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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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92年)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自治州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加强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的发展,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西部地区蒙古族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格尔木市、德令哈市、都兰县、天峻县、乌兰县以及茫崖行政区、冷湖行政区、大柴旦行政区。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德令哈。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州内各民族公民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开放、交流和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州内通用的语言文字是蒙古族、藏族、汉族语言文字。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特别是少数民族中培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和其他专业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各民族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发动群众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政策,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和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方针,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建设团结、富裕、文明的自治州。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蒙古族藏族的公民所占的名额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受青海省人民政府领导,对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州长由蒙古族或者藏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蒙古族藏族人员,同时配备适当数量的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视不同地区和对象,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托柴达木盆地的资源,实行改革、开放、搞活,强化农牧基础,开发优势资源,以期富民富州的经济建设方针,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的经济发展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不断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自然资源。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开发本州境内属国家和地方管理的任何资源,一切使用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国家资源,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浪费国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破坏草原、新开垦耕地和国家、集体建设占用草场,必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滥伐乱挖州内稀有的天然森林和固沙野生植物,组织和鼓励单位和个人种草植树,逐步控制风沙蔓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州内稀有的动物资源,严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偷猎乱捕法律规定属于国家保护的动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强化环境管理,采取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建各种企业和事业,提供各方面的支援,支持国家重点建设的顺利进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同省内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兴办各种形式的企业和事业;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主地决定利用外资和引进技术装备,或者同外商兴办企业和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来自治州投资、开发资源、改造和兴办企业、举办各项事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各项服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国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现有国营企业的作用,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同时,积极发展其它经济形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少数民族手工业产品的生产,在资金、技术、原材料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加强农牧业作为发展国民经济的基础,逐步增加对农牧业的投入,加强农田和草原的设施建设,改变生产条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通过各项服务和管理,稳定和发展家庭联产承包制,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着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引导农牧民在提高畜产品商品率和保持粮食产量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鼓励农牧民在家庭经营的基础上,发展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济成份的经济联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国家、集体的土地、草场所有权和农牧民的使用权不受侵犯。对农牧民承包经营土地、草场、林木、水面等的承包经营权,允许依法继承或者转让。
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草场和农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场,集体使用农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场,要对原土地、草场所有者和使用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牧民建设草原,发展饲草饲料生产,合理调整畜群结构,推广畜种改良,加强畜疫防治,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建设基本良田,推广优良品种,改进农业技术,在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前提下,适当扩大耕地面积,增加粮食和农副产品的产量。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引导集体、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各项经济活动和开发性的生产,并依法保护他们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开发、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依靠国家、集体、个人的力量,重点兴建草原、农田灌溉和城镇、工矿企业的水利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各类水利设施。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贸易的发展,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加快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在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重视发挥集体、个体商业和生产企业的积极作用,开拓新的流通领域。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家计划安排有上调任务或者销售计划的工农牧业产品和土特产品实行统一收购,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剩余部分的利用和销售;对国家计划以外的产品,允许群众和生产企业运销,不受行政区划和经营层次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组织出口商品的生产,建立外贸商品生产基地,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居民点的规划,支持集体和个人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自费建房,帮助农牧民群众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新城镇和居民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报经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牧区非城镇人口的少数民族中招收人员。对接受完高中教育不能继续升学的定居在本州的非城镇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女学生,招工时予以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实行地区性的优待、补助办法以及退休年龄、待遇和安置办法。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原则管理本自治州的财政。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企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改变以及自然灾害等,使收支发生较大变化时,报上级国家机关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专款,必要时,就使用方法提出变通意见,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对本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开发性产品和少数民族特需产品,认为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其减税、免税权限不属本州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本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教育事业以基础教育为重点,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州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倡导和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基金,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指导和帮助县、市、乡、镇办好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小学,充实教育设施,提高教育质量。
对民族中、小学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自治州的民族中、小学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地方财政予以保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指导和鼓励各地中学为高等院校输送合格的新生,有计划地发展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或者采取外地代培的办法,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初级专业人才和具有一定职业技术、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促进和鼓励各民族的工人、农牧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自学成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发展师范教育,重点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大力培养合格的小学教师;创造条件,加强对小学、初中教师的培训;通过各种途径,组织高中教师和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进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重知识、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并做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实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从本州考入外地各高等院校毕业后自愿回到本州工作的各民族学生实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扫盲教育,重点扫除农村牧区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幼儿的智力开发,发展学前教育。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和健全急需的科研机构,加快科学技术信息的搜集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引进和推广新的科技成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获得科学技术研究新成果和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中获得明显效益的人员实行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学的研究和应用,继承和发展中医、蒙医、藏医学遗产;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鼓励医务工作者深入基层;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积极支持个人行医;不断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防治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能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州内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艺术传统,鼓励文艺工作者搜集整理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繁荣文艺创作,开展群众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促进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文化艺术交流和协作,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和其它文化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特别是民族传统的体育活动和群众喜爱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

在维护民族团结的事业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的、居住在偏僻高寒地区的少数民族,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悉使用本自治州两种通用语言或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解决州内各民族内部和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场(厂)群之间的问题的时候,依据有关法律和政策,坚持从团结的大局出发,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同各方面的代表共同协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检查州内各单位对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遵守、执行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经验,表彰民族团结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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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八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于2012年5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doc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12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提高突发事件应对效能,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突发事件概念〕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级别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应急管理原则和体制〕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应对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所辖区域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协调组织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负责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风险评估体系、应急队伍体系、监测预警能力、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基层应急能力、应急平台体系、科普宣教体系、事后恢复与重建能力、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等内容。
第八条 〔风险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风险评估制度,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九条 〔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财政预算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救援所需费用。
第十条 〔专家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选聘有关专业人员,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家队伍,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第十一条 〔区域协作与联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有关驻陕单位的联动机制,加强与相邻地区之间的协作,有效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发言人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动员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社会动员机制,指导所在地的单位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和责任制,组织开展应急宣传、培训、演练等相关活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协助〕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五条 〔本级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并在3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在3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六条 〔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建立健全24小时值守应急管理制度,落实应急管理责任,及时处置、上报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单位应急预案〕下列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供热、交通、通信、广播电视、江河堤防、水库大坝等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商(市)场、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经营管理单位;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六)前五项规定以外的大中型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内容〕应急预案应当对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应急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应当进行风险隐患排查、风险源安全分析,明确具体的防范措施、处置程序和责任范围,进行必要的推演、专家评审,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用性和操作性。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修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研究修订一次。其他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完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发现应急预案不妥的,应当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向派出其的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向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修订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等专业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地震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从事矿山、建筑施工的大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其他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与专业、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应急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应急管理知识教育纳入到教学内容,对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人员进行培训。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专业人员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应急救援物资保障〕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和调剂供应制度,完善重要应急救援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备自救应急物品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七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与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修订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等应急需要,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应急避难场所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基础设施不符合应急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公共人防工程、学校操场等适宜场所,确定为紧急疏散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导引图,并向社会公布。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宣传普及突发事件应对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和面向未成年人的公益事业单位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每年5月12日为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宣传日。
第二十九条〔应急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应急演练的督察指导。
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每年组织二次以上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演练。
第三十条〔应急示范点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基层应急管理示范点,总结推广经验,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三十一条〔安全防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
第三十二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管理责任〕危险源、危险区域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自查、监控和风险评估,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单位的安全措施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性地组织排查突发事件隐患,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检查、排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信息数据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和动态监控,实时更新和分析数据信息。
第三十四条 〔应急通讯保障〕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突发事件应对通信系统畅通,保障应急指令的传输。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突发事件应对专用频率,实施必要的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第三十五条 〔应急平台体系〕省人民政府按照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准、整合资源的原则,建立以省级应急指挥平台为中心,设区的市、县(市、区)应急指挥平台与专业应急指挥平台为支撑,移动应急指挥平台为辅助的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应急平台系统应当具备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应急平台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系统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实现上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七条〔信息收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相关人员担任突发事件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通过110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报告激励制度,鼓励信息报告员、社会公众积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八条〔信息报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下列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一)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即将发生和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二)可能引发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三)一般突发事件,但事件本身比较重要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特殊时间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四)法定节假日、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实行每日报告制度;
(五)及时续报突发事件处置进展情况,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准确,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九条〔突发事件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专业监测和社会监测相结合的突发事件监测体系,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跨部门、跨区域、跨灾种的综合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工作,及时报告异常信息。
第四十条〔突发事件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相应预警级别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预警调整与解除〕发布突发事件预警的人民政府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重新发布,并采取相应预警级别的措施。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预警,解除预警措施。
第四十二条 〔偏远地区预警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偏远地区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与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之间的信息传输通道,提高偏远地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三条〔应急处置与救援〕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调集应急救援队伍,动员社会力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同时上报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应急救援保障〕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铁路、公路、航空、水路等相关运输单位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和物资、设备优先运输、通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备统一应急通行标志的交通工具免交通行费用。应急通行标志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作和发放。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的要求,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单位应当实施紧急救治和防疫措施,通信、供(排)水、发(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抢修损坏的公共设施。
第四十五条〔应急信息发布〕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原因和性质的研究、判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宣传报道〕广播电视台、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面宣传引导,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提供的情况,及时、客观、真实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七条〔救援管理〕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有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条〔财产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必要时可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征用时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应急处置征用手续并登记造册。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应急征用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财产征用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署名备查。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不能继续使用、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九条〔自救互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条〔防止措施〕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消除、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一条〔事后评估〕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调查、分析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和损害结果,对信息报送、应急决策与处置等应对工作进行评估。
第五十二条〔恢复重建与安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依法做好恢复、重建和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以及心理干预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救灾款物管理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抢险救灾、救济救助、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适时向社会公开救灾款物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机关和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助款物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五十四条〔保险理赔〕保险机构应当为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投保人办理理赔手续提供便利条件,主动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为投保人出具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证明。
第五十五条〔年度评估和预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每年年初对上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预测,提出应对措施。
第五十六条〔奖励与抚助〕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在应对突发事件中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牺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给予抚恤、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五十八条〔援引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2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提高全社会卫生水平和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地方负责、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依照本条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九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以县(市)区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卫生区包干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统筹协调各单位开展讲卫生,消除鼠、蝇、蚊、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疾病活动;

(三)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增强全民卫生意识;

(四)开展群众性卫生监督,检查和进行卫生效果评价,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环境的卫生质量。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卫办的职责: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决定,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制度;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个人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四)组织开展除“四害”防疾病活动;

(五)总结、推广爱国卫生工作经验;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技术指导和专业人员培训工作;

(七)协调、指导农村改水改厕和垃圾处理工作,改善环境卫生;

(八)完成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社区等活动。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改建卫生厕所、收集处理垃圾、改善环境卫生、除害防病等工作列入工作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和规定范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除“四害”活动,控制、消除“四害”孳生场所。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除“四害”活动。各单位按要求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除“四害”时,确保人、畜安全,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除“四害”标准中规定的药剂。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成立各类以盈利为目的的除“四害”服务专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爱卫办审核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除“四害”业务。

第十八条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卫生、科协等部门应当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增设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者讲座,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良好卫生习惯的养成教育。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进行行业健康教育,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第十九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烟标志。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促进整体卫生水平的提高。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实施爱国卫生指导监督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因卫生质量明显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及消杀药械。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问题,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