为违纪行为查处,但是各特权部门的许多干部仍然以各种形式的权力参与商业竞争和商业分配。因此,一方面应当规范权力审批、权力许可、权力监管机制,淡化权力在经济竞争中的作用,削弱商品经济竞争中对权力的依赖作用;另一方面,加强对权力寻租的惩罚力度,建立终身追罚制度,一旦查实,如果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其工资待遇终身比同级别的人要低得多才行。并且如果亲属利用其权力参与商业竞争和商业经济分配,必须给予其亲属经济制裁。

3、充分发挥各监督主体的积极作用,提高监督的整体效能。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形式,努力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

三、以民主公开的机制推进立法,防止立法权异化引起腐败

  对于立法权异化现象我们关注得不多,很少有人质疑一部刚出台的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不管是“良法”还是“恶法”,人们往往习惯于被动认同。但是由于许多立法部门化,有的便利用立法机会将部门利益法律化,不同部门之间也试图通过立法争权夺利;立法过程中排挤弱势群体和其他阶层,使其处于边缘化状态;有的甚至不惜规避上位法,或者故意将本部门的执法程序复杂化,为权力寻租者留了空间。这是我国政治经济现实状况决定的,在一定时间内立法权难免有异化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我们的社会仍然是行政主导型社会,法律只被当作一种控制社会的手段,与依法治国方略要求尚有一定差距;由于我们的人大代表的产生过程的局限以及活动的非职业化,人大代表还是荣誉性质的立法代表,参与立法主要还是举举手而已,立法活动并不一定代表大多数人的意志;由于公共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对于立法这种本该具有最大公开度的活动也常常被封锁消息,很多法律都是在多数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出现的。

  在当前情况下,防止立法腐败需要采取三方面的措施。一是要加强新闻媒体对国家立法活动的宣传和监督。立法活动本身并无秘密性可言,理应接受公众的监督,只有彻底的公开,才能有有力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使一些不合法不合理的行为受到监控,并且因此得到纠正。对于国家的立法活动和草案,应该允许人们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自由地发表意见和看法,并且应该有一套完善的信息反馈制度,以使民间的声音及时传达上去,以便立法者做出恰当的选择。二是要让人民代表大会真正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让各个阶层都能有它们的立法代言人,以平衡各方利益。并有效地加强人民代表和人民之间的联系和沟通,让他们确实真正地听到基层民众的呼声,并愿意为其争取最大化利益。三是构筑违宪审查制度,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现行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定无疑是权力部门立法腐败的一种保护伞,只有让法规规章接受司法审查,才能有效防止权力部门通过立法争夺利益的活动。

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独立与公正,筑牢反腐败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公正是遏制腐败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方面,因违法滥用、乱用权力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公正的司法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因违法滥用、乱用权力构成犯罪的,均公正受到司法惩处。因此,限制权力遏制腐败的最后救济途径在于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而司法审查机制的有效性来源于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一府两院”,同出一源,职能独立,完全是一种平行的规范安排。而在我国现实政治生活中,司法机关的地位却普遍低于行政机关。因此,必须树立司法的权威,而我国司法机关在现实关系中较低的地位不足以支撑它成为一个权威。就行政与司法关系的宪法安排而言,中国司法机关的地位与任何一个发达国家司法机关的地位都是相似的,但事实上,基于中国的政治传统和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干部制度中“官本位”的趋向和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等资源供给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以及行政区与司法区重叠等现行体制,完全使司法机关依附于政府机关。

  为了实现司法的独立与公正,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要求,首先要改变司法机关人财物等资源的供给和管理体制。作为一个实体,没有人财物的供给,司法机关就不可能存在和运转,如果这种供给缺乏恰当的机制,使司法机关受制于人,就会背离司法机关存在的意义。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是:必须通过恰当的机制切断资源供给部门对司法的控制和影响力。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各种办公和生活设施的费用都由同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提供。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与行政部门在利益上结成了相互依附的关系,有许多地方法院、检察院的领导一上任就要去拜访地方财神爷。这种状态无疑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极为便利的途径,因此严格的司法经费制度以及法律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很必要的。

  实现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另外一个关键环节是重新配置司法行政关系,“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我国目前的司法行政体制违反司法职能的内在要求,基本上将行政机构设置及管理的一套贯彻于司法系统,地方行政领导握有法院干部的升迁选拔大权,因此相应具有了干预法院审判工作的能力,因此,必须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参考文献:1、《十七大报告学习辅导》,学习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2007年10月;
2、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
作者简介:邓连引,1971年生,男,贵州省晴隆县,现任中共黔西南州委党校、黔西南州行政学院现代管理与法学教研室主任、讲师。多年来一直从事民商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的教学科研工作。

关于经工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经工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2〕141号请示收悉。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当事人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因缺少法律根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